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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能否对抗债权人 —— 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角度

发布日期:2016-03-24 点击量:9330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丰骏杭
    
    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近日出台,此次司法解释主要针对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预告登记的效力,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等六方面内容作出了规定。《物权法》是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在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其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公众法律生活影响颇大。

    实践中,婚前男方购买,且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其进行分割,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但种种原因导致女方未办理房产过户,离婚后男方对外负债未偿还,债权人请求法院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资产,对该类型房产,是否属于男方资产,能否强制执行。女方可否援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认为该房产登记簿的记载已经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从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物权并排除执行行为呢?

    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而且依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若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登记的公示效力在于保障对外的交易安全,因其公示而具有公信力。在涉及第三人交易时,登记具有公信力,不以实际权利状态为准而以登记为准;在处理不涉及第三人的内部关系时,登记的公信力不发生作用,以实事求是为基本原则,即内部关系上,依据真实权利状态确定权利人,而非依据登记确定权利归属。

    离婚协议并不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在离婚双方之间发生债法上的约束力,该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当女方请求确认房屋权属并要求排除执行行为时,笔者对法院支持其诉请可能存疑。

    在这里,笔者建议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过户事宜,以免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被强制执行,酿成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