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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英等私分国有资产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21 点击量:3130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终字第653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秀英,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318号2栋2单元509号。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成国,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茂才,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和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住成都市太升北路5号1幢1单元12号。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军区政治部军事监狱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长城,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汉族,研究生学历,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成都市方正街52号1幢3单元8号。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晓春,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住成都市西安北路87号2栋3单元13号。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朱秀英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秀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秀英及其辩护人吴成国,原审被告人李茂才、张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老公司)成立于1990年1月,注册资金1100万元,系全民所有制外贸企业。被告人李茂才、李长城分别于1991年8月、1998年9月任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晓春、朱秀英于1994年1月任老公司计划财务部经理、副经理。截至1999年底,老公司因经营不善,共计亏损1061万元。老公司共有正式职工61人,其中9人符合病、退、养条件,3人长期在香港岷江公司工作。

  2000年8月,经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批准,老公司实行部分改制,即在老公司继续留存的同时,由老公司、老公司工会和老公司职工共同出资成立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新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老公司出资870万元,占新公司总股本的58%;老公司工会出资332.2万元,占总股本的21.48%;李长城等38名老公司职工作为自然人股东以安置费及向老公司借款的方式出资307.8万元,占总股本的20.52%。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除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王雨槐王某某、蒋冀等五名改制领导小组成员负责老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处理外,老公司先后与朱秀英等22名新公司自然人股东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2月20日,新公司登记成立后开始经营。李茂才在担任新公司总经理的同时,仍担任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长城、张晓春、朱秀英分别担任新公司副总经理、财务经理和会计职务。

  1996年10月,老公司向中国银行蜀都大道支行(原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借款935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2000年6月,中国银行蜀都大道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东资公司)。同年11月,东资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老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同年12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老公司向东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520555.04元。判决生效后,东资公司于2001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根据东资公司的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老公司在新公司享有的股权870万元予以查封、冻结。随后,被告人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等人为解决老公司的债务问题,同时为包括自己在内的新公司自然人股东谋取利益,以老公司及新公司决策层的双重身份多次与东资公司协商,请求由新公司职工以较低价格回购该国有股权,东资公司同意职工回购,但提出回购价格需按该国有股权的评估价值确定。之后,李茂才、李长城和张晓春经过共谋,决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以达到低价取得上述国有股权的目的,张晓春、朱秀英根据李茂才等人的指示,制作并向评估机构四川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及资料,隐匿了新公司的部分资产。2001年7月16日,四川大公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上述虚假财务资料将870万元国有股权的价值评估为5876164.91元。同年9月25日,李茂才、李长城等39名自然人股东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李长城办理与东资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同年10月9日,李长城代表39名自然人股东与东资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同意法院以600万元将老公司的870万元股权变卖给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老公司债务。当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前述评估报告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老公司所持有的新公司870万的股权,以评估价格600万元变卖给李长城等27位自然人(其余12人未认购),以清偿所欠东资公司的部分债务。东资公司又与李长城等自然人股东签订协议书及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李长城等人在三年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东资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将所持新公司的股份质押给东资公司,以保证东资公司债权的实现。同年11月26日,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将老公司所持新公司的870万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长城等27名自然人;同意吸收李茂才为新公司股东并将老公司所持51.5133万元股份转让给李茂才。当日,李茂才作为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作为自然人股东的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朱秀英等27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随后,新公司将李茂才增加为新公司自然人股东。2002年1月23日,新公司因上述股东及股权变更情况在工商部门变更了工商登记。

  2001年12月至2005年9月,李长城等自然人股东用各自在老公司的分红,以老公司名义陆续向东资公司支付了600万元。2007年11月17日,经股东会决议,新公司将注册资金1500万元减少为150万元,并按1:0.8的比例向各自然人股东退股,其中李茂才、李长城分别领取退股资金542285元,张晓春、朱秀英分别领取退股资金394334元、236673元。2009年,成都市商务局下发文件批准李茂才退休,同时免去其老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职务。

  案发后,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老公司在新公司享有的870万国有股权实际价值为8291397.31元。被告人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朱秀英的行为致使价值22291291397.31元的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其中,被告人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朱秀英按持股比例各自分得135650.72元、135650.72元(注:损失2291397.31元持股比例5.92%)、105404.28元(按持股比例4.6%计算)、69429.34元(按持股比例3.03%计算),合计446135.06元。

  2012年1月10日,检察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先后将李茂才、张晓春、李长城、朱秀英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老公司基本情况表。证实老公司系全面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0年1月4日,注册资金1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茂才。
  2.关于李茂才三位同志任职的决定、关于李茂才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李茂才同志退休免职的通知。证实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先后于1989年11月23日、1991年8月15日任命李茂才为老公司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都市商务局于2009年3月18日同意李茂才退休,免去其老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职务。
  3.关于李长城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聘任魏章林等同志职务的决定。证实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于1998年9月2日决定任命李长城为老公司副总经理。老公司于1994年1月20日聘任张晓春、朱秀英分别为老公司计划财务部经理、副经理。
  4.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朱秀英的出生日期等户籍信息。
  5.《关于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部分改制与工会和职工个人共同出资组建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暨公司职工分流方案的申请报告》、《关于同意组建“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实老公司在册正式职工61人,其中符合病、退、养条件的有9人,长期在香港岷江公司工作的有3人。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于2000年8月14日同意老公司的申请报告,批复同意组建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其中老公司出资870万元,出资比例58%;老公司工会出资332.2万元,出资比例21.48%;李长城等自然人出资307.8万元,出资比例20.52%。由李茂才、李长城、王雨槐王某某、张晓春组成工作小组。
  6.工商注册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派书二份。证实新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茂才,注册资本1500万,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老公司工会委员会、老公司及陈凤英某某、胡某某文婷、黎永兴、朱秀英、晏荔慧、蒋冀、张怀德、李晓辉、郭训良、周娅琳、魏章林、孙川、曾皑、何敬、陆兆庆、李强、胡晓毅、赵艳、王刚、罗宏、马蓉、王雪陵、陆彤、石静宁、孙继兰、刘好英、李长城、饶挺、王雨槐、张晓春、朱红、邱小军、石建明、吕广平、邓夏云、张蓉、田光伟、周俊等38名自然人。李茂才受老公司委派,在新公司行使权利、义务,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长城任副总经理。
  7.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实老公司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期间,解除了与大部分公司职工的劳动合同。
  8.情况说明、工资账目、社保记录、老公司津贴发放表。证实参与回购870万国有股权的27名自然人股东,除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王雨槐王某甲、蒋某某冀外,其余22人已于2001年3月买断工龄,脱离老公司;2001年4月2日,老公司发放津贴的有李茂才、李长城、王雨槐王某甲、张晓春、蒋某冀。
  9.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2001)成执字第307号执行通知书、(2001)成执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00年12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偿还借款本息9520555.04元。2001年6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老公司对新公司享有的870万股权予以查封、冻结。2001年10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老公司所持有的新公司870万的股权,以评估价格600万元变卖给李长城等27位自然人,以清偿部分债务。
  10.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附件。证实2001年7月16日,大公会计师事务所经评定估算,新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01年5月31日的净资产评估值为10131318.81元,根据实际实收资本金到位情况,老公司到位资金580万,占总到位1000万元的58%,从而确定老公司的股权价值为5876164.91元。
  11.出资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自然人股东认购变卖出资名单、股权质押协议及公证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新公司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情况、老公司与李长城等27位自然人转让股份及自然人股东所持股份变化的相关情况、新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及新公司自然人股东与东资公司签订质押协议等相关情况。
  12.帐户查询清单。证实2011年12月至2005年9月,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等人以老公司的名义,用各自在新公司所获分红向东资公司支付600万余万元。
  13.证人吴某进的证言。证实东资公司在申请法院执行老公司股权过程中,李茂才等人以双重身份多次与东资公司协商,东资公司同意李茂才等人所提由新公司个人股东回购老公司800余万元国有股的方案。经评估,老公司的800余万元国有股权价值为500余万元,后双方达成协议,东资公司同意以6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国有股卖给新公司个人股东。之后,新公司自然人股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了600万元。
  14.证人叶某枫的证言。证实他任东资公司代理律师。东资公司与李茂才等人协商回购股权时,李茂才代表老公司,李长城代表新公司,经过讨价还价,李茂才等人提出以600万元左右的价格回购股份,东资公司表示认同,但提出该价格只是一个初步的意向性价格,按法院规定必须要对870万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再确定回购价格。之后,老公司的870万股权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为580万余元。东方资产与李长城等27个自然人按照法院2001年10月9日的裁定,由李长城等27个自然人以600万元价格向老公司回购870万股份,清偿老公司欠东资公司部分债务。
  15.证人王某乙王劲松的证言。证实他当时是该执行案件法官,该案执行时曾委托评估机构对老公司的870万元国有股权进行了评估,以评估结果来监督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变卖价格是否有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权益的情况,评估结果是该案执行的重要依据。
  16.证人景某睿的证言。证实他当时任大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在对老公司870万国有法人股权进行评估时,依据新公司财务经理提供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公司实收资本“说明”等财务资料,评估新公司净资产为1000余万元,其中老公司持有的870万股价值为580余万元。
  17.证人邓某某夏云、周某俊、李某强、孙某川、朱某红、陈某某凤英、赵某艳、王刚、罗某宏、郭某某训良、张某蓉、石某某建明、吕某某广平、饶某挺、邱某某小军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系老公司原职工。2001年3月,老公司在改制后,上述职工与老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以自然人股东身份进入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确定自然人股东回购老公司870万股份的文件,均由自然人股东和老公司签字确认。2007年新公司决定减资,并按一定比例向自然人股东进行了退股。
  18.鉴定书。成都市清源司法鉴定中心(2012)成清会鉴字第101号报告书。证实新公司截至2001年5月净资产的总额为1429.5万余元,按老公司占公司出资总额的58%计算,老公司应占的870万新公司股份价值829.1万余元。
  19.被告人李茂才供述。证实老公司系原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0年1月,李茂才任老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长城任公司副总经理、工会主席,张晓春任财务经理,朱秀英系财务人员。2001年,老公司进行改制,在老公司留存的同时,由老公司、老公司工会、老公司职工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李茂才作为老公司股东代表在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长城在新公司任副总经理,张晓春任财务经理,朱秀英系财务人员,老公司除了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王雨槐王某某、蒋冀作为留守人员及退休、内退人员外,均与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1年6月,因东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老公司在新公司占有的58%的870万元股权被中院查封冻结,后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为解决老公司的债务问题,同时也为了新公司自然人股东变相搞福利,分别代表老公司、新公司的双重身份与东资公司协商,希望由新公司自然人购买上述股份,用购股款偿还债务。后经三人商量,在评估中虚报相关资料,致使老公司870万元股权价值被低评为580余万元,并最终由27个自然人股东以600万元购买并按比例取得870万元国有股权,之后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07年,新公司决定减资,李茂才领取了50多万元,其他职工最少也领取了20多万元。
  20.被告人李长城的供述。证实李茂才是老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长城任公司副总经理、工会主席,张晓春任财务经理,朱秀英系财务人员。2001年,老公司进行改制,方案是老公司存留的同时,由老公司、老公司工会、老公司职工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李茂才作为老公司股东代表在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长城在新公司任副总经理,张晓春任财务经理,朱秀英系财务人员。老公司除了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王雨槐王某某、蒋冀作为留守人员及退休、内退人员外,均与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1年6月,因东方资产申请强制执行,老公司在新公司所占58%的870万元股权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为解决老公司的债务问题,同时也为了新公司自然人股东变相搞福利,分别以老公司、新公司的双重身份与东资公司协商,希望由新公司自然人购买上述股份,再用购股款归还债务,后经三人商量,在评估中虚报相关资料,李茂才安排张晓春和朱秀英具体办理,致使股权价值被低评为580余万元,最终由27个自然人股东以600万元购买该国有股权,并在工商部门变更了工商登记。2007年新公司进行减资,李长城领取了50多万元。
  21.被告人张晓春的供述。证实张晓春担任老公司与新公司财务经理,在老公司改制时,担任改制试点工作小组成员。2001年,因老公司的870万元国有股权被法院查封、冻结,为了解决老公司的债务问题,同时也为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相搞福利,李茂才、李长城与张晓春共同商量由新公司职工低价回购老公司持有的870万元法人股权事宜,并在与东资公司就回购价格达成意向性价格后,又与李茂才、李长城计划以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低评870万元股份价值的方式,实现新公司职工以600万元人民币回购870万元国有法人股的目的。在李茂才的安排和朱秀英的协助下,张晓春通过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隐匿银行账户的方式,将900多万元的银行存款虚构为只有200多万元,又以伪造虚假的新公司实收资本说明、隐瞒部分财务资料的办法,虚构新公司净资产只有1000余万元。评估机构依据这些虚假财务数据,将870万元国有股低评为价值580余万元。
  22.被告人朱秀英的供述。证实朱秀英系新公司主办会计,在张晓春的指示下,与张晓春共同制作了新公司的虚假资产负债表,并和张晓春以修改财务数据、提供不真实的财务资料等方式,将新公司部分资产予以隐瞒。
一审庭审中,朱秀英的辩护人还当庭出示《文检鉴定意见书》。证实用于虚假评估的“资产负债表”除货币资金以外的其它项目的人工填写数字不是出自朱秀英的手迹。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茂才作为老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李长城、张晓春、朱秀英采用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的手段,将老公司870万元国有股权低评后,以老公司名义将价值2291397.31元的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四被告人在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中,李茂才作为新、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私分国有资产的犯意提起、代表老公司转让国有股权及与东资公司谈判过程中均起主导和决策作用;李长城参与了低评国有股权的共谋,代表新公司进行与老公司及东资公司回购国有股权的谈判工作,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比之下,李长城的作用小于李茂才,在量刑时应予体现。张晓春作为新公司财务经理,虽参与了私分国有资产的共谋,但主要是听从李茂才、李长城的安排,落实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等工作;朱秀英则根据张晓春的安排,具体实施了虚假财务资料的准备和制作等行为,二人的作用明显小于李茂才、李长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朱秀英的作用要小于张晓春,在量刑时应予体现。综合四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和具体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晓春、朱秀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新公司自然人股东回购870万元国有股权的完成时间是新公司因股东及股权变更情况在工商部门变更工商登记之日,即2002年1月23日。而李茂才等四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巨大,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应为十年。检察机关对本案的立案侦查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茂才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长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晓春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朱秀英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对被告人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朱秀英的犯罪所得446135.06元予以追缴。

  朱秀英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参与制作评估的虚假材料的证据不足。资产负债表上的字迹经鉴定不是其填写,一审以提供用于鉴定检材均系复印件,不具备有关司法鉴定条件,对上诉人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2.其没有参与低评估股权的共谋,也没有帮助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朱秀英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朱秀英没有参加私分国有资产的犯意提起、方案设计以及与相关单位接洽。故原判认定朱秀英参与虚假评估资料的制作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茂才与李长城、张晓春共谋用虚假财务资料,将老公司在新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进行低价评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秀英明知张晓春等人采用虚假手段低价评估国有资产,仍接受张晓春的安排,提供虚假评估的资料,使老公司870万国有股权被低价评估,价值2291397.31元的国有资产被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朱秀英等人集体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私分国有资产的共同犯罪中,李茂才是犯意提起者,在谈判转让国有股权过程中均起主导和决策作用;李长城参与共谋和转让国有资产股权及回购工作,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茂才的作用相对大于李长城。张晓春参与共谋,具体负责向会计事务所提供虚假财务资料将国有股权低价评估的工作;朱秀英则根据张晓春的安排,协助张晓春准备用于抵价评估的虚假财务资料,张晓春、朱秀英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晓春的作用相对大于朱秀英。朱秀英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朱秀英没有参与低价评估国有股权的共谋,也没有具体的帮助行为,用于虚假评估的“资产负债表”上的字迹经鉴定不是朱秀英填写,其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查,朱秀英接受张晓春的安排,提供用于评估的虚假财务资料的事实,不仅有朱秀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还有虚假评估的财务资料、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且与张晓春的供述相印证;虽“资产负债表”上“其他应收款和存货、流动资产合计和资产总计栏”等是否系朱秀英书写制作存疑,但并不能否定朱秀英参与为虚假评估提供财会资料和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朱秀英没有参与私有私分国有资产的共谋,参与制作虚假报表证据不足,且系在张晓春的安排下提供用于评估的虚假资料,系从犯,在全案中所起的作用最小,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又退清了全部赃款,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李茂才与李长城、张晓春的量刑适当,对朱秀英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即被告人李茂才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长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张晓春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李茂才、李长城、张晓春、朱秀英的犯罪所得446135.06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朱秀英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秀英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代理审判员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甲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