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22 点击量:1768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商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四村村西大辛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喜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益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昌,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勇,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歆,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蓬莱农联社)、被上诉人烟台鑫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撤销权、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冰,被上诉人蓬莱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昌、姜勇,被被上诉人鑫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2月14日,渤海公司在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辛店信用社)借款835万元。2008年8月7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莱法院)作出(2008)蓬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渤海公司向大辛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8740994.90元。2008年8月,渤海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及鑫杰公司共同商定,以渤海公司名下价值4918.16万元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低价评估后抵偿大辛店信用社的上述债权,待上述资产转移到大辛店信用社名下后,再由渤海公司指定的公司从大辛店信用社赎回。2008年9月初,渤海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签订抵债协议,将渤海公司的上述资产以9270156.83元的价格全部抵偿给大辛店信用社。大辛店信用社在低价取得渤海公司的资产后,却不同意由渤海公司指定的公司赎回,将上述资产全部恶意转让给了鑫杰公司,并将房产登记到鑫杰公司名下。请求判令:1、撤销渤海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之间于2008年9月签订的抵债协议;2、确认大辛店信用社与鑫杰公司之间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3、判令鑫杰公司返还渤海公司价值4918.16万元的抵债资产,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蓬莱农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蓬莱农联社、鑫杰公司赔偿因恶意转让资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718412元(以49181600元为基数,按上述资产于2008年9月22日被转到鑫杰公司名下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为12459406.90元,扣除渤海公司应当归还的贷款本息8740994.90元,差额为3718412元。)
蓬莱农联社一审辩称:一、渤海公司以大辛店信用社与鑫杰公司采用欺诈手段,恶意串通,低价取得渤海公司巨额财产为由,主张撤销渤海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间的抵债协议,确认大辛店信用社与鑫杰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1、大辛店信用社是以尽快实现债权,确保金融机构资金安全为目的,同时应渤海公司要求,以资产抵顶债务,在此过程中大辛店信用社与渤海公司既没有协商过以资抵债之外的任何事宜,也未曾向渤海公司对接收其抵债的资产如何处置作出任何承诺,也未与鑫杰公司有过任何恶意串通的事实。大辛店信用社接受抵债资产的过程,是在蓬莱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由渤海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由执行法官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程序规范、合法。2、大辛店信用社向鑫杰公司转让接受渤海公司抵顶的抵债资产仍是单纯的以尽快变现资产为目的,并且是以抵债时的原值进行的转让,从中未曾渔利,产权转让之后及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鑫杰公司已经实际占有至今。故大辛店信用社与鑫杰公司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并无《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规定的情形,应是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二、渤海公司主张其抵顶的资产价值4918万元,进而主张撤销抵债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渤海公司仅以其与他人合作,参股引进资金、恢复生产等经营性活动为目的单方委托北京中威辰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对渤海公司净资产评估出4918万元的结果,并以此为依据主张本案涉案的抵债资产4000余万元,应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该报告书及4918万元评估结果并不能客观反映出本案涉案资产的实际价值。而大辛店信用社接受抵债资产时除考虑其实际价值,同时还要考虑接收抵债资产后的现金变现价值及接收转让过程中的诸多风险因素。大辛店信用社为充分实现债权的目的,在接收抵债资产时必然要着重以接收后的变更价值为依据。请求驳回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杰公司一审辩称:渤海公司将鑫杰公司列为被告,认为我们与大辛店信用社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是渤海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鑫杰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有串通行为。鑫杰公司认为,渤海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间的抵债行为合法有效,抵债是双方自愿实施的,价格也是双方之间认可的。鑫杰公司既未参与价格的评估和确定,与抵债方案的形成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不存在鑫杰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之间串通的事实。基于鑫杰公司认为渤海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之间的抵债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大辛店信用社向鑫杰公司提出的转让价格是符合市场公允价格的,所以鑫杰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鑫杰公司对于诉争的资产是善意取得,没有任何恶意。至于渤海公司主张的其实际价值是4000多万元的说法,鑫杰公司不认可。渤海公司主张其价值为4000多万元的依据有两个,一是2008年8月30日由中威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二是2010年鑫杰公司将诉争的资产房产部分抵押给银行,贷款所得2000多万元。中威公司的评估报告与2008年9月3日烟台恒丰正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恒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差距很大,是因为双方的评估方式区别很大,恒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是为了抵债,考虑到土地快到使用年限,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时已经停产二年,要考虑折旧问题;4000多万元的评估报告是基于假设是为了投资所用,资产实际上如果不能继续经营不可能价值这么多,渤海公司和鑫杰公司有合作意向,鑫杰公司出人力、技术,把工厂重新运作,渤海公司没有钱投入,合作没有完成,因此假设不存在,这份评估报告不适用抵债协议。恒丰事务所评估900多万资产符合市场价值规律,不存在恶意购买。本案渤海公司要求撤销抵债协议,实际没有抵债协议,只是一份笔录、裁定书。按其主张,渤海公司应该要求撤销的是抵债的笔录、裁定。
请求驳回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渤海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渤海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5452平方米(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辛店四村四块地)和其所有的17718.55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为:蓬房权证辛股字第号),为其在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在大辛店信用社处贷款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693万元、142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分别为1401.1万元、286.48万元。抵押财产分别在蓬莱市建设管理局和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2007年12月14日,渤海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渤海公司向大辛店信用社借款8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72‰,按月结息,还息日为每月20日,如果渤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大辛店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大辛店信用社向渤海公司发放了贷款835万元。
大辛店信用社因渤海公司在其处的借款835万元在合同期内拖欠利息,遂起诉渤海公司及崔喜文(保证人)至蓬莱法院,该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蓬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渤海公司归还大辛店信用社借款本金835万元、利息390994.90元(计算至2008年3月26日);2.渤海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大辛店信用社有权以渤海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8年8月21日,蓬莱法院作出(2008)蓬商初字第114号、1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渤海公司房产四处、土地八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蓬房权证辛股字第号、07-004-2号、07-004-3号、07-004-4号、07-00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蓬国用(2004)第0294号、0295号、0296号、0297号;地号:05041053、05040949-2、05041054、05041055)及设备一宗。
2008年9月2日,渤海公司与恒丰事务所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对渤海公司资产进行价值鉴定。2008年9月3日,恒丰事务所出具恒丰正泰评报字(2008)第6009号渤海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载明:经评估列入评估范围的资产(该评估资产范围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于评估基准日(2008年8月31日)的评估结果为:评估价值9270156.83元。
2008年9月5日,渤海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在蓬莱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并由该院制作执行笔录,主要内容为渤海公司同意以其资产以评估报告的价值予以抵偿大辛店信用社的贷款和利息。
2008年9月5日,蓬莱法院作出(2008)蓬法执字第1016-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大辛店信用社与渤海公司、崔喜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二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被本院查封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一宗,上述房地产、机器设备经评估价值为9270156.83元,以抵偿大辛店信用社的借款835万元、利息390994.90元,共计8740994.90元。裁定:将渤海公司的房地产一宗,评估价值为9270156.83元,以抵偿大辛店信用社的借款8740994.90元。
2008年9月8日,蓬莱农联社与鑫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渤海公司欠信用社贷款 及利息,在不能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在法院判决后执行期间,双方协商将渤海公司抵债给信用社的所有资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抵给鑫杰公司,转让价款918万元。
2008年9月12日,大辛店信用社向蓬莱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将渤海公司的房产和土地,过户给大辛店信用社,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9月22日,鑫杰公司向蓬莱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又将原渤海公司的房地产从大辛店信用社名下过户给鑫杰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涉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大辛店信用社在接收抵顶和处分抵债资产的过程中,与鑫杰公司之间是否有恶意串通的事实。
渤海公司主张,大辛店信用社与鑫杰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低价骗取其抵债资产,损害其利益,证据如下:1、中威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出具中威辰光评报字(2008)第029号渤海核定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接受渤海公司委托,对渤海公司在评估基准日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经评估,截止于2008年7月31日,评估值为4918.16万元。渤海公司以此证明抵债资产实际价值为4918.16万元,证明抵债协议显失公平。2、2008年6月3日,渤海公司与鑫杰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通过资产组合,优势互补的合作模式,共同启动渤钢,发展鑫杰。(2)在本意向书签订之日,30日内将渤海公司余30%股权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余55%股权收回,收购款500万元,七日之内打入政府账号,由鑫杰公司协助。(3)双方的总资产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10天内,由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公司对各自公司的有形、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以评估值为准。(4)双方各自在100%股权的公司中以本公司49%股份置换对方49%股份。股权的价格以各方所有的公司评估资产为依据,差价另一方以现金找齐,签订正式合同后过户。证明其与鑫杰公司之间达成了合作意向,但合作条件尚未成就。3、2008年8月6日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杰与一名叫孙海的人签订一份备忘录,渤海公司称孙海为中间人。主要内容为:渤海公司增加抵偿资产给信用社,签一份具有法律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原案件撤诉,此资产转让给信用社后要求信用社和梁总(渤海公司)指定的北京佰德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接收协议,清偿的两种方式:一是还款,二是用这部分资产再抵押贷款。证明鑫杰公司假借继续合作的名义,提出以抵债方式将渤海公司全部资产转移到大辛店信用社名下,再转移到渤海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从而继续合作的想法。4、《交接表》及全部明细表,证明渤海公司按合作意向已经于2008年9月1日将全部机器设备移交给鑫杰公司。5、渤海公司提交一份录音证据,渤海公司称,录音时间为2008年9月9日,参加人有:郝庚新律师(鑫杰公司代理人)、鑫杰公司部长张有风、大辛店信用社张宗海、渤海公司副总郭少英和黄助理,主要内容有:郝庚新律师讲“之前办了一个抵债和解协议,房产、土地、设备抵顶给信用社,现在必须配合信用社办理登记手续,信用社再把资产给佰德仕或渤海指定的公司”;大辛店信用社张宗海主要讲“渤海公司必须将资产过户到大辛店信用社名下,然后渤海公司再提出这部分资产过到渤海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大辛店信用社需对这个公司进行一个整体的考察,考察要达到信用社的要求。”证明鑫杰公司知道所涉资产实际将来要转给指定的北京佰德仕科技有限公司。6、鑫杰公司与银行之间签订的社团借款抵押合同。证明2009年3月27日,鑫杰公司用渤海公司的部分资产作价5748.27万元,仅土地抵押贷款2710万元。渤海公司提供上述系列证据称,蓬莱农联社、鑫杰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诱使渤海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骗取了渤海公司的资产后,并立即将其资产全部低价转让给了鑫杰公司。
针对渤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蓬莱农联社质证称:1、中威公司的评估报告的依据是渤海公司自行填报的申报表,经与恒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相比,单从设备清单数量上讲,恒丰事务所依据的设备清单是137项,而中威公司依据的设备清单是356项,中威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还有1081.46万元的流动资产,而恒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不包括此项。恒丰事务所评估报告记载渤海公司已于2006年4月停产,其有关固定资产因维护保养不善,加之折旧计提不足,故引起评估减值;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较短,加之帐面摊销不足引起评估减值,且该评估是以资产价值鉴定为目的。而中威公司的评估目的是基于持续经营的目的,所以原则上都会将其资产评高,为了找到好的投资者注资,使其达到持续经营的目的。中威公司的评估报告中“相关重大事项”说明中记载,渤海公司有欠前股东刘景华26352021.97元的负债未纳入总负债的范围内,如果以该评估报告作为渤海公司净资产的依据,也应调减26352021.97元后,净资产为2282.96万元,并非渤海公司强调的4900多万元的资产。蓬莱法院在召集双方进行执行和解时,大辛店信用社并不知晓渤海公司已经将其资产委托中威公司评估出净资产评估4918万元,执行和解是双方在执行法官主持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是渤海公司提出“现在要钱我们拿不出来,只有用抵押和查封的财产抵偿给申请人以偿还债务。”恒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时间是2008年9月3日,是渤海公司委托,在当时渤海公司就应该发现其所谓的4900多万元资产被评估价值为900多万元的结果,渤海公司是有条件有机会对评估结果进行更正或者另行委托重新评定,而渤海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并认可该评估报告及结果,建议以该评估结果作为抵债依据。2、对于渤海公司提供的2008年6月3日的协议书、8月6日的备忘录、交接表,因蓬莱农联社未参与,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但通过其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间接证明渤海公司30%的股权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再计算出其100%股权价值约在1600万元左右,公司全部股权价值是其净资产的客观真实反映,也据此证明渤海公司所主张的公司资产价值4900多万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3、对于渤海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否经过处理不清楚,录音资料上载明的张宗海的录音是否为本人陈述无法认定,张宗海已经被开除并处刑罚。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只是一个交谈过程,整个交谈的目的是为了信用社尽快以和解的方式办理过户手续,张宗海没有对渤海公司提出的要求作出任何承诺,也没有同意渤海公司要求的表述,且张宗海也没有信用社的授权,渤海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鑫杰公司质证意见与蓬莱农联社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同时鑫杰公司主张,鑫杰公司贷款时,将土地使用年限续展了50年,补充了土地出让金8928598.80元,向本院提供了涉案抵债资产中地号分别为05041053、05040949-2、05041054、05041055宗地合同附件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单据。四份宗地合同附件由蓬莱市国土资源局与鑫杰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内容为将涉案四块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调整至2008年11月29日,鑫杰公司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分别为1750284元、2291077.5元、3628023元、1259214.3元。
经审查,恒丰事务所和中威公司两份评估报告,在评估目的、评估范围和评估折旧的计算上均不相同。诉讼中,渤海公司以双方对诉争资产的实际价值存在分歧,不能达成一致为由,申请对上述资产再次进行评估。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的(2008)蓬法执字第1016-1号民事裁定,经该院研究认为,渤海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后,蓬莱法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制作了(2008)蓬法执字第1016-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蓬莱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蓬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蓬莱法院作出的(2008)蓬法执字第1016-1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2008)蓬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5日执行笔录、(2008)蓬法执字第1016-1号民事裁定书、(2014)蓬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08年6月3日协议书、2008年8月6日备忘录、2008年9月8日资产转让合同、恒丰正泰评报字(2008)第6009号评估报告、中威辰光评报字(2008)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录音光盘、房产及土地登记证、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蓬莱法院2008年8月7日作出的(2008)蓬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渤海公司归还大辛店信用社借款本金835万元,利息390994.90元(计算至2008年3月26日),并确认大辛店信用社有权以渤海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渤海公司与恒丰事务所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对渤海公司资产进行价值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渤海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并制作执行笔录。蓬莱法院制作了(2008)蓬法执字第1016-1号民事裁定书,渤海公司以评估资产抵债大辛店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该执行裁定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中业经(2014)蓬执监字第1016-1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诉讼中,渤海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为蓬莱农联社、鑫杰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权益。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辛店信用社与鑫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蓬莱农联社、鑫杰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应否认定无效;抵债协议是否应予撤销,蓬莱农联社、鑫杰公司由此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渤海公司主张,其与大辛店信用社、鑫杰公司共同商定,将其价值4918.16万元的财产低价评估后抵偿大辛店信用社的债权后,再由其指定的公司赎回。对此,应由渤海公司举证证明。从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渤海公司与鑫杰公司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和8月6日的备忘录,涉及的是渤海公司与鑫杰公司之间如何合作发展等内容,且大辛店信用社不是该协议和备忘录的当事人,对大辛店信用社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渤海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蓬莱农联社、鑫杰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在该录音证据中,并没有体现涉案当事人达成了对涉案财产抵偿大辛店信用社债权后的再行处分时,要过户给渤海公司指定的公司回购之合意。关于恒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是渤海公司为了偿还大辛店信用社债务,对其抵押查封的财产自行委托进行的评估,且评估资产的范围为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在评估的房产中,部分房产建成时间为1995年,而在中威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范围除恒丰事务所评估报告列明的资产外,还有其他资产和负债,房产建成时间均在2004年。故本案中渤海公司以中威公司的评估报告的评估值,来否认恒丰事务所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性,从查明的事实看,两份评估报告在评估目的、评估范围和评估折旧的计算上均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渤海公司虽然明确了其主张请求认定蓬莱农联社、鑫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但渤海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蓬莱农联社、鑫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权益之事实。因该院不予认定蓬莱农联社、鑫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庭审中渤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失去了前提,该院不予准许,渤海公司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抵债协议及确定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渤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2月14日,上诉人渤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蓬莱农联社下属的大辛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渤海公司向大辛店信用社借款8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4日。2008年8月7日,蓬莱法院作出(2008)蓬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令渤海公司向大辛店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740994.90元。2008年8月,渤海公司因经营需要,与被上诉人鑫杰公司及蓬莱农联社商定,以渤海公司名下价值49181600元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低价评估后抵偿大辛店信用社的上述债权,待上述资产转移到大辛店信用社名下之后,再由渤海公司指定的相关公司从大辛店信用社赎回。2008年9月5日,渤海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渤海公司的上述资产以9270156.83元的价格全部抵偿给大辛店信用社。同日,蓬莱市人民法院针对上述和解协议作出(2008)蓬法执字第10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渤海公司的全部资产抵偿大辛店信用社的借款8740994.90元。然而,蓬莱农联社在大辛店信用社与渤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却立即与鑫杰公司签订了《资产转移合同》,将渤海公司尚未转移给大辛店信用社的上述资产全部低价转让给了鑫杰公司。2008年9月9日,蓬莱农联社与鑫杰公司在对渤海公司隐瞒上述真实情况后,再次采取欺诈手段,共同欺骗渤海公司将上述资产中的房地产手续全部移交给了蓬莱农联社。2008年9月22日,蓬莱农联社将上述资产全部恶意转移到了鑫杰公司名下。上述事实表明,鑫杰公司利用渤海公司拖欠大辛店信用社835万元借款以及鑫杰公司与渤海公司存在合作意向之机,与蓬莱农联社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共同欺骗渤海公司与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渤海公司的全部巨额资产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渤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权益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蓬莱农联社之间于2008年9月签订的抵债协议;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其恶意取得的价值49181600元的抵债资产或连带赔偿相同金额的经济损失;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渤海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蓬莱农联社答辩称:一、蓬莱农联社与渤海公司的抵债行为、蓬莱农联社与鑫杰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蓬莱农联社欺诈、与他人恶意串通等可以撤销或无效的情形。2008年9月5日渤海公司与蓬莱农联社的分支机构大辛店信用社执行和解的时候,其已经知道抵债资产评估价格为9270156.83元,评估事务所也系其自行委托的,其仍自愿以评估价格以物抵债,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抵债资产系渤海公司自有的,在其实际控制之下,抵债资产的客观情况渤海公司比蓬莱农联社更加熟悉,蓬莱农联社不具备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条件使渤海公司决定是否以物抵债,或者以什么价格以物抵债。鑫杰公司并未参与蓬莱农联社和渤海公司抵债实施过程,无任何证据显示蓬莱农联社与鑫杰公司恶意串通导致渤海公司以低价抵债的事实,其抵债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渤海公司依据中威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其抵债资产价值为4918.16万元,从而主张蓬莱农联社与鑫杰公司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情形,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威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恒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二者在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方法、评估折旧的计算上等均不具有可比性。结合上述因素和评估以物抵债的目的,恒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更加客观、公正地显示抵债资产的实际价格。渤海公司主张抵债资产价值4918.16万元无任何事实根据。三、渤海公司提交2008年6月3日其与鑫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8月6日的《备忘录》、2008年9月1日的《交接表》、2008年9月9日的录音资料,均不能证明蓬莱农联社与鑫杰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上述协议书及备忘录的协商及签署过程,蓬莱农联社均不知情,未参与任何环节,而且上述协议书和备忘录系双方合作的谈判过程和结果,对抵债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力,信用社在此过程中不可能也无法与鑫杰公司恶意串通,欺诈渤海公司要求其低价抵债。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宗海被信用社开除公职并判处刑罚,无法落实录音中是否为其本人,录音中其他人身份也没有本人当庭确认或出庭对该录音资料进行质证接受询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渤海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鑫杰公司答辩称:一、抵债行为是渤海公司自己决定和实施的,鑫杰公司并不知情,渤海公司也无证据证实鑫杰公司参与了抵债过程。二、鑫杰公司是以经过评估的市场价格购买蓬莱农联社处置的资产,属善意取得。即使渤海公司与蓬莱农联社的抵债协议无效,也不能导致鑫杰公司与蓬莱农联社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三、恒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渤海公司关于蓬莱农联社与鑫杰公司恶意串通导致其以低价抵债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要求驳回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蓬莱农联社的分支机构大辛店信用社与鑫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欺诈渤海公司的事实,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涉案的抵债协议是否系大辛店信用社采取欺诈手段,使渤海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二是涉案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存在鑫杰公司与蓬莱农联社恶意串通损害渤海公司利益的无效情形。
一、涉案的抵债协议是否系大辛店信用社采取欺诈手段,使渤海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
首先,涉案抵债协议的签订背景是渤海公司拖欠大辛店信用社的贷款经法院判决后仍不能偿还,渤海公司与大辛店信用社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抵债协议是在大辛店信用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的签订程序合法。第三,抵债资产的价值是渤海公司自行委托恒丰事务所评估确定的,渤海公司自愿以评估价格9270156.83元以物抵债,说明其对抵债资产的价格是认可的。第四,在签订抵债协议之前,渤海公司曾自行委托中威公司对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评估值为4918.16万元。由此可见,在签订抵债协议之前,渤海公司对中威公司的评估报告是知悉的,对两个评估报告的差距是明知的。且中威公司的评估报告和恒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是渤海公司为了不同的目的而委托作出的,两评估报告在评估范围、评估折旧的计算上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证明大辛店信用社与鑫杰公司恶意串通低价取得渤海公司资产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渤海公司关于涉案的抵债协议是大辛店信用社采取欺诈手段、使渤海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存在鑫杰公司与蓬莱农联社恶意串通损害渤海公司利益的无效情形
2008年9月5日执行和解的抵债协议签订之后,蓬莱农联社依据抵债协议取得了抵债房产、土地使用权和设备的处分权。同年9月8日,蓬莱农联社与鑫杰公司签订了转让上述抵债资产的资产转让合同。同年9月12日,大辛店信用社申请办理了将渤海公司抵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手续,同年9月22日,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又过户给了鑫杰公司。以上事实说明,蓬莱农联社通过抵债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处分权,因此,其将涉案的土地和房产转让给鑫杰公司的行为系有权处分,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渤海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及2008年6月3日渤海公司与鑫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8月6日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杰与孙海签订的备忘录,拟证实大辛店信用社、鑫杰公司曾承诺抵债的资产应由渤海公司指定的相关公司赎回。蓬莱农联社、鑫杰公司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渤海公司主张的录音中的当事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和调查,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能确认,该录音证据不能证实渤海公司的主张。2008年6月3日协议和同年8月6日备忘录的内容是关于公司股权置换及合作方式的,大辛店信用社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和备忘录对大辛店信用社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证明大辛店信用社曾承诺抵债的资产应由渤海公司指定的相关公司赎回,亦不能证明大辛店信用社与鑫杰公司恶意串通欺诈渤海公司的事实。渤海公司主张鑫杰公司与蓬莱农联社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渤海公司利益的无效情形,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渤海公司关于大辛店信用社与鑫杰公司恶意串通欺诈渤海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渤海公司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抵债协议及确认资产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55元,由上诉人烟台渤海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靖审判员 邝斌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