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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四川美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四川高院裁定拍卖无效执行监督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23 点击量:2583次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执监字第106号

申诉人(买受人):四川美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其友,该公司总经理。

   四川美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04)川执字第14号、(2004)川执字第29号、(2005)川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一个裁定书三个案号,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和(2009)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乐公司申诉称,四川高院异议裁定和(2009)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理由为:(一)四川高院的上述裁定确认拍卖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本次拍卖虽然是司法拍卖,但亦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美乐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中,关于价款的支付方式只是其中一部分内容,而且该部分内容仅仅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略有不符,据此认定《竞买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川高院异议裁定和(2009)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竞买协议》与司法解释相抵触而认定无效,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2、《竞买协议》只是整个拍卖活动中的一小部分,就算认定其是无效的话,也只是部分无效,不能认定整个拍卖行为无效。(二)四川高院的上述裁定程序违法。在做出上述裁定之前,四川高院虽然多次和美乐公司交换意见,但从未提出过《竞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意见,也未提出修改的要求,未接受美乐公司提出证据,就迳行做出裁定。而且,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中,也并未提到过《竞买协议》无效的问题。

   本院经调卷查明以下事实: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通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四川高院在审理中查封了通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117号“红宝石大厦”的抵押房产(含地下室、底层1-10轴、G-R轴、第二、四、五、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层商业和住宅用房)。因通达公司未按生效的四川高院(2003)川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商业银行申请,四川高院分别于2004年3月8日、6月24日和200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商业银行申请执行通达公司的三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6300万元本金、利息及诉讼、保全、执行费等。

   2004年11月16日,四川高院委托评估单位四川利君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2005年4月14日,四川高院将利君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告知评估鉴定结果通知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商业银行和被执行人通达公司。
   2005年6月,申请执行人商业银行请求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并表示如拍卖不成同意按最后一次拍卖的底价抵偿债务。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选择,10月21日四川高院委托四川绵阳德恒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拍卖“红宝石大厦”约14227.56平方米的房产。10月23日四川高院要求拍卖公司告知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20个工作日内交清全部拍卖价款。11月11日,德恒公司根据利君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产的首次拍卖保留价为61534255元,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12月23日,在将保留价降低20%后,第二次拍卖仍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2006年7月18日第三次拍卖开始前,竞买人美乐公司与德恒公司签订《竞买协议》。该《竞买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拍卖成交8个工作日内,买受人须付清拍卖成交价款人民币伍百万元;委托人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标的物时,买受人须支付拍卖价款达到壹千万元;在红宝石大厦完成竣工验收后,买受人须支付拍卖价款达到60%,委托人开始办理产权过户;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1O个工作日内,买受人须付清剩余拍卖价款,同时委托人向买受人移交两证。”同日,德恒公司对“红宝石大厦”抵押房产部分进行第三次拍卖,拍卖保留价为3938.1923万元,起拍价3940万元,竞买人为美乐公司和谢德炜。经过13轮竞价,最终由美乐公司以4070万元成交。拍卖完成后德恒公司向买受人美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价款、佣金的具体支付方式及期限均按《竞买协议》和收取佣金协议办理。20O6年11月3日,四川高院做出(2004)川执字第14、29号、(2005)川执字第11号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交由美乐公司管理。

   其后,因被执行人通达公司反映上述拍卖程序存在瑕疵,四川高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通达公司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置,符合法律规定。通达公司反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指定评估、拍卖机构及存在超低价评估、超高价收费等问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以此作为拍卖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委托代理人刘勇的签字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应当有效。该院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指定评估机构,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以及第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的规定,买受人将价款足额交付法院前,人民法院不能做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买受人,亦不允许将拍卖标的物实际交付买受人,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同时,本案中买受人美乐公司与德恒公司所签订《竞买协议》中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移交标的物、办理产权过户、移交两证条件的约定内容,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委托人设立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竞买协议》及该次拍卖行为应为无效,买受人已交付的拍卖价款应予退还。上述拍卖房产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前亦不能移交买受人美乐公司管理。据此,四川高院于2009年8月11日做出异议裁定:(一)确认四川高院委托德恒公司对“红宝石大厦”部分房地产进行的第三次拍卖无效;(二)退还买受人美乐公司已交付拍卖价款;(三)撤销四川高院(2004)川执字第14号、(2004)川执字第29号、(2005)川执字第11号关于将拍卖房产交由美乐公司管理的通知。

   美乐公司对四川高院的异议裁定不服,于2009年8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四川高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同年9月16日,美乐公司申请中止异议审查,并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恢复异议审查。

   2011年3月30日,四川高院做出(2009)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一款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的规定,以及拍卖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买受人将拍卖价款足额交付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做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买受人,亦不允许将拍卖标的物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买受人美乐公司与拍卖机构德恒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中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移交标的物、办理产权过户、移交两证条件的约定内容,系《竞买协议》的主要内容,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上述协议内容未经拍卖委托人四川高院的认可,属为委托人设立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买受人美乐公司与拍卖机构德恒公司所签订的《竞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竞买协议》而产生的该次拍卖结果亦应为无效。买受人已交付的拍卖价款应予退还。上述拍卖房产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拍卖成交前亦不能移交买受人美乐公司管理。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强制执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决定了应当适用拍卖规定。综上所述,异议裁定并无不当,美乐公司关于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美乐公司的异议。四川高院在(2009)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赋予美乐公司向本院提起复议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德恒公司与美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中关于拍卖价款交付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二)关于拍卖价款交付期限的约定无效能否导致拍卖程序无效。
  (一)德恒公司与美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中关于拍卖价款交付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
司法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强制变价措施,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委托人是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协助完成拍卖活动。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本案中,四川高院确定拍卖成交款的付款期限为拍卖成交后20日内,不经该院允许,拍卖机构无权予以变更。德恒公司与竞买人在《竞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对于委托人四川高院没有约束力。在美乐公司没有交清价款之前,依照拍卖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做出拍卖成交裁定,也不应将拍卖的执行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四川高院的异议裁定认定《竞买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效,并据此撤销(2004)川执字第14号、第29号、(2005)川执字第11号关于拍卖房产交由美乐公司管理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拍卖价款交付期限的约定无效能否导致拍卖程序无效
   司法拍卖的目的是通过公开竞价程序,实现执行标的物的变现价值最大化,从而既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又保证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因此,只要评估程序和拍卖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执行标的物的信息披露充分,进行公开竞价且竞价充分,拍卖的效力就应当予以维持。至于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约定付款期限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买受人限期付款。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因此,如果买受人不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付款,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不得以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效为由认定已经完成的拍卖无效。本案中,由于拍卖公司没有将人民法院的付款要求告知包括美乐公司在内的竞买人,美乐公司在拍卖前并不知道四川高院限定的付款期限,可以责成美乐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交付全部拍卖价款,如果美乐公司拒不按照法院规定的期限交付,可以依法裁定重新拍卖。四川高院异议裁定在认定拍卖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付款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就确认拍卖无效,并裁定退还美乐公司已交付的拍卖价款,适用法律显属错误。
同时,本案的拍卖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根据本院2008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的规定,不应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异议和复议的权利。但四川高院在对通达公司的异议已经做出异议裁定的情况下,对美乐公司不服异议裁定的异议再次做出(2009)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赋予当事人向本院提起复议的权利,适用法律亦属错误。

   综上,四川高院的(2009)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异议裁定第一、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该院异议裁定第三项内容应予维持。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执字第14号、(2004)川执字第29号、(2005)川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第二项;

三、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执字第14号、(2004)川执字第29号、(2005)川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第三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燕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  毛宜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