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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维寿诉乌鲁木齐都市消费晨报社、新疆经济晨报社及尹金钟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9-21 点击量:5451次

问题提示:如何判断新闻媒体的报道是否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如涉及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则公民对此享有知情权,反之则构成侵权。

  【要点提示】

  新闻媒体报道公安机关尚在侦查的杀人案件情况时,擅自披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间的同居及性关系,侵犯被害人的隐私,损害被害人的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06)奇民一初字第524号(2006年5月22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昌中民一终字第826号(2006年10月26日)

  【案情】

  原告:甘维寿。
  被告:乌鲁木齐都市消费晨报社(下称都市晨报社)。
  被告:新疆经济报社。
  被告:尹金钟,系被告都市消费晨报社记者。
  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被告都市晨报社B8版登载了一篇由“本报记者尹金钟、通讯员李海霞、窦伟存”供稿的题为《奇台警方QQ“钓”杀人嫌犯》的报道,该报道中写到奇台县公安局破获一起重大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周振东、周万立被抓获,根据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指认,找到了被害人甘某某(即原告三女儿)的尸体。该报道中披露了原告三女儿的真实姓名、年龄、籍贯,并称原告女儿与一犯罪嫌疑人是同居的情人关系,与另一犯罪嫌疑人发生了性关系等。庭审中,被告都市晨报社认可被告尹金钟系该报社记者,其写这篇报道系履行职务行为。尹金钟写该报道时,原告女儿被杀害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
  原告甘维寿诉称:2005年12月24日,我因三女儿多日未与家人联系且存款被他人盗取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1月犯罪嫌疑人周振东、周万兴被抓获。正当我及家人沉浸在丧女之痛时,2006年2月27日被告都市晨报社(新疆经济报社主办)在B8版头条刊登了一篇有关我三女儿被害的报道。该报道中写了我女儿的真实姓名并大肆歪曲报道与案件无关的我女儿的隐私,导致当地路人皆知,有不少流言蜚语,更使我们一家人伤心欲绝,在当地无法见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新疆日报和都市报头版头条刊登不少于200字以上赔礼道歉的声明;(2)要求被告收回2006年2月27日发行的所有都市晨报;(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857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都市晨报社辩称:我报社是根据奇台县人民广播电台记者的报道而刊载有关原告女儿被害一案报道的。该案是客观发生的事实,我社在报道中也只是客观地报道了该案件,报道并未失实,也没有对原告及其女儿人身进行诽谤,故我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我社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收回当日已发行的所有报纸是无法实现的。
  被告新疆经济报社辩称:首先,都市晨报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次,我社报纸并未登载关于原告女儿的相关报道,原告诉讼与我报社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报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金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判】

  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甘维寿的三女儿甘某某被杀害一案尚在侦查阶段,被告都市晨报在该报道中随意披露原告三女儿甘某某即受害人真实姓名、年龄及与案件无关的与他人同居关系、两性关系等情况,足以使读者能够知道报道所指向的对象是甘某某,公开了甘某某的隐私。公民的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都市晨报的该报道公开原告三女儿甘某某的隐私,侵犯原告三女儿的名誉权利,使原告及家人在丧失亲人后再次遭受了心理和精神的痛苦。因此,被告都市晨报社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都市晨报社作为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被告新疆经济报社并未登载该报道,不构成侵权,故新疆经济报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都市晨报社认可被告尹金钟是该报社记者,其写该报道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消除影响应在原侵权范围内,被告都市报社应在晨报B8版上登载致歉声明。原告要求被告收回2006年2月27日已发行的所有晨报,因该请求不可实现,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奇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市晨报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晨报》B8版头条位置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一次,所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费用由被告都市晨报社承担。如被告拒绝执行,由本院依法在都市晨报上刊登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主要内容的公告,此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都市晨报社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经济报社、被告尹金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都市晨报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6年2月27日在都市晨报第B8版刊登的《奇台警方QQ“钓”杀人嫌犯》的报道,内容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并未失实,也未进行不当评论,更未进行人身诽谤,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报道来源公安部门,且同样的报道内容奇台广播电台已经播出,’尽管被害人的姓名不同,但文中所有事实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的报道客观真实,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是错误的,且数额偏高,上诉人根本未对甘某某侵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都市晨报社在都市晨报上刊登《奇台警方QQ“钓”杀人嫌犯》的报道,在没有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披露了被上诉人甘维寿的女儿即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年龄及与他人同居、有两性关系等情况,侵犯了被上诉人甘维寿女儿的隐私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都市晨报社在其出版发行的都市晨报上刊登一篇由其记者撰写的《奇台警方QQ“钓”杀人嫌犯》的报道,披露已被杀害致死的被害人即甘维寿的女儿甘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同居和性关系的情况,是否侵害了甘某某的隐私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本案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其基本内容有诸项,其中一项就是隐私隐瞒权。所谓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如果某种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无论是对权利主体不利的个人隐私还是个人资讯只要权利人不愿意公开,不愿意为他人所知,其均有权隐瞒。在此情况下,他人未征得权利人本人或者其亲属的同意而随意披露其隐私就构成了侵权。本案被告都市晨报社所报道的杀人案件,被害人甘某某已被杀害致死,其生前与犯罪嫌疑人同居及性关系,毕竟是不光彩的,其本人活着时隐瞒,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是肯定的;在其被杀害致死后其亲属也不会同意公开女儿的这种隐私。在此情况下,被告都市晨报社的记者未征得甘某某的亲属的同意,在报道甘某某被杀案件时,披露甘某某的这种隐私,不仅侵犯了甘某某的隐私权,也给甘某某的亲属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应认为其行为构成了侵权。
  本案被告都市晨报社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其报道的内容“来源于公安部门”,是“客观发生的事实”。我们认为:判断新闻媒体的报道是否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不在于该报道的内容来自何处和是否为客观发生的事实,而在于该报道的内容是否涉及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公民对此是否有知情权利。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该报道即使披露了权利人的隐私,也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构成了侵权。原告甘维寿的女儿甘某某被杀害的刑事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与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有所涉及,可以通过报道让公民知情,但被害人甘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的同居及性关系与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无涉,属于其个人隐私,公民对此并不享有知情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可见,即使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也无权公开案件中的个人隐私。本案被告都市晨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当然无权公开该案件中的个人隐私,其在甘某某被杀害致死的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即以报道的形式公开披露其与犯罪嫌疑人同居及性关系之个人隐私,即使该事实为公安机关所提供,系客观发生的事实,也不能不认为其报道侵犯了甘某某个人隐私权。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但学者均主张对公民个人隐私权应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为了适应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需要,采纳了学者的主张,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对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据此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被告都市晨报社公开甘某某个人隐私,将其与犯罪嫌疑人的同居及性关系公布于社会,无疑致使了甘某某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承担民事责任。
  隐私权还包括维护权。本案原告甘维寿的女儿甘某某作为隐私权利人,其隐私权是在被杀害致死之后受到被告都市晨报社侵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侵权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死亡了,其包括隐私在内的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此时行使保护隐私权的主体就成为其亲属。
  综上分析,受诉法院确认被告都市晨报社在其媒体上以新闻报道方式披露原告甘维寿已经被害死亡的女儿甘某某的隐私构成了侵权,支持原告甘维寿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海茹 阿不力米提 邓长青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凤贤 郑 延 李季生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责任编辑:黄 斌)文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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