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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发布日期:2011-09-21 点击量:5920次 作者:李泉良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李泉良


【内容提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背景下,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国内外立法就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承担作一些总结与归纳。船舶油污损害作为环境污染损害之一,属于特殊的侵权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人认为:关于直接损失的索赔请求,索赔方须承担侵权行为(包括侵权方)以及损害程度的举证责任,侵权方则须举证其免责事由以及污染和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在间接损失索赔中,索赔方只需就间接损失与泄漏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进行举证,侵权方负责举证其免责事由。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和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了分类和列举,并就其中相关问题作了分析,最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一般适用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本文就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海洋污染 船舶油污 损害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 赔偿范围

 

    船舶油污污染作为海洋污染最常见的污染形态之一,因其环境破坏严重、恢复时间较长,各国尤为关注。因船舶油污引发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也逐年增多,但我国目前关于船舶油污污染的国际条约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诸多国内法并存,法律适用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日益突出,同时还存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就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承担作一些总结与归纳。

一、相关立法现状
    (一)国际公约
    我国先后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经修订后的公约称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或《油污公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于2008年12月9日加入《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燃油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
    (二)国内立法
    我国对海洋环境保护非常重视,分别制定了《环境保护法》(198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及《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1983年)、《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1983年)、《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年)、《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 年)等十余部法律、法规。经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2009年,为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国务院第561号令发布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特点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构成包括三个层面。一是由船舶油污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原则上由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二是实行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由船舶所有人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承担;三是由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接收海运持久性油类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按照接受油类的吨数和规定费率摊款,建立货油基金予以补充赔偿。目前,由于我国已于2010年3月建立了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货油基金制度正在国务院制定审核之中。

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一) 归责原则
    船舶油污损害作为环境污染损害之一,属于特殊的侵权损害,其归责原则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失责任制,强调当事人的主观过失,而船舶油类污染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制。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最先明确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其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也作了明文规定,该无过失责任原则不考虑主观要件。

    (二) 举证责任
    依据前述,我们知道船舶油污损害案件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因此船舶油污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依法律要件分类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条:一是存在船舶渗漏或排放油类的事实;二是存在人身、财产灭失或损害的事实;三是人身财产灭失或损害的事实与船舶渗漏或排放油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环境侵权损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船舶污染污染损害中,赔偿义务人必须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 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 由被告负责举证:…… 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索赔方的举证责任
    船舶油污损害案件索赔方(原告)的举证范围,主要涉及二个方面,一是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即加害船舶有渗漏或排放油类的事实存在;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侵权行为发生后,索赔方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直接损失存在,同时还应包括因财产损害引起的收入损失、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以及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的费用等间接损失的存在。
    (1)证明有侵权行为的发生
    索赔方要证明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较为容易,因为一旦有船舶责任事故发生,该海域海事主管部门都会进行调查处理,如果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即使是发生在公海上,受污染的沿岸国仍然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且船舶发生油污事故,一般来说影响都比较大,因此索赔方可以很轻易地举证证明油污损害行为的存在。
    (2)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第一,直接损失证明。关于直接损失的索赔请求,索赔方须承担有关侵权行为(包括侵权方)以及损害程度的举证责任。索赔方要对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进行举证,宏观上讲,每一个有理智的、公正的人都可以判断既然有油污损害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导致人身、财产的损失,因此不难举证。微观量化上讲,如哪些损失可以向损害方索赔,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评估、推定的方法等等,均需由索赔方一一列举,并分别辅之以强有力的证据支持。
    第二,间接损失证明。在间接损失索赔中,索赔方不必也无法举证其财产被污染,这种情况下油污泄漏事故本身就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明,索赔方只需就间接损失与泄漏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进行举证。
    关于收入损失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及其他用海、临海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的,要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条件,以证明收入损失与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二)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三)请求人难以找到其他替代资源或者商业机会;(四)请求人的生产经营业务属于当地相对稳定的产业。”
    同时,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受损害人主张因其财产受污染或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因此,索赔方要主张收入损失应证明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以及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如果索赔方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船舶油污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
    关于采取合理措施费用的间接损失证明。船舶油污司法解释规定: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其避免发生的收入损失数额为限。对此索赔人也承担举证责任。
    2.侵权方的举证责任
    关于直接损失的索赔请求,侵权方须举证其免责事由以及污染和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在间接损失索赔中,侵权方负责举证其免责事由。
    根据1969CLC第3 条第2、3 款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有下列四项:(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4)油污损害完全或部分地由于遭受损害的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或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加害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而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第41 条和《海环法》第90 (1)条规定,船舶所有人的免责理由有:(1)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船舶所有人作为油污损害案件的被告,其举证责任的范围主要有两个方面:一 是油污损害的发生属于1969CLC 法定的四项免责事由中的一项(涉外油污损害)或属于中国《海环法》中的免责事由之一(沿海船舶油污损害);二是油污损害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
    (一) 赔偿范围
    根据《油污公约》、《燃油公约》关于“污染损害”的限定,借鉴1992年国际油污基金组织的《索赔手册》(2005年4月版)等国际普遍做法,可以将“污染损害”大致分为五类损失:1.清污等预防措施的费用及损失;2.有形财产损害;3.因有形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4.单纯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5.自然资源等环境损害。其中,第2、3项损害是传统侵权法所规范的一般损害类型,不是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特别规范的重点;其他3项中的清污费用、纯经济损失、自然资源等环境损害,是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难点和重点。
    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对上述公约对“污染损害”的限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其中需要明确几个问题:
    1.关于采取预防措施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预防措施,是指油污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如向漂浮在海面的油面上喷洒清洁剂,动用船舶打捞浮油,设置围油栏等,但这些措施必须是合理的。关于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是指如向海面喷洒的清洁剂因其具有的毒性而造成对海洋生物的损害等可依公约得到赔偿。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 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2.关于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这里强调污染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比如油污染造成海水养殖物的死亡,人类接触油类受到的伤害等。若船舶溢出的油浮在海面上并生火灾,因此造成的损失不能依公约等到赔偿,因为造成这种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火灾,不是污染,而船舶碰撞溢油因火灾导致损失理论上属于具有第三因素介入之场合。
    3. 关于环境损害赔偿。在中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只有行政机关才能作为诉讼主体向油污加害人提起环境损害索赔,而个人不能提起。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主体源于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9条明确规定,除该条明确列出的由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外,其它自然资源均归国家所有。据此,其他许多行政类、经济类的法律中又明确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通过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来实现。海洋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遭受污染损害时,行政主管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出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另外环境损害赔偿应以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为限。
    (二)责任限额
    中国《海商法》第207 条第 1 款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沿海油污损害应属于本款的范围。因此,一般情况下,责任人可依据中国《海商法》第210 条享受责任限制。
    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对上述责任限制加以明确:“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现金方式设立的,基金数额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同时,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偿有关油污损害的,应根据确认的赔偿数额依法按比例分配。”更加明确了油污损害赔偿的限额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