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华西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2010)金中确字第01号裁定申诉一案
发布日期:2016-03-25 点击量:1662次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甘确申字第01号
确认申诉人金昌华西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谷里。
法定代表人魏登举,公司经理。
确认申诉人金昌华西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区法院)执行(2005)金执字第550、577、578、602-611号等案违法为由,提出确认请求。2006年11月30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金昌中院)作出(2006)金中确字第01号裁定不予确认。申请人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甘确字第16号裁定不予确认。申诉人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来函要求省高院复查,省高院复查后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甘确监字第039号裁定,指令金昌中院重新审理。金昌中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金中确字第01号裁定:一、金川区人民法院执行(2005)金执字第550、577、578、602-611号等民事案件中,对华西公司在建工程降价行为违法;二、对金川区人民法院执行(2005)金执字第550、577、578、602—611号等民事案件中实施的查封、转付土地出让金、委托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等行为不予确认违法;三、驳回华西公司要求确认金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5)金执字第550、577、578、602—611号等民事案件中认定土地使用权错误、收取执行费等行为违法的申请。华西公司不服,于2011年1月11日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
确认申诉人的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金昌中院(2010)金中确字01号裁定。2、依法撤销区法院(2005)金执字第550、577、578、602—611号民事裁定。3、依法确认区法院查封、拍卖华西公司房地产给其造成损害的执行行为违法,包括(1)超标的查封、拍卖违法;(2)土地权属认定错误;(3)对主楼拍卖次数违法、在建工程降价违法、确定拍卖保留价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过期,部分财产漏评、非法移交拍卖标的物、造成红砖及窗帘等损失28.1万元。(4)区法院收取实际执行费33051元违法;(5)区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收取72900元佣金违法;(6)转付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223676元、转付王建土地拆迁补偿费164834元违法。
本院查明,2003年10月10日,陈大福申请执行其与华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自此,区法院受理的(2005)金执字第550、577、578、602—611号等以华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13案陆续进入执行程序。因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登举去向不明,区法院于10月14日向华西公司公告送达(2003)金执字第560号执行通知。华西公司除位于金昌市区北京路延伸段的华西娱乐园房产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区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以(2003)金执字第560号民事裁定公告查封了该房产。同年3月16日,魏登举被传到庭,称其无偿付能力,同意评估、拍卖房产以清偿债务。3月22日,区法院委托金昌诚达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华西公司主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606716元,扣除华西公司已售房屋价款后为2930166元(不含地价,有效期为2004年3月22日到2005年3月21日),并送达华西公司。
2004年5月19日,区法院委托兰州国际商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拍卖公司)对华西公司主楼以评估价2930166元为保留价进行拍卖。同月28日,区法院告知魏登举,魏对评估报告及兰州拍卖公司的选定没有异议。同年6月4日,兰州拍卖公司函告区法院称,确定的保留价过高无人登记竞买,建议降价拍卖。次日,区法院在原评估价的基础上降价20%,以2344000元为保留价,委托该公司继续拍卖。6月29日,兰州拍卖公司再次函告区法院,建议降价拍卖。7月5日,区法院委托兰州拍卖公司以2344000元为基础降价20%,即以1875201元继续拍卖。8月24日,区法院告知魏登举降价拍卖情况,魏无异议。
同年12月7日,金昌中院函告区法院,华西公司系列执行案与该中院执行的金昌市兴盛建筑公司诉华西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欠款案有关联,要求区法院将华西公司房地产一并评估拍卖。同年12月8日和30日区法院分别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和金昌市万源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华西公司在建工程及其房产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2005年3月28日,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作出在建工程价值为162289元的评估报告,送达后魏登举无意见。
2005年8月4日,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函告区法院,同意对华西公司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一同拍卖。建议拍卖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为643510元,包括384834元征地拆迁补偿费和258676元土地出让金(与2005年9月25日,金昌市万源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一致)。
同年9月16日,兰州拍卖公司函告区法院称,标的物委托底价过高,无人竞买。区法院于9月23日出具拍卖委托书,主楼以1875201元为基础降价10%,即以1687680元为保留价,对在建工程以评估价162289元为基础,比照主楼三次相同比例降价后以93478元为保留价,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643510元为保留价,委托兰州拍卖公司继续拍卖。并明确兰州拍卖公司以拍卖成交价的3%提取佣金。9月30日,经公开拍卖,金昌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泰公司)以2430000元(主楼1687680元,在建工程98810元,土地使用权643510元)竞买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兰州拍卖公司提取3%佣金72900元后,将剩余拍卖款2357100元转入区法院账户。
区法院执行期间,金昌中院要求协助执行(2004)金中执字第17号金昌兴盛公司诉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5)金中执字第22号王建诉金川区宁远堡镇西坡村二队工程欠款纠纷案,华西公司欠兴盛公司65万元,转付王建欠款164834元,均扣划金昌中院。
区法院从拍卖款中支付华西公司债务、诉讼费、执行费外,还向金昌市国土资源局转付土地出让金223676元。
期间,产生公告费400元、房产评估费20000元、土地测绘费3444元、土地评估费11869元,合计35713元。2005年11月2日,区法院移交了拍卖物。2005年12月5日,该院作出裁定,通知相关部门将涉案房地产变更登记给典泰公司。
另查明,2001年4月20日金昌市建设委员会向华西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月26日,金昌市土地管理局向华西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华西公司未取得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还查明,2007年11月27日,华西公司认为金昌中院委托区法院执行(2005)金中执字第22号王建诉金川区宁远堡镇西坡村二队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案,将华西公司房产拍卖款直接转付给王建164834元违法,要求金昌中院予以确认。金昌中院认为华西公司重复申请,裁定驳回其申请。华西公司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8)甘确字第116号裁定不予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拍卖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第一次拍卖时,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流拍再次拍卖时,每次降价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区法院对华西公司在建工程首次拍卖时,确定的保留价93478元为评估价162289元的57.6%,降幅为42.4%,违反上述拍卖规定,应确认违法。华西公司的该项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区法院收取实际执行费及测绘费的问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四)项规定,当事人应当交纳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因此,请求确认收取执行费及测绘费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该确认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佣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区法院在执行中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并明确以成交价的3%收取佣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拍卖规定》第三十二条“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规定,佣金可以由买受人典泰公司支付,区法院可向该公司收取并返还华西公司。故华西公司要求确认区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收取佣金违法亦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受理范围,该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区法院受金昌中院委托执行的问题。我院已作出(2008)甘确字第116号生效裁定不予确认违法,华西公司重复申请,应予驳回。
关于执行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华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17案(金昌中院委托执行2案、区法院新受理2案),系陆续受理合并执行,包括执行费、评估费等达2037804元。华西公司房产拍卖款为1786490元,含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共243万元。区法院多次将房产查封、评估、委托拍卖情况告知华西公司,华西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同意连续评估和拍卖。区法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给华西公司造成损害,故其认为超标的查封、违法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拍卖次数与评估期限问题。主楼三次流拍,说明评估价高于市场价。区法院将主楼三次降价与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一并拍卖成交。拍卖处于延续状态,成交日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不影响拍卖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拍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不动产可以拍卖三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主楼拍卖四次,但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是评估价,所以,降价拍卖的只有三次,在本质上并未违反《拍卖规定》,且《拍卖规定》实施后只拍卖一次。因此,拍卖次数和期限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
关于转付国有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华西公司在区法院查封、拍卖其房产时,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函告并同意区法院拍卖华西公司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包括征地拆迁补偿费和土地出让金。区法院以出让价拍卖后将国有土地出让金转付金昌市国土资源局,虽然没有直接执行依据,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对华西公司造成实质上的损害,故其请求确认转付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部分财产漏评及移交时造成损失的问题。本案从查封时已明确房产为标的物。评估报告送达后,华西公司未提出异议。华西公司提及的红砖、窗帘等并不是评估标的物,应主动监管,由于其怠于监管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关于裁定前移交的问题。《拍卖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人……”该规定旨在要求执行法院及时移交,不限于先裁定后移交,因此,执行法院及时移交并不违法,更未给华西公司造成损失,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申诉人称金昌中院作出了部分违法的确认裁定,应当撤销原执行裁定的问题。因对华西公司在建工程的降价拍卖违法,并未导致原执行裁定违法,故原执行裁定不予撤销。
综上,金昌中院就华西公司违法确认申请作出的(2010)金中确字第01号裁定并无不当,华西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一条(十五)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金川区人民法院执行(2005)金执字第550、577、578、602—611号等案,对华西公司在建工程降价拍卖行为违法;
二、金川区人民法院执行(2005)金执字第550、577、578、602—611号等案实施查封、拍卖(除对上述第一项的在建工程)和转付土地出让金等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三、驳回华西公司的其他确认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确认申诉人可据本裁定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
审判长 吴少先审判员 包万德代理审判员 张永梅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