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行永兴支行与龙爱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25 点击量:1700次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郴民一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276号。
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云,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水文,该行综合管理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龙形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龙形市乡龙形市墟上。
法定代表人黄隽,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戴晓春,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干劲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仕,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兴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永兴县 龙形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形市乡政府)、永兴县林业局占有物返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李水文,被上诉人龙形市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春,被上诉人永兴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芳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永兴农行1996年撤并其下属的龙形市营业所,当时委托龙形市乡政府代为保管。2003年初,双方协商将该营业所资产转让给龙形市乡政府,但没有订立协议。之后,龙形市乡政府对龙形市进行小城镇改造,2003年12月29日,龙形市乡政府与永兴县林业局订立了“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龙形市乡政府负责购买永兴农行原龙形市营业所资产(包括房产、土地等,下同)置换永兴县林业局下属龙形市林管站拆迁的资产,永兴县林业局支付龙形市乡政府置换补偿款200,000元和门面地基款79,200元(4个19,800元/个)等内容。之后,永兴县林业局支付了龙形市乡政府置换补偿款100,000元、门面地基款共计79,200元,并投入资金改造或新建台阶、门面等。2006年1月6日,龙形市乡政府与永兴农行就原龙形市营业所的资产处置问题达成协议,双方订立“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龙形市乡政府“征收”永兴农行原龙形市营业所资产,支付永兴农行征收补偿款300,800元,并约定“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季度(季末)付给永兴农行25,000元”,“任何一方违约,本协议自动终止,并承担违约金十万元”。当日,龙形市乡政府付款6000元。之后,龙形市乡政府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永兴农行找龙形市乡政府协商未果。2008年7月,永兴农行委托郴州市晶诚拍卖有限公司对该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后案外人龙爱明以160,000元竞价成功,并于2008年7月16日将购房款交给了永兴农行。但该资产2003年以来一直被永兴县林业局下属龙形市林管站占用,永兴农行未能交付。永兴农行发函催促永兴县林业局、龙形市乡政府返还上述资产亦未果。2008年11月12日,永兴县人民政府组织永兴农行、龙形市乡政府就原龙形市营业所资产移交问题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房屋产权归竞买人龙爱明,由龙形市乡政府将房屋移交给龙爱明,2009年2-9月共8个月由永兴农行和龙形市乡政府分别给付龙爱明租金4000元,共计8000元”。之后,龙形市乡政府未履行该“会议纪要”,永兴农行仍不能将房屋移交给龙爱明,龙爱明遂于2010年10月22日将郴州市晶诚拍卖有限公司、永兴农行起诉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后龙爱明及永兴农行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永兴农行返还龙爱明购房款160,000元,赔偿龙爱明房产增值损失427,363元,支付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共计44,760元。
2011年1月10日,永兴农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龙形市乡政府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并解除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二、判令龙形市乡政府、永兴县林业局共同赔偿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共57个月(人民币500元/月)房租损失人民币285,000元(后续租金损失按每月人民币500元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三、判令永兴县林业局责令龙形市乡林管站搬离农行原龙形市营业所并立即归还该房产;四、判令永兴县林业局、龙形市乡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月22日,永兴农行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龙形市乡政府、永兴县林业局赔偿永兴农行748,123元,其中明细如下:1、解除永兴农行与龙形市乡政府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并判令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龙形市乡政府、永兴县林业局赔偿永兴农行在关联案件中所产生的损失648,1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一审房产评估费9400元+上诉费11,680元+二审判决返还购房款160,000元+二审房产判决赔偿增值损失427,363元+二审房产评估费12,000元+拍卖佣金16,000元);二、判令龙形市乡政府、永兴县林业局归还永兴农行所有的龙形市营业所房产;三、由龙形市乡政府、永兴县林业局负担本案一切费用。2013年3月28日,永兴农行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永兴农行与龙形市乡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已于2006年3月31日解除;二、判令龙形市乡政府、永兴县林业局赔偿永兴农行488,123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一审房产评估费9400元+上诉费11,680元+二审房产判决赔偿增值损失427,363元+二审房产评估费12,000元+拍卖佣金16,000元);三、判令龙形市乡政府、永兴县林业局归还永兴农行所有的龙形市营业所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本案的法律性质;二是永兴县林业局因“置换”取得的资产是否合法;三是永兴县林业局、龙形市乡政府是否应当赔偿永兴农行损失。
一、本案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非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永兴农行2006年1月6日与龙形市乡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征收范围、补偿费、付款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即永兴农行以300,800元的价格转让其原龙形市营业所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土地给龙形市政府,转让标的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证载明)。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永兴农行在转让时应当依法报请批准,但是双方在协议“转让”上述资产时,没有经永兴县人民政府批准。显然,双方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法确认双方的协议无效。关于永兴县林业局、龙形市乡政府的“房屋置换协议”的法律性质,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二、永兴县林业局因“置换”占有的资产是否合法。2003年12月29日,龙形市乡政府与永兴县林业局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龙形市乡政府购买永兴农行原龙形市营业所资产“置换”永兴县林业局龙形市林管站资产,永兴县林业局支付了龙形市乡政府“置换”补偿款及门面地基款179,200元,并投入资金对台阶、门面等进行了改造和新建,永兴县林业局龙形市林管站亦搬至该处办公至今。显然,龙形市乡政府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也无权将永兴农行的资产“置换”给永兴县林业局并取得收益。永兴县林业局明知龙形市乡政府在未取得上述资产处分权情形下仍然与龙形市乡政府订立“房屋置换协议”,之后,协议亦没有得到永兴农行的追认。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属无效合同,永兴县林业局占用永兴农行的资产应予返还。实际上,永兴县林业局“置换”该资产后一直作为其下属的龙形市林管站办公场所至今,合同标的物尚存,并没有改变,亦能够返还。因此,永兴县林业局应当返还永兴农行原龙形市营业所资产。永兴县林业局辩称对龙形市乡政府与永兴农行的协议内容及永兴农行拍卖给龙爱明等情况不知情,自己没有责任。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故不予采纳。
三、永兴县林业局、龙形市乡政府是否应当赔偿永兴农行诉请损失。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8日以永兴农行违反法律规定将划拨土地及其附属房产拍卖、与竞买人龙爱明的拍卖合同无效,并对无效合同的订立承担主要过错为由,判决永兴农行赔偿龙爱明增值损失427,363元,返还拍卖佣金1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680元,二审房屋评估费12,000元等。从生效的二审判决可见,永兴农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批准就进行拍卖,以致拍卖合同无效,且存在主要过错。从上述第一、二个问题的分析可知,龙形市乡政府与永兴农行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无效、龙形市乡政府与永兴县林业局的“房屋置换协议”也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财物并依据过错原则赔偿损失,龙形市乡政府、永兴县林业局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三个合同(包括“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房屋置换协议”、拍卖合同)虽然都是无效合同,但是合同内容不同、主体不同、过错责任不同,是三种法律关系,三个合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不是一个合同的无效导致了另一个合同亦无效。因此,当事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就不同。永兴农行认为其与龙爱明订立拍卖合同后不能向其交付拍卖标的是龙形市乡政府将该资产“置换”并由永兴县林业局实际占用所致,即永兴县林业局、龙形市乡政府的行为导致永兴农行“交付不能”,“会议纪要”确定“房屋产权归竞买人龙爱明,并由龙形市乡政府将房屋移交给龙爱明”,龙形市乡政府事后没有履行协议即将该房产移交给龙爱明,永兴县林业局、龙形市乡政府就应承担永兴农行对龙爱明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永兴农行与龙爱明的拍卖合同无效是因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并不是由“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房屋置换协议”导致的。由于拍卖标的的土地性质的特殊性,永兴农行未经批准与龙爱明订立拍卖合同就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无效的拍卖合同中,永兴农行必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就应当赔偿龙爱明的损失。因此,龙形市乡政府或是永兴县林业局移交或不移交该资产对永兴农行的违法行为以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影响,二者没有因果关系。永兴农行不能将自己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转由龙形市乡政府或是永兴县林业局来承担,不能要求龙形市乡政府或是永兴县林业局承担对龙爱明的赔偿责任。在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后,永兴农行亦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仍然主张龙形市乡政府、永兴县林业局赔偿因与龙爱明拍卖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488,123元,综合上述分析,对永兴农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被告永兴县龙形市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二、被告永兴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原龙形市营业所(即永兴县林业局龙形市林管站搬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原龙形市营业所);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要求被告永兴县龙形市乡人民政府、永兴县林业局赔偿488,12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永兴县龙形市乡人民政府负担8658元,永兴县林业局负担577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5670元。”
上诉人永兴农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8,123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所有的原龙形市营业所九十年代末根据上级有关精神进行了撤并,由于当时没来得及处置房产,为支持政府工作,由龙形市乡政府租赁使用,但龙形市乡政府以无资金为由一直未付房租。2008年,根据上级行要求上诉人告知龙形市乡政府要将龙形市房产依法公开拍卖,龙形市乡政府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可至拍卖成功须移交房屋时,龙形市乡政府却多次找借口拒不交房,于是上诉人又要求房屋实际侵占方永兴县林业局下属的乡林管站交房,遭拒。2008年底,经县政府、永兴农行和龙形市乡政府协商达成了到2009年9月腾房的《会议纪要》。到期后龙形市乡政府却不肯腾房。上诉人无奈在2010年初再次与永兴县林业局协商,并于2010年2月3日以永农银函(2010)01号文件函告永兴县林业局,永兴县林业局这时出示了与龙形市乡政府2003年签署的《房屋置换协议》,称其交付了转让金20万元,并表示不肯搬迁。导致上诉人房产拍卖的买受人龙爱明对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终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买受人龙爱明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620,443元。上诉人认为,导致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的真正原因就是:1、龙形市乡政府在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未取得合法产权的情况下,擅自与永兴县林业局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将上诉人的房产非法转让给永兴县林业局;2、永兴县林业局在没有核实产权合法性的前提下,购买本属于上诉人的产权,在上诉人要求归还产权时,不是积极搬迁,而是与龙形市乡政府共同恶意阻扰上诉人向合法买受人交付房产。
被上诉人龙形市乡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依照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确定的,上诉人提起的诉请损失是由于其违法拍卖行为造成,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二、造成拍卖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上诉人拍卖前没有用公示的方式标明拍卖标的物已被他人以合同的方式占有,可能存在交付不能这一风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永兴县林业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国有划拨土地及其附属房产拍卖给龙爱明,致使拍卖合同无效,造成龙爱明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与龙爱明拍卖合同无效,赔偿龙爱明的损失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龙爱明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永兴农行一审诉状的诉讼理由是:“龙形市乡政府多次找借口拒不交房……,达成了到2009年9月腾房的会议纪要。但到期后,龙形市乡政府及永兴县林业局仍未移交房屋……。”二、本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查明,永兴农行对龙形市营业所进行拍卖时,龙形市乡政府未提出异议,也未告知永兴农行已将该营业所出卖。该判决认为,永兴农行违反法律规定将划拨土地及其附属房产拍卖,订立合同后又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主要过错。且该案原告龙爱明的租金损失已经以获得房屋增值利益的方式得到补偿。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及标的物的返还,原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本案中,永兴农行请求判决龙形市乡政府、永兴县林业局赔偿损失,永兴农行的诉讼理由是:“龙形市乡政府多次找借口拒不交房……,达成了到2009年9月腾房的会议纪要。但到期后,龙形市乡政府及永兴县林业局仍未移交房屋……。”因此,永兴农行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的依据是两被上诉人对龙形市营业所的占有侵权行为。二、龙形市乡政府与永兴农行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且龙形市乡政府未支付相应对价,故龙形市乡政府无权对龙形市营业所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现龙形市乡政府擅自将龙形市营业所转让给永兴县林业局,已对永兴农行构成侵权。三、从生效的本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造成永兴农行损失的有两个原因;一是永兴农行违法拍卖,二是永兴农行未交付拍卖标的物给买受人。龙形市乡政府在永兴农行拍卖时未告知拍卖标的物已另行转让给永兴县林业局这一事实;在拍卖成功后,经永兴县政府协调,龙形市乡政府仍未及时将拍卖物交还永兴农行,致使永兴农行无法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引发另案诉讼产生损失。因此,龙形市乡政府非法转让龙形市营业所的行为与永兴农行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造成永兴农行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其违法拍卖,故本院酌情确定由龙形市乡政府承担30%的侵权责任,即488,123元30%=146,437元。四、永兴县林业局与龙形市签订的《房屋转换协议》虽然无效,但其向龙形市乡政府支付了相应对价,永兴县林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实际上有,仍应返还占有物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被告永兴县龙形市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二、被告永兴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原龙形市营业所(即永兴县林业局龙形市林管站搬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原龙形市营业所)”;
二、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要求被告永兴县龙形市乡人民政府、永兴县林业局赔偿488,12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永兴县龙形市乡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损失146,43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6036元,由被上诉人永兴县龙形市乡人民政府负担2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斌海审判员 李气春审判员 许永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