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祥玉与于海泉、王培玲房屋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30 点击量:2717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祥玉。
委托代理人:习辉,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征涛,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海泉(曾用名于海江)。
委托代理人:术洪颜。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培玲。
委托代理人:王勇,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
再审申请人徐祥玉因与被申请人于海泉(曾用名于海江)、王培玲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祥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徐祥玉不仅享有涉案房屋产权,而且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于海泉与王培玲是恶意交易,其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一份无效,一份未生效,且王培玲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王培玲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已经完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没有解决该错误。(三)一、二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一、二审法院对应该调查的主要证据没有调查。2.一审法官没有向徐祥玉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房屋的购买人是徐祥玉,不是于海泉。2.二审法院认定于海泉偿还2003年8月21日至2004年3月23日期间的银行贷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徐祥玉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徐祥玉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二)王培玲是否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三)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关于徐祥玉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于海泉与于洪媛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190万元。于海泉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于洪媛支付购房定金13万元,后利用银行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并实际交纳房产交易税费49529元。2003年7月15日,涉案房屋产权证由于洪媛变更至于海泉名下。2005年1月6日,于海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于海泉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
徐祥玉为证明其实际购买涉案房屋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于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五组“新证据”:第一组,2004年6月22日于海泉亲自书写并捺有指纹的情况说明;第二组,2004年10月1日徐祥玉与范耀东签订的《新城北街64号别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预算报价书》;第三组,2004年11月2日至2007年2月15日,范耀东支付别墅装修人工费付款收条21张;第四组,范耀东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第五组,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望海派出所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均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且掌握在徐祥玉手中的证据,不存在新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但徐祥玉在一、二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系二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范耀东曾于2004年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徐祥玉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首先,范耀东的身份存疑,按照于海泉的说法,范耀东系徐祥玉的司机,相关装修合同存在伪造的可能,且范耀东并未出庭作证;其次,范耀东是否装修过涉案房屋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之间并无关联;最后,徐祥玉提供的上述证据反而充分证明其从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因此,徐祥玉所提供的五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另外,徐祥玉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于海泉偿还2003年8月21日至2004年3月23日期间的银行贷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但从现有证据来看,2004年3月23日之前,于海泉通过中国银行3809***********账户分8次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16524.76元,此后第9-11期还款逾期;2009年5月6日,于海泉一次性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271263.13元。自2004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5日,徐祥玉分61次偿还银行贷款本息897493.48元。徐祥玉主张二审法院对于海泉还款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其提供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和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徐祥玉代于海泉还款的起始时间均为2004年7月14日,徐祥玉未能提供证明此前的11万余元还款亦系由其代为偿还的充分证据。
(二)关于王培玲是否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于海泉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并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本案与善意取得问题无涉。于海泉与王培玲为房屋交易签订有两份合同。其中标的额450万元的合同虽然没有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培玲亦按此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徐祥玉主张合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至于于海泉和王培玲签订标的额150万元的合同用于申报纳税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继而少缴行政税费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王培玲从房屋所有权人于海泉处购买涉案房屋并依约支付合同价款,该交易行为理应得到法律保护。王培玲已经向烟台市莱山区房管局提交了64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该局在2009年5月6日已经受理并审查确认符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已通知王培玲于2009年5月20日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只因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查封涉案房屋,该局方暂缓发证。烟台市莱山区房管局2010年12月23日给一审法院的复函表明,该局尚未正式建立“不动产登记薄”,该局房产档案中的全部材料相当于“不动产登记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王培玲已依法实际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
徐祥玉为证明于海泉低价出售房屋损害了其利益,于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烟台力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于海泉作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确定交易价格出售涉案房屋。另外,该估价报告系徐祥玉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于海泉并不认可;即便该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与房屋实际出售价值之间存在一定的价差,也无法直接得出房屋交易价格过低的结论。徐祥玉提交的该“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更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徐祥玉申请再审主张审判程序违法,主要针对两个问题:一是一、二审法院对应该调查的主要证据没有调查;二是一审法官没有向徐祥玉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1.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应该根据徐祥玉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培玲提交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其已于2009年5月8日向于海泉支付400万元款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出具《交易证实书》,亦证实2009年5月8日10时36分存折3836***********(户名王培玲)向借记卡4563***********(户名于海泉)转账250万元整;11时42分借记卡4563***********(户名王培玲,与存折3836***********为同一账户)向存折4093***********(户名于海泉,与借记卡4563***********为同一账户)转账150万元整。因此,王培玲对于自己主张的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徐祥玉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理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其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缺少充分的理由,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徐祥玉亦表示对银行出具的《交易证实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其要求银行继续提供相关转账的原始资料纯属无理。
徐祥玉申请再审时再次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银行原始交易记录。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王培玲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无需调取银行原始交易记录;第二,王培玲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于海泉进行的合法交易,并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购房款的支付与否并不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本院对徐祥玉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向徐祥玉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作释明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徐祥玉起诉要求确认64号别墅权属并要求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其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徐祥玉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取消了程序性兜底条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已经不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故本院对徐祥玉的此项申请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均对徐祥玉与于海泉之间可能存在的资金垫付关系,明确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已经为其权利保护指明了方向。
综上,徐祥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祥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审判员 李京平代理审判员 胡越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