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谢柏元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05 点击量:1536次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行提字第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柏元。
委托代理人:谢利琼。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广东省梅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航,该局局长。
一审原告:梅州市梅江区三角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邓英元,该社主任。
一审第三人:梅州市华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秋杨,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谢柏元因诉被申诉人广东省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广东省梅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梅州市房管局)核发房产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梅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2002)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行监字第4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梅州市梅江区三角供销社(以下简称三角供销社)、谢柏元诉称,梅州市房管局于1997年10月28日核准作出的粤房地证字第0703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0703号房地产权证)是没有根据的。谢柏元从未向梅州市房管局申请换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谢柏元之妻许玉珍从未表示同意出卖房屋。梅州市房管局核准发给梅州市华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内的面积失实。该房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三角供销社,该房权属至今未分割完善。因此,华龙公司向梅州市房管局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房地产权转让申请表是无效的。诉请法院撤销0703号房地产权证。
梅州市房管局辩称,三角供销社、谢柏元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9年7月谢柏元在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0703号房地产权证。因此,谢柏元对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三个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核准日期和填发日期是属笔误,应更正为核准日期1997年12月25日。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核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88年3月7日三角供销社经原梅县市国土局批准征用原梅江镇三角村土地2.9亩。1992年8月31日三角供销社与谢柏元签订合资建房合同,1993年11月2日签订合资建房补充合同,上述合资建房合同及补充合同先后经梅州市梅江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书。1992年12月29日三角供销社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2535号许可建设规模壹层,占地830平方米,建筑面积830平方米。三角供销社、谢柏元始于建房,1993年11月5日梅县房产管理局核准作出粤房字第388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38xx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内容“所有权人谢柏元,所有权来源向三角镇供销社购买,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地,房屋四墙归属自墙,建筑结构框架单层,基底面积830.48平方米,建筑面积830.48平方米,登记字号4909”。1997年10月28日梅州市房管局核准作出0703号房地产权证,同年10月29日由罗某签字领取。谢柏元未向梅州市房管局重新申请房地产权证登记发证,但该局于1997年12月16日核准作出粤房地证字第0748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0748号房地产权证)。该证内容:“权属人谢柏元,房屋权来源购买后升建,土地来源划拨,占有房屋份额全部,地址梅州市三角镇机场路,建筑结构钢筋混泥土8层,建基面积83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12平方米,四墙归属自墙,用地面积自用830平方米,用途综合”。0748号房地产权证由罗某于1997年12月17日签发领取。尔后,梅州市房管局向他人收集有1997年12月18日谢柏元与华龙公司法人廖秋杨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谢柏元之妻许某某签名书写的卖房声明书,0748号房地产权证,无日期的房地产转让申请表,97年12月25日的房地产转让审批表,无日期的房地产现场勘查估价表,1997年12月24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梅州直属分局出具的客户名称谢柏元转让房地产收入发票,1997年12月24日的广东省契税收据,1997年12月25日梅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以及华龙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谢柏元、许某某、廖秋杨的身份证复印件。2000年4月6日梅江区人民法院向梅州市房管局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限期内该局未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梅州市房管局主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和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核准、填发日期是笔误,其在1999年9月7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梅州市华龙针织有限公司向谢柏元购买综合楼的产权核准证件填发日期笔误说明函”中已作更正。三角供销社主张该房土地使用权属其使用,持有1999年12月24日由梅州市国土局核发的梅市国(1999)字第0468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468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梅江区三角供销社,座落梅江区三角镇三角村,地号140209130742,图号99114,用途服务门市,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293平方米”。2000年4月30日梅州市房管局提交证人罗某、邹某书写的“关于申办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事实经过”。罗、邹称:领取房产证时,看错领证表上上一行的日期而未加思索跟着签错时间,当时是12月。
又查,0703号房地产权证内容无地号、契价、契税种类、纳税金额和登记字号内容记载。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其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梅州市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1999年9月7日梅州市房管局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笔误说明函,不是该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该说明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梅州市房管局以罗某、邹某的证言证明其主张0703号房地产权证核准、填发日期是笔误,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若干解释》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梅州市房管局于1997年10月28日核准作出0703号房地产权证,但提交核准作出该证的依据均是在核准作出该证后收集的证据。因此,梅州市房管局提交的依据不以认定是核准作出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合法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梅州市房管局未经谢柏元申请登记,于1997年12月16日擅自核准作出0748号房地产权证,并以该房地产权证作为核准作出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主要证据,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梅州市房管局核准作出的0703号房地产权证没有合法的根据。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梅州市房管局1997年10月28日核准的0703号房地产权证。
梅州市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梅州市房管局于1997年下半年给第三人华龙公司核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谢柏元和三角供销社于1999年7月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梅州市房管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并于2000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谢柏元和三角供销社在原审的起诉超过了有效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一审对本案作出受理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若干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梅江区人民法院梅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谢柏元、梅州市梅江区三角供销社的起诉。
谢柏元不服二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梅州中院(2000)梅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认定“梅州市房管局于1997年下半年给华龙公司核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谢柏元和三角供销社于1999年7月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梅州市房管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并于2000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本案二审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若干意见》规定的一年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2000)梅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撤销梅江区人民法院梅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驳回谢柏元、三角供销社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指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8月31日三角供销社与谢柏元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三角供销社提供土地使用权,谢柏元出资在梅江区三角镇三角村机场路口建造商住楼房。1993年11月1日,三角供销社出具具结书及证明,言明将三角镇三角村占地830平方米一层房屋转让给谢柏元。同年11月5日,梅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所有权人谢柏元的38xx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三角供销社对此确权未提出异议。此后,谢柏元出资建造该楼房2至8层,1994年基本完工。1997年12月16日,梅州市房管局办理了该8层楼房权属人为谢柏元的0748号房地产权证。同月17日,谢柏元与华龙公司签订买卖8层楼房合同,言明购房款于1998年3月底前付清,如未执行合同,华龙公司将有关证件转回谢柏元名下。梅州市房管局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了权属人为华龙公司的0703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谢柏元在向华龙公司追收购房款过程中,1998年7月6日华龙公司副董事长刘某某(廖秋杨之妻)出具“承诺书”,作出3条承诺,其中第1条称“在98年7月7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完成合同款项或交回房地产证给谢柏元”。华龙公司因未年检,2001年8月13日被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
2000年1月24日,三角供销社、谢柏元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梅州市房管局颁发的0703号房地产权证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梅州市房管局辩称,其在办理0703号房地产权证中并无不当之处,三角供销社、谢柏元的起诉应予驳回。
梅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角供销社虽提供土地使用权与谢柏元合建商住楼房,但其1993年11月1日出具具结书及证明,将三角镇三角村占地830平方米一层房屋转让给谢柏元,同年11月5日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所有权人为谢柏元的房屋所有权证,三角供销社对此确权未提出异议。此后谢柏元出资建造该楼房2至8层。据此,三角供销社对三角镇三角村占地830平方米的8层楼房已不享有权利,应驳回其要求房管局撤销房产证的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谢柏元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一年三个月。谢柏元在起诉时称其1999年7月才知道梅州市房管局颁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但从其提交给法庭的“承诺书”,及再审当庭对“承诺书”中的证明人邹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场人罗某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实1998年7月6日谢柏元已知道梅州市房管局颁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谢柏元在2000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之处,但驳回三角供销社及谢柏元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维持(2000)梅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
谢柏元、三角供销社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中院再审裁定),认定“三角供销社对三角镇三角村占地830平方米的8层楼房已不享有权利”,“1998年7月6日谢柏元已知道市房管局颁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属于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中院再审裁定适用《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谢柏元在2000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梅州市房管局核发给华龙公司的第0703号房地产权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而梅州市人民政府已于1999年12月24日向三角供销社核发04xx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谢柏元与三角供销社未对该土地上的八层楼房的产权进行分割,故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属于三角供销社。中院再审裁定认为“三角供销社对三角镇三角村占地830平方米的8层楼房已不享有权利,应驳回其要求市房管局撤销房产证的起诉”,属于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华龙公司副董事长刘某某在1998年7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华龙公司两名员工邹某、罗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且该承诺书也没有提到第0703号房地产权证,中院再审裁定据此“承诺书”认定“1998年7月6日谢柏元已知道市房管局颁发了0703号房产证”,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7号)规定:“二、根据《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尚未届满的,其起诉期限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规定,谢柏元、三角供销社在2000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中院再审裁定却仍然适用《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谢柏元在2000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行抗字(2010)21号行政抗诉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梅州市房管局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谢柏元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三角供销社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关于谢柏元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谢柏元在起诉时承认《房地产转让申请表》及《房地产转让审批表》上“谢柏元”及酒店的印章是其签名盖章。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从谢柏元起诉华龙公司的买卖房屋纠纷案件中调取了谢柏元起诉时提交法庭的1998年7月6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详明华龙公司在98年7月7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完成合同款项或交回房地产证给谢柏元。原审再审庭审中承诺书的证明人邹某出庭作证、证明出具承诺书时谢柏元在场。从上述事实看,可以证明谢柏元在1998年7月6日就已知道梅州市房管局颁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原再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谢柏元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一年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若干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施行,而谢柏元在2000年3月10前起诉期限已届满,故谢柏元的起诉期限不适用《若干解释》的规定。
三角供销社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问题。三角供销社提供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与谢柏元合作建房,双方虽约定建两栋各四层,但其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许可建一层。199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日,三角供销社分别出具《证明》及《具结书》,言明将已建成的一层房屋转让给谢柏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邓英元前往办理产权过户交易手续。后虽在同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同月5日梅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上述一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三角供销社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后谢柏元出资建造涉案房屋第二至八层。从三角供销社出具的证明、具结书以及谢柏元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表明,三角供销社已将建成的房屋全部转让给谢柏元,其不再拥有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益。因此,原再审认定三角供销社对梅州市房管局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没有诉权,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若干解释》第七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梅中法审监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
谢柏元向本院申诉称:(一)梅州市房管局局长李英龄严重失职渎职和廖秋杨合伙伪造证据,将谢柏元的合法房产非法过户给廖秋杨,致使廖秋杨持假证件向深圳银行贷款160万元美金无法偿还,导致谢柏元的房产被拍卖,损失惨重。(二)本案在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已很好地解决了法律适用和认定事实的问题,但在二审及再审中,广东、梅州两级法院都千方百计寻找理由,利用虚构伪造的证据,致所谓“承诺书”来认定申诉人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广东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已叙述得很明确了,没有超过诉讼期。首先,“承诺书”从没有原件出现,谢柏元也没有见过“承诺书”,承诺书是后来廖秋杨和他之妻刘某某及一伙人罗某、邹某经过9个多月补假伪造出来的,罗某是廖秋杨的连襟及公司的主管,邹某是廖秋杨公司的高管及高中的友好同学,二人是廖秋杨的利益人,无权作证人,更何况无谢柏元的签名。其次,“承诺书”里面根本没有涉及到07xx03房地产权证,据此断定谢柏元知道这个证件做出来了,是很荒唐的。
本院经审理另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1月2日,三角供销社与谢柏元再次签订合同,约定谢柏元将所建楼房的部分房产划回给三角供销社,作为合资建房补偿。具体包括底层和二层的部分,由谢柏元负责在1994年11月底前办理产权证。1994年12月20日,谢柏元与三角供销社签订《租店合约》,内容为“甲方(三角供销社)与乙方(厢园酒店)合作在三角小集镇建造店铺,由甲方提供地皮,乙方出资及负责兴建,按合同规定分划给甲方的部分在1994年11月份交付使用,现因原因未能按时交付,乙方以租赁使用作已按时交付形式履行合作兴建店铺合约。经双方协商租赁条约如下:每个季度乙方付给甲方租金一万元,租赁暂定一年,由1995年1月至1995年12月。”谢柏元提供了三角供销社开具的1995年1月19日、6月2日、12月28日三张现金收据,分别为一万元、一万元及两万元,其中前两张注明系房租,第三张注明三季度、四季度。
三角供销社持有1999年12月由梅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04xx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5月27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梅市国土资行决字第(2002)01号《梅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了04xx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角供销社申请复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同年8月7日作出粤国土资复决字(20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
谢柏元与廖秋杨于1997年12月17日签订《买卖楼房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言明购房款于1998年3月底前付清,如未执行合同,华龙公司将有关证件转回谢柏元名下。1998年1月,港龙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抵押贷款160万美元,以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廖秋杨、刘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该贷款纠纷,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提起诉讼,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1999)梅中法经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港龙集团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偿还融资款本金1590290.74美元及欠息171696.10美元,如未按期偿还则依法处理华龙公司用于抵押的0703号房产。
1999年7月22日,谢柏元以华龙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买卖楼房合同无效,返还其楼房产权及该楼第一层的产权证,依法确认0703号房地产权证无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号(1999)梅中法民初字第8号,后因谢柏元撤诉,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准许其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谢柏元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三角供销社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一、关于谢柏元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首先,谢柏元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00年1月24日,因此应当适用《若干意见》的规定,即其起诉期限最长为1年3个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中,以谢柏元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本案中,谢柏元对梅州市房管局1997年核发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是不知道的,因此也不存在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问题,不能以0703号房地产权证颁发的时间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根据本院关于如何执行《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2)行他字第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因此,谢柏元的起诉期限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梅州市房管局核发了0703号房地产权证之日起计算。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定,谢柏元提交给法庭的刘某某1998年7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及邹某调查笔录、罗某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认定谢柏元在当天就已经知道颁发0703号证的行为。谢柏元在申诉状中称该《承诺书》是对方伪造的,但通过本院对谢柏元委托代理人谢利琼的询问,该《承诺书》是谢柏元的妻子许某某在场时签订的,具有真实性。《承诺书》中约定,华龙公司“在98年7月7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完成合同款项或交回房地产证给谢柏元”。这里的“房地产证”并不能推定是0703号房地产权证。邹某、罗某均为华龙公司职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涉案的07xx48、07xx03两个房地产权证均是罗某在梅州市房管局处领取,因此邹某、罗某二人的笔录及证言证明力不足。故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将谢柏元的起诉期限从1998年7月6日起算,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谢柏元称其只办理过38xx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在与华龙公司的交易中交给对方去用于办理新的八层楼的房产证。谢柏元未向梅州市房管局申请领取过0748号证,也不知道对方领取0703号证的情况。上述事实从谢柏元与廖秋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等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谢柏元于1999年7月以华龙公司为被告,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确认0703号房地产权证无效。据此可以推定谢柏元在1999年7月已知道梅州市房管局核发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事实。在原一审审理中,梅州市房管局的答辩意见亦认可谢柏元于1999年7月知道或应当知道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内容。谢柏元于2000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三角供销社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虽然三角供销社1993年11月1日出具的具结书及证明均称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谢柏元在1993年11月5日也领取了一层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三角供销社并未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三角供销社于1999年12月24日领取了04xx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梅州市房管局核发的0703号房地产权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三角供销社和谢柏元于2000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时,04xx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被注销,三角供销社与梅州市房管局核发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角供销社具有原告资格。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再审裁定中认定三角供销社与0703号房地产证颁发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原二审及再审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和(2000)梅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甘雯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