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十典型案例 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上)
发布日期:2016-04-08 点击量:1002次
来源:人民网
民网北京4月8日电(记者 李婧)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介绍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
据统计,各级法院2011年受理合同、权属及侵权纠纷案件5020306件,审结4948820件;2012年受理5629769件,审结5558867件;2013年受理6130306件,审结5898681件;2014年受理6672206件,审结6391438件;2015年审结受理8338878件,审结7841853件。这些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涉及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民二庭庭长杨临萍介绍,通过这些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有效地维护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介绍,201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2015年12月23日,周强院长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审理民事商事案件的六大原则,其中特别提到依法保护产权和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和依法保护产权原则,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不同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保护产权,依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依法保护产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据介绍,今天发布的典型案例既有买卖、租赁、供用水、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纠纷案件,也有股权出资、股权转让等股权纠纷案件,还有破产重整案件。杨临萍表示,这体现了人民法院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以下是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
一、梁某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梁某某通过招投标竞得霍国土出[20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9月1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梁某某,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为5953350元,定金为4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梁某某交纳定金400万元,并交清余下1953350元,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依约交付土地。梁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定金800万元、退还已支付土地出让金1953350元,赔偿损失1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梁某某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适合开发的建设用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梁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明显过高,依法应当调整。梁某某主张的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虽确实存在运营及融资成本,但考虑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并未过份高于或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另行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梁某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梁某某定金238.134万元;三、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返还梁某某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476.268万元;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典型性案例。实践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能按约交付土地,侵害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同权益,是对其民事权利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本案中,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梁某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梁某某也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没有依约交付土地构成违约,梁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等合理请求,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平等对待政府机关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准确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支持梁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妥善维护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二、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气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民营企业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建设开发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某商住小区项目。后青海省气象局将正在施工使用的唯一通道堵塞,造成无法施工。经诉讼及强制执行,该通道被疏通,共造成停工112天。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青海气象局支付停工产生的违约金损失、人员工资损失、监理费报酬损失、借款利息及罚息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4358404.81元。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关于“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青海省气象局理应向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判决:青海省气象局赔偿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55240元;驳回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海省气象局、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相邻关系造成妨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性案例。实践中存在非公有制企业和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因相邻关系等非合同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同样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不能允许其他主体对其合法权益肆意侵害而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青海省气象局堵塞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青海省气象局旧房改造项目正在施工的唯一通道构成侵权的事实,已由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对于此侵权行为造成的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青海省气象局应当予以赔偿。因此,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准确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支持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维护了其作为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豪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融豪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融豪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融豪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融豪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判决:确认解除协议的函无效,区政府继续履行与融豪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政府机关擅自解除民商事合同行为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个别地方政府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民商事合同后,以各种借口否认合同效力,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予规范。本案中,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程序与融豪投资公司订立投资协议,但在融豪投资公司做了大量投入后,却以投资协议违反有关文件为由要求终止协议的履行,有违诚信。法院审理该案时,平等对待融豪投资公司与区政府,准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融豪投资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效地维护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