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十典型案例 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下)
发布日期:2016-04-08 点击量:1134次
来源:人民网
八、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民营企业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国有企业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系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38.2%、61.8%。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股份,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5月25日,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某产权交易所。6月1日,产权交易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7月2日,中静公司向产权交易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权交易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7月3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静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转让给水利公司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48,691,000元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股权交易前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了异议,产权交易所在对中静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且未告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的情况下,直接将电力公司股权拍卖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判决: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转让给水利公司的61.8%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水利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电力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产权交易所在中静公司提出异议却未告知是否如期交易的情况下,将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股东,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混合所有制经济中,应当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主体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由于混合所有制企业中,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权利体现为对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股权,故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权利就体现为对其股东权利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应依法予以保护。人民法院支持中静公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体现了对混合所有制企业中非公有制股东的平等保护。
九、上海中邦机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三机床厂、上海三机液压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民营企业上海中邦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诉称,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海第三机床厂(以下简称第三机床厂)出于转移亏损的车床生产线的目的,拟将普通磨床、普通车床系列整机生产线移转至中邦公司,中邦公司同意接受上述两条生产线的移转,并接受第三机床厂分离的职工。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如遇原材料价格变动,造成生产成本降低或升高时,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供数据和证明材料,说明理由要求对方调整收购价格。合同签订后,原材料大幅上涨,但是第三机床厂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调整价格,也未支付货款。中邦公司先后提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077号案及(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35号案诉讼,要求第三机床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第三机床厂提起反诉,认为中邦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机床,同时还违反合同约定,将本应销售给第三机床厂的机床销售给了案外人进行谋利,并且交付给第三机床厂的部分机床不合格。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邦公司支付未按合同订单欠交155台车床及违约金2,421,000元;2.中邦公司支付擅自销售车床违约金3,230,000元; 3.退回中邦公司不合格车床55台,中邦公司退货款总价3,690,275元;4.中邦公司支付退回车床造成的其他损失70,150元,车床售后服务费80,972.85元; 5.中邦公司支付场地租赁及设备租赁费2,830,00元,车床模具费472,768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两起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之规定,组织双方调解。对于货款部分,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中邦公司与第三机床厂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定点收购协议;二、中邦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第三机床厂167台加工租赁设备及配套专用工具、图纸技术文件等(详见租赁设备清单);三、第三机床厂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付中邦公司货款2,429,661.97元;四、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另行协商处理,或可另案诉讼。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处理,双方之间后来和解撤诉,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之规定,制作了(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077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和解,撤回(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35号案的本诉和反诉,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企业改制纠纷的典型案例。企业改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现象,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经常涉及职工安置问题。对于企业改制纠纷,应当在坚持依法审理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企业改制具有政策性强的特点,善于运用调解手段,有效化解纠纷,确保各种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的买卖合同实际是第三机床厂的改制内容之一:第三机床厂希望通过买卖合同剥离业务,将利润率较低的业务承包给中邦公司,并让中邦公司帮助安置职工;中邦公司则希望第三机床厂给其带来订单与潜在的市场机会。如市场不出现波动,确实会出现双赢的结果。但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原材料价格节节攀升,致使中邦公司的生产成本大幅增加,造成经营困难,中邦公司与第三机床厂沟通涨价后如何调整收购价格未果,产生纠纷。法院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将案件分案处理,先调解解决了双方争议不大的货款问题,让中邦公司及时拿到应得的货款,维护了民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违约金及反诉部分,法院经庭审审查和现场查看,发现双方互有违约,对双方晓以利害,最终双方经权衡利弊,达成案外和解,互不追究责任,并双双撤回了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纠纷双方矛盾较大,还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社会矛盾,最终案件以一个调解、一个撤诉结案,并得到顺利执行,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十、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9日,民营企业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永农机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由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向海永农机部租赁某加油站资产及整体经营权;租赁期限为15年,自加油站交接之日起计算租期,前两年租金为每年23万元,第三年起每年18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9月1日办理交接手续,加油站由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管理经营,但因相应证照无法变更,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没有按期给付租金。海永农机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反诉称,由于海永农机部未改制为公司制企业,不同意变更营业执照,导致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不能正常合法经营加油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并要求海永农机部赔偿损失35403803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永农机部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作为业内知名企业的分公司,其有能力亦有条件对商业风险作出合理判断,对商业决策失误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有充分认知。合同订立时,双方进行了沟通与协商,对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出现的证照无法变更情形及解决方案亦有过考量与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海永农机部亦履行了协助义务,在证照无法变更的情况下,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由此引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风险,不应归责于海永农机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二、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永农机部租金;三、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永农机部迟延付款违约金;四、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永农机部合同解除违约金56万元;五、驳回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大型国有企业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加油站相应证照无法变更时海永农机部与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有能力亦有条件对加油站证照可能无法变更的商业风险做出合理判断与认知。因此,在合同仅对海永农机部课以协助办理并提供必要材料的义务时,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不能将证照未能变更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归责于海永农机部,而应自行承担这一商业风险所带来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仅所有制性质不同,而且市场地位、经济实力悬殊。人民法院严格遵循平等保护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缔约能力和行业经验,依法准确区分商业风险和主观过错,确定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和后果,依法公正保护了不同规模、不同区域、不同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