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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与魏万凤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11 点击量:1599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

  负责人朱军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万凤。

  委托代理人赵永林,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万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峰、被上诉人魏万凤委托代理人赵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甘D00137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46252T000000645,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5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8546.56元。2015年2月27日该车在白银市白银区四龙镇罗家湾停放时,车窗玻璃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经兰州市城关区华清汽车修理部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99242元(含税2890.54元)。同年3月31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此次事故为故意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理赔,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是故意导致,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保单号为PDAT20146252T000000645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甘D00137号轿车系被保险车辆,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根据双方保险单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5200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99242元在保险限额内,现原告主张维修费989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涉案车辆是被他人用暴力砸坏的,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予赔偿的辩称观点,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支付原告魏万凤车辆损失989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后,上诉人如期到庭,但被上诉人未到庭,按照法律规定,应将本案撤诉处理,但原审为配合被上诉人的时间擅自更改开庭时间。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且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仅提供保险单、保险缴费发票、机动车报案记录,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砸车辆的维修费是9895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二项:“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损坏或车上零部件丢失、附属设备丢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车辆系被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故意破坏,不属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的发生后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魏万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保险车辆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原审认定理赔金额是否正确。一、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上诉人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拒绝理赔的依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施丢失。”首先,涉案被保险车辆虽因被砸受损,但不能认定系因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不符合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其次,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送达被上诉人,并已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修费主张,但原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提交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上诉人对此予以质证,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费用主张。上诉人认为因维修清单中的导航仪系新增设备,不应予以理赔,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维修费99242元(含税2890.54元),其主张上诉人理赔98950元系对自己权利处分,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内,上诉人应予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