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胜男与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芈月传》委托创作案二审改判
发布日期:2016-04-26 点击量:3959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胜男。
委托代理人李鑫石,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青青,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胜男和被上诉人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花儿影视公司)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5146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胜男的委托代理人李鑫石以及被上诉人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子、贾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儿影视公司在一审诉称:2012年8月28日,北京星格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签订《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简称《创作合同》(二)),就星格拉公司委托蒋胜男创作电视剧《芈月传》剧本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同日,蒋胜男向星格拉公司出具《授权书》。2012年11月18日,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签订《补充协议》,蒋胜男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的同期,才会将此原著创意出版小说发行,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网络发布”。同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蒋胜男同意星格拉公司将《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及《授授权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21日我公司与星格拉公司分别签署《电视剧剧本著作权转让协议》(简称《转让协议》)及《<电视剧剧本著作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简称《转让补充协议》),通过上述协议,我公司受让了合同权利义务。现电视剧《芈月传》尚未播出,但蒋胜男却出版、发行了小说《芈月传》,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对电视剧《芈月传》的发行、宣传计划。请求法院判令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 (全六册)的出版、发行,在全国性主流媒体显著位置发表经我公司认可的道歉声明。
蒋胜男在一审辩称:首先,我与星格拉公司签订的《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为倒签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而《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的签署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11日及2013年6月21日。花儿影视公司与星格拉公司有关联关系,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且星格拉公司未依法向我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故涉及我履行义务的内容,对我未发生效力。花儿影视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协议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我与花儿影视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直接签署过《创作合同》(一)。除该合同外,我在2012年未就《芈月传》小说签订过任何剧本合同,我与花儿影视公司履行的是该份合同,而该合同未约定《芈月传》小说不得早于电视剧发行。第三,我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未违反合同约定。2014年7月17日,在郑晓龙导演的四合院内,有郑晓龙导演,王小平女士,曹平女士及副导演、助理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制片方已明确同意《芈月传》小说可以在2015年6月底出版发行。我于2014年9月才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故双方实际对原合同约定变更进行了确认,我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最后,花儿影视公司要求公开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在2015年8月出版小说《芈月传》得到了制片方的同意,并没有违约,同时,公开道歉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承担合同纠纷民事责任的形式。综上,花儿影视公司无权依据其与第三方达成的转让协议起诉我违约,而《芈月传》小说的提前出版发行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花儿影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在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创作合同》(一)、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在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花儿影视公司及蒋胜男均认可《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日期为倒签,但合同日期的倒签并未影响合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故单纯的日期倒签并不对《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产生直接影响。
在前后两份剧本创作合同均系蒋胜男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因合同内容基本完全相同,蒋胜男无法针对二合同同时履行相同的电视剧《芈月传》的剧本创作义务;从合同订立的时间顺序上,可以看出,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签约在前,与星格拉公司签约在后,但蒋胜男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履约付款仅为567 000元,而余款则为接受星格拉公司支付,由此构成合同总价款1 855 000元;这里尤需指出的是2013年7月17日蒋胜男从星格拉公司收取的50万元改编作品许可使用费,系与星格拉公司签订的《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在其与花儿影视公司签订的《创作合同》(一)中并未涉及;加之星格拉公司亦认可其与蒋胜男签订的《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已与花儿影视公司和蒋胜男协商一致。故可以认定在上述二份《剧本创作合同》中,蒋胜男通过与星格拉公司的履约行为,终止了与花儿影视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创作合同》(一)。
2013年8月星格拉公司与花儿影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与《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星格拉公司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花儿影视公司;蒋胜男与星格拉公司签订的《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约定“星格拉公司无需征得本人(蒋胜男)同意即可将本授权书内容部分或全部转授权或转让给第三方行使”、“乙方(蒋胜男)同意甲方(星格拉公司)有权将《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 《授权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第三方”。故蒋胜男在签署《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时对合同的转让已有合理预期;加之星格拉公司证明其与花儿影视公司的转让协议已告知蒋胜男。故认定蒋胜男对星格拉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通过《转让协议》、 《转让补充协议》转让给花儿影视公司的行为已知晓,且该转让合法有效。
花儿影视公司受让《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授权书》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其与蒋胜男成为《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花儿影视公司依据《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及《授权书》约定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蒋胜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授权书》,蒋胜男负有“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的同期,才会将此原著创意出版小说发行,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网络发布”的义务。截止本案判决作出之时,电视剧《芈月传》并未播出,故蒋胜男不应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现蒋胜男已将《芈月传》小说出版,发行,且未就其提出的小说《芈月传》可在2015年6月底出版已经制片方同意的抗辩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又未举证证明出版、发行得到花儿影视公司的许可,故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花儿影视公司主张的要求蒋胜男在全国性主流媒体显著位置发表经其认可的公开道歉声明,本案是合同纠纷,赔礼道歉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规定的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且《创作合同》(二)及《授权书》、《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该种违约责任方式,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二、驳回花儿影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蒋胜男不服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方通过与星格拉公司的履约行为终止了2012年8月28日我方与花儿影视公司签订的《创作合同》(一)属于认定错误。我方从始至终一直履行的是《创作合同》 (一),该合同并不存在终止的情形。并且星格拉公司与花儿影视公司的《转让协议》中涉及到我方著作权中人身权的转让,既未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告知我方,亦违反了著作权中人身权不得转让的规定,该转让对我方不发生效力。二、即使《补充协议》有效,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年7月制片方已经明确同意《芈月传》小说可以在2015年6月底出版发行,说明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我方在2015年8月出版《芈月传》小说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三、本案二审受理前电视剧《芈月传》,已经播出,即便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我方的《芈月传》小说也可以出版发行,原审判决主文部分的第一项“停止《芈月传》小说的出版发行”已经不具备可执行性。故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花儿影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花儿影视公司辩称:一、蒋胜男与星格拉公司签署的《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授权书》合法有效,蒋胜男明确同意星格拉公司将上述三份文件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第三人。花儿影视公司通过与星格拉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概括性获得了上述权利,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不需要通知蒋胜男该转让行为也对蒋胜男发生效力。《创作合同》(二)与《创作合同》(一)中蒋胜男均为合同签订主体,且两份合同主要内容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蒋胜男与星格拉公司的履约行为终止了《创作合同》(一)没有错误。二、蒋胜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花儿影视公司同意其《芈月传》小说在电视剧播出前出版发行。三、在本案一审起诉以及一审判决作出时, 电视剧《芈月传》并未播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8日,花儿影视公司作为甲方与蒋胜男签订《创作合同》(一),约定花儿影视公司聘任蒋胜男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编剧,《芈月传》剧本著作权归花儿影视公司所有,蒋胜男作为编剧享有编剧的署名权;该剧共50集,每集编剧的稿酬为人民币35 000元。
2013年7月15日。星格拉公司作为甲方与蒋胜男签订《创作合同》(二)。该合同除签订主体的一方由花儿影视公司变为星格拉公司外,主要内容与《创作合同》(一)一致,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同时,双方还签署了《补充协议》及蒋胜男单方签署的《授权书》。《授权书》中声明“星格拉公司无需征得本人同意即可将本授权书内容部分或全部转授权或转让给第三方行使”。《补充协议》约定,蒋胜男“承诺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的同期,才会将此原著创意出版小说并发行,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在网络发布”; 蒋胜男同意星格拉公司有权将《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授权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蒋胜男许可星格拉公司将原著创意及电视剧《芈月传》改编为游戏、漫画,动画片,星格拉公司为获得改编作品向蒋胜男支付许可使用费共计50万元,于合同签署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胜男认可于2013年7月17日收到上述50万元许可使用费。《授权书》及《补充协议》的落款日期存在倒签,分别为2012年8月28日及2012年11月18日。
2013年8月,花儿影视公司与星格拉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通过上述二协议,星格拉公司将与蒋胜男签订的《创作合同》(二)、《授权书》、《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花儿影视公司,合同权利方面仅保留了《芈月传》电视剧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其他地区和国家的发行收益,改编游戏收益的30%分成权;合同义务方面约定由星格拉公司负担支付给蒋胜男的报酬,并另行据实结算花儿影视公司已向蒋胜男支付的报酬。《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格为3 500 000元,应分两笔结清,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1 750 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 750 000元。协议签订后,花儿影视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星格拉公司支付了1 750 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了1 750 000元。就上述协议的签订,星格拉公司认可已与花儿影视公司和蒋胜男协商一致。
基于电视剧《芈月传》的编剧创作,蒋胜男已收到约定的53集的全部编剧费用共计1 855 000元,共分十二笔。其中花儿影视公司直接支付七笔共计567 000元,分别为 2012年9月4日支付87 500元、2013年4月1日支付87 500元、2013年5月6日支付87 500、2013年6月20日支付140 000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70 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70 000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24 500元。
蒋胜男所著小说《芈月传》全六册已于2015年8月-11月由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电视剧《芈月传》尚未播出。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
一、关于合同的签订及内容:
《创作合同》(一)落款处盖有花儿影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蒋胜男、曹平两人的签字。该合同部分内容截取如下:
1.5:蒋胜男保证不再使用该作品主要题材、故事情节,人物或与该作品相近似或类似的内容元素为第三人创作。
3.1: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创作修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6个月。蒋胜男在规定时间内将剧本稿的电子版交付花儿影视公司。
4.1:作品编剧稿酬为每集人民币35 000元,共50集,合计人民币1 750 000元。如果超出实际播出集数,花儿影视公司保证按每集35 000元付给蒋胜男酬金。
4.2对支付方式约定为:(1)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花儿影视公司支付总酬金的5%;(2)蒋胜男故事大纲,人物小传和分集大纲完成后,通过花儿影视公司审定后七日内,花儿影视公司再支付总酬金的10%;(3)第一稿剧本完成后,通过花儿影视公司审定后七日内,花儿影视公司分十批支付总酬金40%,即每交稿五集一审一付,每批付人民币 70 000元;(4)蒋胜男按照双方共同商定的修改稿的意见修改剧本,直至剧本定稿全部结束,通过花儿影视公司审定后七日内,花儿影视公司支付总酬金的30%;(5)该作品获得花儿影视公司最后认定通过开机后七日内,花儿影视公司向蒋胜男支付稿酬15%余款;(6)蒋胜男创作剧本最终集数以花儿影视公司制作完成集数为准。
《创作合同》(二)载明甲方为星格拉公司,乙方为蒋胜男。该合同落款处盖有星格拉公司公章,并有蒋胜男及黄维的签字。《创作合同》(二)与《创作合同》(一)内容基本一致,仅有的区别在于:1、前者甲方为星格拉公司,后者甲方为花儿影视公司。2、前者中4.1条将后者中4.1进行了扩充,增加内容为“此合同乙方获取的总计酬金权利为一次性获酬权,无论以后甲方在任何平台上一次或多次播出该作品,乙方不再享有二次获酬权,甲方的相关收益均与乙方无关”。3、前者落款甲方盖章为星格拉公司公章,签字为“黄维”,后者落款甲方盖章为花儿影视公司公章,签字为“曹平”。
《补充协议》由蒋胜男与星格拉公司签订,该合同部分约定内容如下;
1、蒋胜男承诺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的同期,才会将此原著创意出版小说并发行,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网络发布(不包括签约前09年网络流出的七千字草稿)。
2、蒋胜男确认根据《创作合同》(二)约定授权星格拉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永久独占地将此原著创意改编为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并拍摄成电视剧作品和电影作品。星格拉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在改编和创作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和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电视剧作品、电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和衍生品的权利。
3、蒋胜男同意星格拉公司有权将《创作合同》(二)、本补充协议、授权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
4、蒋胜男许可星格拉公司有权将原著创意及电视剧《芈月传》改编为游戏、漫画、动画片,星格拉公司独占地永久性享有改编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和改编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衍生品的所有权。星格拉公司为获得改编作品向蒋胜男支付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00 000元。
《授权书》中约定:星格拉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在改编和创作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和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电视剧作品,电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和衍生品的权利。星格拉公司无需征得本人同意即可将本授权书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转授权或转让给第三方行使。本授权书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落款处的授权人有蒋胜男的签字,日期显示为2012年8月28日。
2013年8月,花儿影视公司作为甲方与星格拉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权利内容为:星格拉公司将电视剧《芈月传》的剧本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置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相关衍生产品的开发权和收益权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花儿影视公司,星格拉公司将电视剧《芈月传》的剧本拍摄成电视剧的权利转让给花儿影视公司。
2013年6月,花儿影视公司作为甲方与星格拉公司签署《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除《转转让协议》第6.1和6.2约定的星格拉公司享有的权利外,星格拉公司已经将《剧本创作合同》、《补充协议》和《授权书》中约定的星格拉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花儿影视公司,
二、关于合同的履约情况
蒋胜男于2012年9月11日交分集大纲及人物表开始,陆续提交剧本相关作品。其中,2013年3月15日提交第一集剧本,至2014年3月29日提交第50-53集剧本。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认可,在《创作合同》(二)签订前,蒋胜男已经向花儿影视公司交付15集剧本。
针对蒋胜男收到的五笔稿酬的具体情况为:在案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该五笔款项分别为:2013年11月28日刘征付115 500元,摘要栏显示“芈月传第21-30集”;2014年2月10日孙皓付14000元,摘要栏显示“芈月传第31-40集”;2014年4月4日孙皓代付245000元,摘要栏显示“芈月传第41-50集+3集增加款”2014年11月11日刘滋代付525 000元;2015年2月4日孙皓代付262 500元,摘要栏显示“芈月传第五期编剧费(除超集费外均已付清)”上述五笔共计1 288 000元。星格拉公司认可系其支付给蒋胜男的合同款项。上述五笔款项除摘要栏显示外,还有星格拉公司向东阳横店龙门影视文化工作室(龙门工作室)出具的四份《委托付款函》佐证,《委托付款函》载明星格拉公司委托龙门工作室向蒋胜男付款,委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与上述五笔转款中的第1、2、3、5笔转款对应。
三、其他事实
2015年9月2日星格拉公司向蒋胜男发送了律师函,载明:花儿影视公司是电视剧剧本和电视剧《芈月传》的合法权利人;截至目前,电视剧《芈月传》并未播出,但是贵方却违反约定,公开擅自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给花儿影视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请贵方收到本《律师函》之日,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
蒋胜男为证明制片方已同意小说版《芈月传》可以在2015年6月底出版发行,提交了花儿影视公司宋李民手机短信截屏。该短信内容部分载明如下:蒋:“这样,宋先生,我们考虑一下,觉得声明不发也没事,外面的盗版真的不会影响我们什么,我们认为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等2015年6月胜男的小说出版发行了,这些盗版自然会没有市场”。宋:“声明从公司角度是必须发的,不发可能对蒋老师的影响不大,但对我们公司及电视剧本身是有影响的。目前很多电视台及媒体都在问是不是存在侵权,这对公司后期宣传,更重要的是电视剧的发行都存在影响,所以,还望蒋老师这边可以理解。”
本案一审于2015年9月22日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1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电视剧《芈月传》于2015年11月30日在东方卫视和北京卫视开播。
2015年11月2日,经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花儿影视公司变更为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创作合同》(一)、《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授权书》、《转让协议》、《转让补充协议》《芈月传》图书、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蒋胜男的小说版《芈月传》在花儿影视公司的电视剧版《芈月传》播放之前出版发行,蒋胜男是否构成违约,而由于针对电视剧版《芈月传》的委托创作,蒋胜男签订过两个合同,一个是2012年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之间签订的《创作合同》(一),另一个是2013年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之间签订的《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及蒋胜男单方签署的《授权书》共同组成的合同。而小说版的《芈月传》与电视剧版的《芈月传》的出版发行先后顺序的问题是《创作合同》(二)等系列合同约定的内容。蒋胜男是否构成违约,取决于花儿影视公司主张所依据的合同,同时不能回避的问题是两个合同的关系认定。具体阐述如下:
一、违约行为的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即合意解除。合意解除与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非单方解除,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解除的结果、解除的效力均达成了新的合意。
本案中,在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签订的《创作合同》(一)中,约定蒋胜男不能再使用《芈月传》的主要题材、故事情节、人物或与该作品相近似或相类似的内容元素为第三人进行创作。但是,蒋胜男在后又与星格拉公司签订了与《创作合同》(一)主要条款基本相同的《创作合同》(二)。在《创作合同》(二)签订时。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的《创作合同》(一)已经履行了近一年之久,蒋胜男向花儿影视公司交付了部分剧本,花儿影视公司也支付了相应作品集数的创作费。但是,花儿影视公司在享有在先合同权益的情况下,不仅未依据《创作合同》(一)追究蒋胜男的违约责任,反而通过与星格拉公司签署了《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据此获得了与《创作合同》(一)主要条款基本一致的权利义务。可见,花儿影视公司不仅知晓《创作合同》(二)以及《转让补充协议》的存在,而且花儿影视公司基于与星格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使蒋胜男避免了被追究违约责任的可能。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一个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但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不仅仅依据书面的约定内容,还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通过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各自的履行,表明双方针对《创作合同》(一)的解除达成了一致。因此,一审判决所阐述的“蒋胜男通过与星格拉公司的履约行为,终止了与花儿影视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创作合同》(一)”之认定是正确的。
正是由于作为《创作合同》(二)的系列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授权书》明确约定星格拉公司无需征得蒋胜男同意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行使,因此,蒋胜男主张星格拉公司未就转让事宜通知其本人使得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花儿影视公司受让《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授权书》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其与蒋胜男成为《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补充协议》作为《创作合同》(二)的从合同,明确约定在电视剧版《芈月传》播出前蒋胜男不得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蒋胜男虽然主张制片方已经同意其小说版《芈月传》可在2015年6月底出版发行,并得到花儿影视公司的许可,但是,其提交的短信截屏不能证明双方对出版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一致。因此,蒋胜男于电视剧版《芈月传》播出前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补充协议》中,虽然蒋胜男与星格拉公司约定在电视剧版《芈月传》播出前不得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但是,如果违反了该约定,相应地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赋予了违约的相对方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之外情形的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体现合同法的“依合同履行义务”之原则。
实务中,无论是金钱债务,还是非金钱债务,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一般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作为义务时提出。而本案的情形是合同约定了蒋胜男不得在电视剧版《芈月传》播出前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即蒋胜男负有在一定期间内的不作为义务。继续履行是否包括不作为义务,强制继续履行能否沿及至不作为义务,直接关系着一审判令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版《芈月传》出版、发行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依据。
既然合同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那么,强制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实现,理论上也应当包括继续作为和继续不作为。但是,法律针对强制继续履行的情形作了例外性的规定,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法律上或者事有可执行性、而判决的可执行性直接影响着判决的权威性。为此,二审不能予以维持。但是,本案纠纷系因蒋胜男违约行为引发,故二审诉讼费由蒋胜男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514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蒋胜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蒋胜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判员 王东勇
审判员 杨 洁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记员 潘 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