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节能总公司与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14 点击量:2078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节能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系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启龙,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节能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省节能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军,被上诉人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龙、董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动力车间节能改造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甲方为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乙方为甘肃省节能总公司。该合同书4.2款约定,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分享12.5%的项目节能效益,计25万元作为每年对节能服务公司投资的补贴及设备维护费用,合同有效期为3年,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周年用能单位向节能服务公司结算,合同结束一次性付清。18.1款约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谈判和订立本合同的花费。18.2款约定除非本合同下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履行本协议下义务的费用。18.3款约定受限于第18.2条的规定,除非本合同下的其他条款或项目方案另有规定,则乙方应当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并承担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运营、检测的所有费用,包括项目所需设备、设施、技术购置、更换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具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动力车间锅炉房分层燃烧布煤装置安装施工总结报告和锅炉房锅炉内“节能王”高温远红外辐射节能涂料喷涂施工总结报告。2010年12月23日、2011年9月14日,甘肃省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分别出具甘能监(2010)-G024号、(2011)-G005号工业锅炉热工实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锅炉出力:8.84t/h、11.13t/h,热效率:60.02%、79.55%。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锅炉节能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通过验收。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白银爽美能源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高效分层燃烧装置施工合同、节能涂料喷涂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就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白银爽美能源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无锡太湖10吨SZL10-1.25-Aⅱ型蒸汽锅炉的高效分层燃烧装置的制作、安装以及原设施的拆除达成协议,并由白银爽美能源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对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锅炉房内三台10吨蒸汽锅炉的炉壁及炉管喷涂节能涂料实施节能改造。2011年1月26日,被告(甲方)与白银爽美能源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动力车间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能源管理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只承担变频技改费用(参考价为15.5万元)。此款经乙方转入变频器提供公司账户,其他超额部分甲方不予承担。2012年7月10日,原告就《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动力车间节能改造能源合同管理项目》合同第4.2条款做出如下承诺:乙方不参加分享节能受益。《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动力车间节能改造能源合同管理项目》合同第4.2条款仅供报项目使用。2014年10月26日,白银爽美能源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以白爽美发(2014)06号文件的形式向被告函告,要求被告就节能事项进行协商解决,并附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中显示实际设备投资29.5万元。被告在庭审时,申请证人金真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仅是报项目使用,被告方不负责投资,只负责向原告提供资料用于向国家申报项目。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2.5万元,但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现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投资款、维护费及补贴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2.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动力车间节能改造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4.2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向我院起诉,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合同18.3条约定,乙方(原告)应当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并承担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运营、检测的所有费用,包括项目所需设备、设施、技术购置、更换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承诺,该承诺书中显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为报项目使用,原告不参加分享节能受益。该承诺书与被告方证人金真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为向国家报项目,原告不参加节能分享受益。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均为合同,对于原告是否实际投资以及是否维护设备,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投资款、维护费、节能分享受益共计7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2.5万元属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省节能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甘肃省节能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甘肃省节能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的两份《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动力车间节能改造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动力车间锅炉进行节能改造,改造完成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分享节能效益。上诉人完成施工项目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9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7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放弃三年节能分享期的承诺,仅仅是为用来申报项目签订合同所出具,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对已投入设备的财产权利,也不代表上诉人放弃所签订第一份《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中一年的节能效益分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设备投资款、维护费共计29万元。
被上诉人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月,但上诉人于2015年11月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诉讼时效制度要求债权人应当依法积极行使债权,对于因债权人主观意愿不积极行使该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应当才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合同有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要看权利人在履行期满后有没有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即便按照2012年3月31日起算,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后,上诉人承诺不参与节能分享,上诉人的投资申请国家奖励资金,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费用。2010年11月1日,白银爽美能源科技工贸有限公司针对答辩人蒸汽锅炉热效率低等问题向答辩人提出了蒸汽锅炉节能改造方案,爽美公司称,其进行节能改造后热效率能达到80%左右,节煤15%以上,并承诺进行节能改造后能解决锅炉结焦、热效率低等问题。后爽美公司以上诉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了《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011年1月26日,双方就技术改造项目能源管理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再次明确答辩人只承担变频器技改费用(实际未进行变频调速节能项目),其他超额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2012年7月10日,上诉人再次承诺,上诉人不参加分享节能收益。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虽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协议中技改费用多次进行了补充修改,根据双方最终达成的协议,答辩人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技改费用。三、上诉人并未按照技改方案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技改方案中外排冷凝水回收及其余热利用改造是答辩人自行改造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实施方案,上诉人完成的外排冷凝水回收及冷凝水余热利用产生的节能效益预计为62.8万元,占总实施方案预计节能收益的36.8%,该部分节能收益与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与答辩人在合同中只是约定了按预计节能效益的百分比分享节能效益,因上诉人的技改项目未获国家评审验收,所以,答辩人在此次技改项目中的收效甚微,与上诉人预计的节能率及节能效益相差太远,因此,上诉人依据宏泰预估的节能效益主张技改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技改费用29.5万元及其是否放弃分享节能受益。本院查明,2011年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动力车间节能改造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约定对被上诉人动力车间锅炉进行节能改造。2011年8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锅炉节能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通过验收。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投资款、维护费及补贴7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2.5万元,二审上诉时,上诉人将设备投资款、维护费改为29.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放弃其他请求。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8.3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应当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并承担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运营、检测的所有费用,包括项目所需设备、设施、技术购置、更换的费用。该笔费用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设备投资报价单,未提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投资,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该部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现又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又主张其并未放弃分享节能受益。本院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上诉人不参加分享节能受益,双方签订的合同4.2款(该款约定: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即上诉人分享12.5%的项目节能效益,计25万元作为每年对节能服务公司投资的补贴及设备维护费用…)仅供报项目使用。该承诺书证明上诉人已自愿放弃分享节能受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甘肃节能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Ο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