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名智与陈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14 点击量:1550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名智。
委托代理人李新,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千。
委托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名智因与被上诉人陈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名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陈千的委托代理人渠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千又名陈树乾。2004年1月1日,原告陈千和被告沈名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地头的沙滩出租给被告长期使用,年租费300元,如果原告赶被告离开,被告的建房费用和劳务及其它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租赁面积176平方米。被告租了土地后便在此处修建了房屋并居住至今。租金交至2007年元月份,后因为通行原因,双方发生纠纷,沈名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建在沈名智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开通道路。后原告陈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名智支付拖欠的租金1500元并返回其土地,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名智给付原告陈千宅基地使用费1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白中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的宅基地,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租金600元,本院以(2013)平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名智给付原告陈千土地租金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另查明,2006年11月22日,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平川分局审查后批给原告陈千农村个人建房用地0.2亩,用地位置是大水头园随地埂下,四至范围是:东至曾俊房处、西至陶明义房处、南至公路边、北至地埂下,地类为荒坡,截止目前,陈千从未向该局申请登记发证。
原审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有关单位批给了自己,同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个人建房审批表》等证据,但至今未申请登记发证。因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且经平川区法院两次判决确认,应视为原告陈千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庭审中要求原告陈千提交相关鉴定费用,原告明确表示不予缴纳,被告沈名智亦未申请评估,故对被告返还土地后的损失无法确定,被告可另行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陈千与被告沈名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沈名智返还与原告陈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3、驳回原告陈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沈名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建房审批表》,面积为0.2亩,四至界限非常明确,同上诉人现在占有使用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其审批获得确权的用地不包含上诉人的用地;2.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年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对方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是在干涉欺瞒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不应当受到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陈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有关单位批给了自己,同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个人建房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200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平川区法院两次判决确认,应视为被上诉人陈千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且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名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雅
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
代理审判员 王承林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