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祥与张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14 点击量:1421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字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祥。
委托代理人胡秉江,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
委托代理人高风存。
委托代理人卢守国。
上诉人张振祥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秉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风存、卢守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张永强从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粉粒物料半挂车及牵引车一台,并于2011年3月18日在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登记,登记后机动车编号为甘D33713、甘D-3208挂,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永强。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原告将甘D33713重型半挂牵引车、甘D-3208重型罐式半挂车出售给被告,价格为4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于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振祥因拖欠原告甘D337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款,向原告出具207710元欠条一张。至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因车辆买卖纠纷,曾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将车开走,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但没有实际履行。期间,被告张振祥将车钥匙交由原告带买家进行过试车。涉案车辆从2015年5月起至今由被告张振祥停放在景泰县欣和园大酒店停车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标的物权属清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交付于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但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据交易习惯,双方发生纠纷后协商处理的时间即为履行期限。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购车款207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强欠款2077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416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张振祥承担。
上诉人张振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扣押上诉人车辆是错误的。本案中证人周应峰、张炳祥均明确证实:今年春上,被上诉人借领他人看车、买车之际,将上诉人车辆钥匙拿走后至今不予返还。而该车只有这一把钥匙,扣留钥匙就是扣留车辆,应赔偿营运损失。2、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被非法扣押造成的营运损失是错误的。2012年10月-2013年4月被上诉人张永强的原因该车辆被海天公司非法扣押,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说不知道此事就认定与被上诉人无关。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与海天公司有债务纠纷,而该车当时就在被上诉人名下,所以才导致该车被海天公司扣押,造成上诉人巨大的营运损失。而且当时海天公司扣车时,被上诉人是明知且许可的,后来车辆也是由于被上诉人解决了与海天公司的债务纠纷才返还的。3、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车辆抵欠款协议,只是没有实际履行。证人周应峰、张炳祥均证实,双方已经达成车辆抵欠款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收回车辆,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欠款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5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反悔并将该车辆扣押不还,双方酿成纠纷。综上,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营运损失。
被上诉人张永强辩称,2012年3月21日,我与上诉人张振祥达成售车协议,约定将我所有的甘D33713重型半挂牵引车、甘D-3208重型罐式半挂车出售给上诉人,价格为42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将车辆交付于上诉人,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价款。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张振祥因拖欠我甘D337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款,向原告出具207710元欠条一张。我起诉前,与上诉人曾协商由上诉人给我支付5万元,我将车开走,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但没有实际履行。我也从未扣押过车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扣押上诉人的车辆。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车辆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支付部分车款的情况下,将剩余车款出具欠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扣押上诉人的车辆的问题。双方签订售车协议后,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交付上诉人,车辆一直在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张振祥将车停放在景泰县欣和园停车场。期间,上诉人张振祥将车钥匙交由被上诉人张永强带买家进行过试车,被上诉人张永强试完车后,将车又停在欣和园停车场,并商议,由上诉人张振祥向被上诉人张永强支付5万元,被上诉人张永强将车开走,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但由于上诉人张振祥未能支付5万元,故未能实际履行。该事实部分上诉人张振祥申请证人周应峰、张斌祥出庭作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但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双方就车辆买卖纠纷协议处理过,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将车扣留的行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车辆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上诉人提供海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车辆被海天公司自2012年10月扣押至2013年4月。因其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故二审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上诉人张振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