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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才与白银市名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15 点击量:1678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字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兴才。

  委托代理人化金辉,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银市名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脱居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婷,系该公司业务主办。

  委托代理人脱万良,系甘肃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兴才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名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华金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婷、脱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兴才带其女儿出国从兰州去往悉尼。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代理订购两张2015年8月6日兰州-重庆-悉尼和2015年8月18日悉尼-重庆-兰州的往返联程机票。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给被告订购了2015年8月6日兰州至重庆3U8514(12:10-13:55)航班、2015年8月6日重庆到悉尼3U605(23:50-12:20+1)航班和2015年8月18日悉尼到重庆3U606(19:45-04:45)航班、2015年8月19日重庆至兰州3U8513(09:15-11:20)航班的两张往返联程机票,并向被告告知登机前的必要注意事项。2015年8月6日,由于被告中途误机,未及时赶上重庆-悉尼的航班。经双方电话协商,原告进行退票后,又重新给被告订购了2015年8月7日重庆至香港CA419(15:10-17:25)航班、香港至悉尼QF128(20:15-07:20+1)航班。2015年8月7日由于香港航空管制造成重庆-香港的飞机延误,致使被告在飞抵香港后不能正常办理香港-悉尼航班的登机手续。经原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又再次重新订购了次日9:00香港-悉尼的机票。至此,被告父女二人到达目的地悉尼。后被告要求原告退订返程机票,被告自行购票返回。

  被告魏兴才父女二人实际乘坐原告订票的航程为兰州-重庆-香港-悉尼,其中:兰州-重庆票价为1250元/人×2=2500元;重庆-香港票价为2994元/人×2=5988元;香港-悉尼票价为10468元/人×2=20936元。以上航段累计机票费用为29424元。三次退票累计产生退票费11400元,误机费1200元,共计12600元。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脱居森的账户汇入购票款223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双方口头协议每人每张机票收取代理费1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表示与原告没有谈过代理费的事,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白银市名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许可经营业务为:1、入境旅游业务;2、国内旅游业务;3、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4、接受委托办理差旅、考察、会议等公务活动。原被告电话微信记录中原告认可“我们也是2级代理,国际机票必须是一级代理出票…”,原告没有代理订购国际机票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订购的机票是否为联程机票;2、退票、误机损失由谁承担。第一,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三条(十四)项规定:“联程客票指列明有两个(含)以上航班的客票”,原告为被告预订了兰州-重庆-悉尼往返机票,其中有两个以上航班,故原告为被告订购的机票属联程机票。第二,关于退票、误机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预订了兰州-重庆-悉尼往返机票,其中兰州至重庆3U8514航班的起止时间为12:10-13:55,重庆至悉尼3U605航班的起止时间为23:50-12:20+1。在被告13:55到达重庆后,转机重庆至悉尼3U605航班于当日23:50起飞,中间时隔近10个小时,被告应当有充足的时间办理转机重庆至悉尼3U605航班的登机手续,但被告在原告提前告知登机前的必要注意事项的情况下,未能办理登机手续而误机,因此造成的该段航程的退票、误机损失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误机后,经双方电话协商,原告进行退票后又重新给被告订购了重庆至香港、香港至悉尼的航班,由于香港航空管制造成重庆-香港的飞机延误,致使被告在飞抵香港后不能办理香港-悉尼航班的登机手续,该误机因素系由不可抗力造成,不可归责于原告;且在原被告进行沟通后,原告又采取了重新订票的补救措施,对此原告没有过错。故该航程的退票、误机损失责任,亦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关于被告应当支付机票款及退票、误机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魏兴才父女二人实际乘坐原告订票的航程为兰州-重庆-香港-悉尼,原告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以上航段累计机票费用为29424元,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退票、误机损失,原告提交的北京美亚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6张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虽然不是正式发票,结合原被告电话微信记录和本案其他证据,误机、退票的事实存在,该收费单上记载的机票价格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的价格吻合,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三次退票累计产生退票费11400元,误机费1200元,共计12600元,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订票代理费6000元主张。对于订票代理费,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但原告旅行社作为盈利性经营机构,其代理订购机票收取一定的费用属其正常经营的合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但因其没有代理订购国际机票的资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购票款及退票、误机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支付机票款29424元,退票、误机费12600元,产生订票代理费2000元,共计44024元。被告已经支付22300元,剩余2172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承担20%即4344.8元,被告承担80%即17379.2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魏兴才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白银市名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订机票款、退票误机损失、订票代理费共计1737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白银市名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兴才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被告魏兴才负担117元,原告白银市名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反诉费532元原告白银市名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魏兴才负担507元。

  上诉人魏兴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上诉人订的机票是国际联程机票,被上诉人白银市名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订购国际联程机票的权限,仍然接受了上诉人的委托,且被上诉人在微信上也认可是套餐票,并认可自己是二级代理出票,国际机票必须是一级代理出票。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事实上构成欺诈行为。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定的机票是国际联程机票是错误的,首先依据的是《中国民用航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之规定是错误的,应适用国际运输规则。上诉人订购的是国际联程机票,而不是国内联程机票。四、机票价格应以航空公司公布的同一时段的机票价格为准,上诉人提供不了正式发票,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当时的机票价。五、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消费者即上诉人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上诉人接受服务的费用3倍。

  被上诉人白银市名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国民用航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3条14款规定,有两个以上航班就是联程机票,我公司订购的机票就是联程机票。本案发生在中国,应适用我国法律法规。我公司的营业范围有代购机票的权限,上诉人误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我公司不构成欺诈,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订购机票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被上诉人订购的机票是否属于双方协商一致所订购的机票种类,即是否符合合同目的。本案中,因双方之前有过服务业务往来,故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根据短信内容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订购机票前都会与上诉人协商,经上诉人同意并汇来钱款后,才订购机票,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并认可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是口头约定,不能明确说明上诉人要求订购的是何种机票,被上诉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上诉人从兰州到悉尼的航班的多种方案,并经上诉人同意后方订购机票,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误机,该过错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没有代理订购国际机票的资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被上诉人白银市名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20%即4344.8元,上诉人魏兴才承担80%即17379.2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魏兴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