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军仁与胡秉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15 点击量:1751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仁。
委托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秉军。
上诉人高军仁因与被上诉人胡秉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军仁委托代理人杜全军、被上诉人胡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被告高军仁雇佣原告胡秉军的车辆从景泰往武威运输水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共欠15900元整(不包括9月17日运费,未对清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对账务已经核算清楚。庭审中,被告抗辩9月17日收水泥的票原告未交给被告,被告无法结算水泥款,运费也无法结算。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5900元,未涉及对账单上注明的9月17日的运费,并在对账单上注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共欠15900元,不包括9月17日的运费。同时,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仁欠原告胡秉军运费1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99元,由被告高军仁负担。
原审被告高军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对账单及被上诉人自己认可,被上诉人未能将2014年9月17日运单中的货物交付收货人和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311条、31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货物损失。上诉人的水泥运到武威的单价是340元,其中运费50元,该日运输的水泥数量为36吨,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0440元。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未能如约交付货物应与上诉人给付运费合并审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15900元,扣除被上诉人应赔偿的1044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运费546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费5460元。
被上诉人胡秉军答辩称,对账单是双方确认后由上诉人出具的,不包括2014年9月17日的运费,被上诉人也未在2014年9月17日给上诉人拉运过水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为上诉人承运水泥,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结算运费的义务。一、上诉人对其出具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共欠15900元整(不包括9月17日运费,未对清楚)”,且认可该15900元并不包括双方争议的2014年9月17日的运费,故上诉人应依据其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15900元。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如约将水泥运送至目的地,应赔偿其损失10440元,但并未在一审提出反诉,亦未单独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要求以货物损失款10440元折抵应付运费159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高军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