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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翔与甘肃品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18 点击量:2002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翔。

  委托代理人唐兴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品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宇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小翔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品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翔委托代理人唐兴芳、被上诉人甘肃品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宇福、张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被告李小翔分多次从原告品高食品公司购买猪肉。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469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刷卡支付货款16万元,并于当天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44992元的猪肉,并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对猪肉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以及金额等进行签字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7月24日、7月31日、8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31469元、44992元、2万元、2万元,剩余货款16万元未予支付。

  原审认为,原告品高食品公司与被告李小翔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李小翔虽抗辩2015年7月22日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且进行了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付款方付款时应按照先清理旧欠、后支付新欠的原则支付,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账务明细单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16万元货款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持续发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的16万元,是否只针对当日货款进行支付,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李小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支付货款约定期限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品高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甘肃品高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30元,由被告李小翔负担。  

  原审被告李小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上诉人是否存在旧欠款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仅依据“交易习惯”作出的判决结果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审判原则相违背;二、经过双方举质证,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付款16万元,7月24日付款44992元,7月31日付款2万元,8月1日付款2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累计付款244992元与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交易总金额达到了高度吻合的状态,这不仅仅是巧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甘肃品高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和货运单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并且存在先货后款的情况,故双方的交易不限于2015年7月22日这一次,双方间存在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情形。上诉人在录音中认可了付款8.5万元后还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其对截止2015年7月21日欠款19146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未付清所欠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的16万元是对之前欠付货款的清偿还是对当日货款的支付。被上诉人提交的账务清单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8.5万元后累计欠款191469元,上诉人在2015年7月22日的电话录音中陈述“……昨天下午五点多才打了八万五……然后我也把你这二十七万多打掉……昨天打了八万五,还有十九万……”,该陈述与被上诉人的账务清单相互印证,即截止2015年7月21日上诉人欠付货款191469元。2015年7月2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价值244992元的猪肉,并于当日支付货款16万元,根据双方滚动计款扣减的结算习惯,该16万元应先结算欠付的191469元,扣减后截止2015年7月22日,上诉人共欠付货款276461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账务清单及原审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31469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44992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2万元,2015年8月1日支付2万元,共计116461元,截止2015年8月1日,上诉人欠付货款16万元。故上诉人并未将2015年7月22日的货款244992元支付完毕,其应向被上诉人偿付货款16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小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