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倩与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18 点击量:1487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永倩。
委托代理人刘宗明。系曾永倩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
业主戴圣强,系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永倩因与被上诉人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永倩委托代理人刘宗明、被上诉人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五洲购物广场(甲方)与被告曾永倩(乙方)签订联业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超市的外租商场区域作为乙方经营场所,共计30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年租金24000元,经营范围化妆品,在合同期间内,乙方无故自己闭店或清场,将视为合同自动解除。在续签合同前1个月交纳租金完毕,否则将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合约并于合同结束前7日内清场。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以原告对商场再次整体装修不合理,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等为由,未交纳下一年度租金。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告知各外租商户(包括被告),凡与其签订2014年度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7日到期的租户,于2015年11月5日前与其续签订合同并交纳2016年4月30日前的场地租金,如逾期未签订合同及未交纳租金的,将视为用户不再租用场地,于2015年11月8日前自行清场完毕,逾期未清理完毕,将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处理。但被告至今既未交纳下一年租金,也未退场。另查明,被告曾永倩及其他外租商户与原告就商场的整改、管理等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租赁的场地现仍由其继续经营。
原审认为,原告五洲购物广场与被告曾永倩签订的联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出租人五洲购物广场将3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交由被告曾永倩经营使用,租赁期届满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既不交纳下一年租金,又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经营场所。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业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虽抗辩原告对商场未尽到管理责任和义务等,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联业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合同期满后至经营场所实际交付期间的租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与被告曾永倩签订的联业合同;二、被告曾永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30平方米经营场所,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经营场所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曾永倩负担。
原审被告曾永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所签订的合同不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真实意思,对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装修、重新布局等要经过一致同意方可执行”,合同虽一年一签,但合同履行期是四年,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两年后,就要求上诉人等商户搬离场地,重新装修,且费用要上诉人承担,完全没有经过协商,是霸王条款;《联业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商户物品的丢失根本不管,对其应尽的安全职责漠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将场地费用从每平方米80元降至55元,但被上诉人仍然按照80元收取场地租赁费用。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未从根本上解决上诉人提出的问题,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加重上诉人的义务,原审依照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解除《联业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答辩称,双方的合同是一年一签,现该合同已经到期,上诉人既不续交下年度租金,也不退场。上诉人述称将场地租赁费变更为每平方米55元是不属实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联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联业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在备注中手书约定“在续签合同前一个月内交纳租金完毕,否则将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合约并与(于)合同结束前七日内清场。”上诉人未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租金,续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审依据《联业合同》的约定及该规定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业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曾与被上诉人协商将租费降至每平方米55元,但其提交的协议是租赁商户的共同意思,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允诺,故不能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将租赁费用降至每平方米55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安全管理疏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永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