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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鹏湖诉王正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4-19 点击量:2282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初3号


  原告卜鹏湖。

  被告王正潮。

  被告万永珍。

  原告卜鹏湖与被告王正潮、万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鹏湖、被告王正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永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6万元;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5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及万生乾达成协议,由万生乾代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若万生乾不能偿还,则由二被告继续偿还。万生乾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11月16日偿还489751.20元。因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压力,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510248.80元、利息266.5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正潮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与二被告及万生乾协商将该笔借款剥离给万生乾,由万生乾偿还,故该笔债务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万永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正潮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6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被告王正潮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5万元,原告依约将88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余款12万元是现金支付的。

  被告王正潮质证认为:借条及打款单真实。利息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结算的,被告并不清楚。

  被告王正潮、万永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正潮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卜鹏湖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期一年,月利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陆万元整,按月支付利息。工商银行转账支付,户名王正潮,。”原告依约将200万元汇入被告王正潮的账户。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正潮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卜鹏湖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每月承诺支付利息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注:通过赵永贵工行账户支付。”原告依约将88万元转入赵永贵账户,并支付现金12万元。原告认可万生乾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16日代二被告偿还100万元、489751.20元,合计1489751.20元,并要求该1489751.20元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300万元出借给被告王正潮,被告王正潮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王正潮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王正潮认为涉案债务已经剥离给案外人万生乾,其不应再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案外人万生乾承接该笔债务成为新的债务继受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王正潮并未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案外人万生乾,故被告王正潮仍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义务。二、原、被告对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均予认可,案外人万生乾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16日代二被告偿还100万元、489751.20元,合计1489751.20元,原告主张该1489751.20元优先抵扣本金,系对其权利处分,应予准许。借条约定2013年6月14日借款本金200万元,月息6万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月息5万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正潮欠付利息84万元(200万元×24%×21个月÷12个月);因案外人万生乾于2015年9月29日代偿本金100万元,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王正潮欠付利息31561.64元(100万元×24%×48天÷365天);因案外人万生乾于2015年11月16日代偿本金489751.2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开庭日)期间,被告王正潮欠付利息40819.90元(510248.80元×24%×4个月÷12个月),截止2016年3月16日(开庭日),被告王正潮尚欠标的额为200万元的借款本金510248.80元及利息912381.54元(84万+31561.64+40819.90)。被告王正潮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开庭日),被告王正潮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100万元×24%×27个月÷12个月)综上,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正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0248.80元(510248.80元+100万元)及利息1452381.54元(912381.54元+54万元)。三、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正潮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二被告存有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正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王正潮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正潮、万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卜鹏湖借款本金1510248.80元及利息1452381.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正潮、万永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