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锐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19 点击量:1427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字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昌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轶,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锐。
委托代理人马玉琼,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正儒。
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锐、原审被告常正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轶,被上诉人马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正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正儒是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景泰电厂项目部的负责人。2010年1月7日,原告马锐(甲方)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所属的景泰电厂项目部(乙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挖掘机等设备在DK1+822顶进桥顶进八字墙基坑开挖中挖土石方。同时约定,租赁费用按600元/小时计算,平均工作量按每天14小时计算,不足14小时按14小时计算,超过14小时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另约定,基坑开挖成型后经双方确定实际工作时间并签字后开始计价付款,甲方提供机械设备租赁费正式的税务票据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租赁费,乙方在一周内付清全款,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将承担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在设备租赁期间仅支付部分设备租赁款,剩余设备租赁费106650元未付。2011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景泰电厂项目部给国税局开具证明,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景泰电厂项目部在大唐景泰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顶进桥八字墙)中租用原告马锐挖掘机挖石方2370方,单价为45元,产生费用合计106650元。原告马锐持此证明于2011年5月5日缴纳税费后提供发票给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景泰电厂项目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常正儒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为由一直推脱,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106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锐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景泰电厂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景泰电厂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完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未向原告全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其向被告多次追索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景泰电厂项目部于2011年3月10日向景泰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缴纳税费后将税票交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马锐请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给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常正儒系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景泰电厂项目部负责人,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常正儒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锐设备租赁费10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在2011年5月5日将税票交予上诉人,但事实上,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106650元税票,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故一审判决在“经审查”部分认定“原告马锐于2011年5月5日缴纳税费后将税票交予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在结算方式条款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提供机械租赁费正式的税务票据后,乙方(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租赁费”,即提供合法有效的机械租赁费税务发票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主义务之一,也是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条件和付款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发票为“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中结算项目为工程款、并非租赁费),不属于机械租赁费发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机械租赁发票属于服务业发票,而服务业发票与建筑业发票属不同种类),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暂未支付租赁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却忽略了上述事实及协议关于结算付款方式的明确约定,支持了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自2011年5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属遗漏重要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226条确定租赁费支付期限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费支付期限和条件,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机械租赁费正式税票后一次性付款,并非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66条来认定上诉人的应付租赁费时间。综上,一方面,依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机械租赁费证实税票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期限,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5月5日已将税票交付给上诉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马锐辩称,一、常正儒是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景泰电厂项目部的负责人。一审中,我方向法庭提交了常正儒的录音资料,证实税务发票已交给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也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开具的发票是建筑业统一发票,是我方拿着上诉人给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去税务机关开的发票,发票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在结算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机械租赁费正式的税务发票后,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机械租赁费发票,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暂未支付租赁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景泰电厂项目部的负责人常正儒陈述其已将发票交给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举出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该发票注明挖掘机挖土石方的工程款,证实上诉人已收到发票,但其陈述发票号码错误,是无效发票。经核实,景泰县地税局说明“发票号将发票错号放置,发票真实有效”,并加盖单位公章。上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将发票交给上诉人,且发票真实有效。上诉人逾期不支付租赁款,应当支付租赁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