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与赵建丽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19 点击量:1562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字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韦玉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丽。
委托代理人张国春,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文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车号甘D42863、甘D4802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2873844、2418548,承保险种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简称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甘D42863的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1700元、甘D4802挂的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1000元,合计442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14时24时止;原告向被告分别交付保险费20963.92元、6594.45元,合计27558.37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员徐守平驾驶上述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9线151KM+700M处与宁E59925号车辆刮擦后侧翻,造成原告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2014年4月15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现场查勘后,认定原告投保车辆报废,2015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赔付辆损失及施救费104650元、155050元,共计259700元,其中含施救费13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只赔付车辆损失246400元,未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442700元对原告车辆进行理赔,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单及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保单号分别为2873844、2418548的两份《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其甘D42863、甘D4802挂柴油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保险单的约定,汽车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2700元,且保险车辆已报废,被告应按保险单约定的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车辆残值归被告。被告只赔付部分保险金,属违约,应全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即被告应再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96300元(442700元﹣246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96300元之主张,证据充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部分履行了保险义务,被告将继续履行保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赵建丽车辆损失196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原告赵建丽负担2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但一审判决却完全背离合同条款约定,是对“契约自由”精神的破坏。2、上诉人已经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及解释。该点事实可以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折旧结合事故责任进行理赔。但一审判决却按照新车购置价及全额赔偿进行了判决。3、民事诉讼的原则为“救济原则”及“填平原则”。本案一审判决将旧车以新车价格予以赔偿明显使上诉人获利。该判决违背了上述最基本的民事原则。4、本案被上诉人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事故相对方及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判令上诉人全额赔付,上诉人也应判决上诉人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显然也是错误的。另,一审法院没有判定车辆残值的归属。
被上诉人赵建丽答辩,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赔偿。车辆残值在上诉人赔付保险金后归上诉人所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将旧车以新车价格予以赔偿,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救济原则”的基本民事原则。应按车辆折旧费及事故主次责任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一、关于是否应按车辆折旧费计付理赔数额的问题。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是1.1%。…(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上诉人提出应按车辆折旧费计付理赔款,但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并未载明按车辆实际价格(第二种)方式赔付,只注明保险金额为171000元、271700元,共计442700元,并以此确定了应缴纳的保险费。据此,双方是以上述第一种方式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应按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赔付。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和双方在投保单中的约定,本案机动车辆的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2700元,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442700元进行赔付。 二、关于是否应按事故主次责任计付理赔数额的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了负事故主、次责任的免赔率,因被上诉人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不应按事故主次责任计付理赔数额。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按保险单约定的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车辆残值归被告”,亦说明了车辆残值归属问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