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煜与陶俊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20 点击量:1656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俊明。
原审被告欧玉龙。
上诉人张敬煜因与被上诉人陶俊明、原审被告欧玉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敬煜、被上诉人陶俊明、原审被告欧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敬煜就白银市白银区区四校旁“欧玉龙餐厅”的装饰装修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张敬煜)委托乙方(原告)代购材料及施工一体,包干总额18000元,首付款5000元,开工五日付5000元,十日付5000元,完工付3000元。同时约定一方违约,承担总额违约金30%,但协议未约定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张敬煜支付原告首付款5000元,双方协议约定装修的房屋是被告欧玉龙具体经营的,本院给二被告送达的应诉材料是被告欧玉龙在“欧玉龙餐厅”签收的;另原告陈述装修开工日期是2015年6月5日,完工日期是6月28日,但未提交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张敬煜、欧玉龙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张敬煜于2015年6月3日就白银市白银区区四校旁“欧玉龙餐厅”的装饰装修达成书面协议,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对该协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欧玉龙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欧玉龙是协议约定装修的“欧玉龙餐厅”的具体经营者,因此二被告应遵守协议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装修款,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余款13000元未付,二被告属违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款13000元之主张,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协议未约定具体的开工和完工日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之主张,因约定不明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煜、欧玉龙共同支付原告陶俊明装饰装修款1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审被告张敬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18000元,后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吊顶,并承诺另外支付2000元,故合同总价款应为20000元。上诉人分三次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4000元、3000元,共计12000元,故上诉人欠付的款项应为8000元;二、本案与原审被告欧玉龙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8000元,再无增项。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
原审被告欧玉龙答辩称,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000元时我在场,其他的就不清楚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装修项目总价款、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情况及原审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装修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张设计师面馆装修项目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项目清单载明“总额包干价款壹万捌仟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新增项目价款2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应认定项目总价款为18000元。上诉人主张分三次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4000元及3000元,共计1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仅认可收到5000元,故认定上诉人已支付5000元,尚欠13000元未予支付。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装修款13000元正确。原审被告欧玉龙系协议约定装修的“欧玉龙餐厅”的具体经营者,且未提起上诉,故其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张敬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