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炳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20 点击量:1671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炳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支行。
负责人陶维旭,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安,系该行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赵强。
上诉人高炳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银区支行)、原审被告赵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炳才,被上诉人农行白银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农行白银区支行与被告赵强、高炳才签订编号为6202062010000477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农行白银区支行向借款人赵强发放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4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 ,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责任。被告高炳才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强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赵强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9月24日已偿还利息2626.17元、复息1.47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首笔用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5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分别向被告赵强、高炳才发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全部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强偿还截至2015年3月21日前借款本息57973.43元(本金40000元,利息17973.43元);被告赵强偿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所欠利息、复息、罚息;被告高炳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农行白银区支行与被告赵强、高炳才签订编号为62020620100004770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农行白银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强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强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赵强偿还截至2015年3月21日前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8%,逾期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强给付利息15263.13元(被告已偿还2626.17元),复利2710.3元(被告已偿还1.47元)共计17973.43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身份证明是公民基本信息的特定载体,被告高炳才辩解去签订合同时使用第一代身份证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赵强发放了40000元的贷款,2011年10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分别向被告赵强、高炳才发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故本院认为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伪造“高炳才”签名,导致该案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等共计5100元(鉴定费4800元,高炳才因鉴定所产生的花销3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承担。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炳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炳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263.13元、复利2710.3元,共计57973.43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高炳才对被告赵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白银区支行支付被告高炳才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共计5100元,此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赵强、高炳才承担。
上诉人高炳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偿还利息账单是伪造的。1、自制还息清单没有辅佐凭证,就是伪造,丝毫证明不了已偿还利息。2、以合同的约定为准,提交原始偿还利息的凭证凭条,证明已偿还了的利息。3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赵强没有偿还利息。二、借款担保合同是违规违法的无效合同。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证明本人有效身份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故为无效合同。三、借款担保合同超过担保期限,现已自行失效。按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1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7日,农行起诉日2014年9月3日”。担保合同期限届满,至今超过2年,已自行失效。四、原审法院191号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发回重审后,农行白银区支行提交了新的诉状,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既未给我举证通知、应诉通知,更未见到原告新的起诉状、证据之类。故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另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农行白银区支行辩称,一、不存在偿还利息账单伪造问题。上诉状称偿还利息账单是伪造的,是无中生有。一审中农行并未提交偿还利息账单,只提交了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清单,该清单分段计算了拖欠利息及已偿还利息,是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一审举证质证时,赵强对利息清单无异议,称银行有相应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是多少就是多少。一审法庭辩论时,高炳才说:“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时却称农行伪造了利息账单,对一审笔录签字确认,上诉时又出尔反尔,严重违反禁止反言的规定。因为赵强对已偿还的利息无异议,未偿还的利息是拖欠的利息,只有偿还了本金或利息,银行才出具利息凭证,没偿还哪来偿还利息凭证;二、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上诉状称借款合同无效,其理由是违规违法,他未提交有效的身份证。一审中我方提交的高炳才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交的户籍证明,不存在身份信息错误。借贷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因高炳才身份证是15位号码,农行核算系统不认15位号码身份证,无法办理。高炳才从公安机关开出了有18位号码身份证号码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是对老身份证的证据补强,无论15位号码还是18位号码,都是有效的高炳才的身份信息,不是别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说15位号码的身份证是无效的18位就是有效的,不存在身份证号错误。一审开庭时,高炳才回答法官的询问时,说:“户籍证明是我提交的,贷款规定要提供户籍证明,我就提交了我的户籍证明。”贷款时,高炳才并且开具了工资证明,证明了教师身份和工资数额。高炳才辩称因身份证号不对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签字是本人所为,无论何种理由,都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无效;三、保证期间并未届满。从2011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两年期间内,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之前,农行只要向高炳才主张权利,都算中断了诉讼时效。高炳才对2012年11月21日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无异议,只是对月份持异议,称是涂改的。据此可以认定,农行在2012年年底之前向高炳才主张了权利,无论是1月还是12月主张权利,都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中断了时效。两次计算诉讼时效至2014年11月21日。农行2014年9月3日向区法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农行向借款人赵强主张权利也中断了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2013年5月21日赵强签字签收农行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诉讼时效中断至2015年5月21日,赵强当庭认可无异议。对高炳才的诉讼时效也中断至2015年5月21日。退一步说,即使农行未向高炳才主张权利,或者不提交向高炳才主张权利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只需证明向赵强主张了权利,对高炳才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理,即使未向赵强主张权利,只向高炳才主张了权利,对赵强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鉴定的四份检材并不是关键证据,根本没有鉴定的必要。它的真伪并不能决定保证人高炳才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上保证人高炳才的签字是关键证据,其真伪决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鉴定结论只能否定农行在2012年1月11日、2011年11月28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25日这四次向高炳才主张了权利,并不能否定2012年11月21日高炳才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也不能否定因农行向借款人赵强主张权利而中断了保证人对高炳才的诉讼时效,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届满而高炳才免除了保证责任。五、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但并未提出哪个程序违法,我方认为一审审理程序是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没有违反任何程序规范。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相信其上诉不会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借款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应无效。经审查,被上诉人农行白银区支行与借款人赵强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高炳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提供担保时虽未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但其提交本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有同等效力,且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应认定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已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为可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借款人赵强在收到借款后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9月21日偿还了相应贷款利息,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利息。其单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人单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贷款人向担保人高炳才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人在该通知书签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于2012年12月21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间。关于利息问题。按照借款合同1.5条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利息清单系其计算机业务系统自动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主张利息清单系伪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高炳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