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与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20 点击量:1621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
委托代理人董洛,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志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尤志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崇毓,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志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委托代理人董洛,被上诉人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志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崇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日,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林格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2013年7月3日,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白)登私名预核字【2013】第620400600267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胡杨技术公司、本案原告李军、另一股东李军(生于1965年5月23日)3个投资人出资200万元注册设立林格公司。2013年7月20日胡杨技术公司向原告李军出具《股权证明》(临时)一份,主要载明收到原告李军交给白银胡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入股资金20万元,待林格公司工商注册手续完毕后,办理正式股权手续。原告李军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第三人尤志萍用于办理林格公司的设立登记。2013年9月11日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银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分局注册登记了林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志萍,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胡杨技术公司认缴出资160万元,实际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30%;原告李军和另一股东分别认缴出资20万元,实际出资1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比例为5%。2014年7月9日,原告李军以尤志萍、胡杨技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股金20万元,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白民三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入股(资)金20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判决,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该院作出(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尤志萍收到被上诉人李军的入股资金已作为林格公司的注册资金转为公司法人财产。被上诉人以借款为由起诉要求二上诉人偿还该款,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上诉人李军因故退出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转让自己的股权,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该案要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审理。原告以上述起诉为由,认为其未与第三人尤志萍达成订立公司的协议,也未同意注册成立公司,第三人尤志萍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的姓名、假冒原告签名登记注册了被告林格公司。并当庭提交的本院(2014)白民三初字第296号案件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其主张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庭审中,第三人尤志萍承认在登记注册林格公司的过程中原告李军的签名均系第三人尤志萍所代签,并非原告李军的亲笔签名,但陈述双方已就成立被告林格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支付了入股资金10万元,胡杨技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其向林格公司入股20万元的股权证明,并已将原告登记注册为被告林格公司的股东,入股资金为10万元。
原审认为,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载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林格公司申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次日,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准了被告林格公司名称,并核准被告公司的三名股东为胡杨技术公司、原告李军和另一名股东。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林格公司的控股股东胡杨技术公司交付入股资金和向第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2013年9月11日,被告林格公司经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银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登记注册成立,原告李军入股1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5%。原告诉称其并未与第三人尤志萍达成设立工商的意向,但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一直在参与被告林格公司的设立,并已履行了1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林格公司依法成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林格公司办理过程中原告李军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李军签字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但并不影响林格公司的成立,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如果原告对其股东身份有异议,应根据前述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转让自己的股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
上诉人李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有法不依,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由股东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第20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庭审已经查明,“第三人尤志萍承认在登记注册林格公司的过程中原告李军的签名均系第三人尤志萍所签,并非原告李军的亲笔签名”。并且,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之间也没有发起设立公司的任何协议,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李军出具股权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资格,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二款规定认为申请人应对签字的真实性负责,但不影响林格公司的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是规定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形式审查义务,但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瑕疵或有冒名登记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被冒名登记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原告一直在参与被告林格公司的设立,并已履行了1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林格公司依法成立”。该认定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白民三初字第296号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记载,第三人陈述:“林格公司是2013年9月工商注册完毕,股权手续是代办公司代办的,没有李军的股权手续,股东都没有出资,是由代办公司代办的”。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向被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一审认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10万元的出资义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上诉人即无与其他股东协议成立白银林格公司,也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股权证明(临时)》只具有收条的性质,该股权证明并非是被上诉人林格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根据《股权证明(临时)》记载的内容,上诉人拟在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壹佰万元,尤志萍承诺100万元全部到账后占公司总股本的10%。可见、本案中的此林格公司非起初协商成立的彼林格公司,协议中无论出资比例还是出资金额均与被上诉人实际登记注册的不一致,且《股权证明(临时)》中也未提到另一股东“李军”,因此,该证据并非是各股东设立本案林格公司的协议。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股东出资证明只能由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向股东出具,任何第三方及股东是无权以公司的名义签发出资证明的。本案第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股权证明(临时)》明显不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因此,第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股权证明(临时)》只能证明三个事实,其一、上诉人与尤志萍有协商成立林格公司的意愿(双方并没有与另一股东李军协议设立林格),其二、协议拟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上诉人拟出资100万元,其三、第三人实际收到入股资金20万元。除此之外,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综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法不依,且认定事实不当,判决结果明显对上诉人不公。现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冒用”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成立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并向林格公司注资,完成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答辩人的三个股东经协商一致同意设立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林格公司),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二自然人股东同意由大股东白银胡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来办理公司的设立事宜。2013年7月3日林格公司通过了白银市工商局名称预核准,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已经明确了记载了林格公司的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等事项,上诉人李军就是其中一个投资人,投资额为20万元,投资比例10%(见上诉人证据《工商档案32页》)。本案上诉人李军在知道被告公司的名称被核准后,于2013年7月20日将10万元出资款(上诉人一审时当庭已经承认其交付给尤志萍的是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出资款)以转账的文式交给胡杨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志萍,同时上诉人为了方便第三人尤志萍办理后续的工商注册手续,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交给了胡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志萍,并委托其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在必要的文件上代其签字,尤志萍遂以胡杨公司的名义给上诉人李军出具了《股权证明》一份,该证明交给了上诉人本人。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李军一直再参与林格公司的设立,其交付入股资金及向尤志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均系其同意设立林格公司,并委托尤志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二、上诉人收到的《股权证明》上已经明确了作为股东的李军在林格公司的股东份额、行权日期,若入股资金分期分批到帐,则按每笔资金的实际到帐金额和进账日期开始行权和计算股利等内容,对上述记载在股权证明上的内容,上诉人李军应当也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诉称其对成立林格公司不知情,没有对林格公司出资等情况,在本案充分的证据面前,根本无法自圆其说,这只能说明上诉人所述与事实相悖,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尤志萍述称,与被上诉人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军是否具有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上诉人诉称其并未参与成立白银林格新材料公司,亦未参与公司经营,并非公司股东。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证明第三人尤志萍收到上诉人李军交付的10万元款项后,以李军的名义将该笔资金转入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作为李军的投资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的询证函均显示李军为白银林格新材料有限公司投资人,认缴出资20万元,实际投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5%。上诉人李军认为公司设立提交的相关文件上“李军”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系尤志萍冒签。尤志萍述称,公司设立时李军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第三人并委托第三人代其签名。经审查,上诉人李军向第三人尤志萍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又出资10万元作为白银林格新材料公司的投资款,故应认定上诉人李军知情并参与设立公司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书中又主张第三人收到入股资金20万元,但第三人认可收到10万元入股资金,另外10万元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