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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诉靖远县君悦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4-21 点击量:1316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

  负责人池永,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腾,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民,系建行靖远支行行长。

  被告靖远县君悦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爱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宝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琪。

  委托代理人宗成三。

  被告郭爱君。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白银分行)与被告靖远县君悦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甘肃津源信用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李琪、郭爱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白银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宏民、何腾,被告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爱君,被告李琪委托代理人宗成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津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白银分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靖远县君悦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048号)。该笔贷款由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048号),原告又与该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2014】048号),约定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我行与自然人郭爱君、李琪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原告贷款债权全额逾期,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推脱,有意逃废原告债权,导致原告该笔信贷资产形成风险。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77934.42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此后利随本清),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靖远县君悦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77934.42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此后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甘肃津源信用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郭爱君、李琪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质押专户中的资金107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靖远县君悦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郭爱君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李琪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建行白银分行与被告靖远县君悦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048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该笔贷款由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048号),原告又与该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2014】048号),约定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又与自然人郭爱君、李琪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77934.42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此后利随本清),原告上门催收,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担保合同、保证金封存单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白银分行与被告靖远县君悦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琪、郭爱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靖远县君悦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靖远县君悦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靖远县君悦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77934.4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琪、被告郭爱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以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107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故被告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琪、被告郭爱君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质押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107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远县君悦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477934.42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此后利随本清);

  二、被告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琪、郭爱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建行白银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质押专户中的资金107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68元由被告靖远县君悦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琪、郭爱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