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杨琴与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21 点击量:1508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

  经营者戴圣强,系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琴因与被上诉人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琴,被上诉人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曹永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五洲购物广场(甲方)与被告杨琴(乙方)签订《联业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超市的外租商场区域,作为乙方经营场所,共计50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年租金36000元,甲乙双方合作年限4年,4年之内保持合作关系,第二年如有租金上浮或下调额度不超过店内统一标准。乙方享有续签合同优先权,独家经营。在合同期间内,乙方无故闭店或清场,将视为合同自动解除。在续签合同前1个月交纳租金完毕,否则将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合约,并于合同结束前7日内清场。乙方免费使用广告牌1块(1年时间)。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及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以原告对商场再次整体装修不合理,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等为由,未交纳下一年度租金。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告知各外租商户(包括被告),凡与其签订2014年度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7日到期的租户,于2015年11月5日前与其续签订合同并交纳2016年4月30日前的场地租金,如逾期未签订合同及未交纳租金的,将视为用户不在租用场地,于2015年11月8日前自行清场完毕,逾期未清理完毕,将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处理。被告至今既未交纳下一年租金,也未退场。另查明,被告杨琴及其它外租商户与原告就商场的整改、管理等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租赁的场地现仍由其继续经营。

  原审认为,原告五洲购物广场与被告杨琴签订的《联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作为出租人五洲购物广场将5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交由被告杨琴经营使用,租赁期届满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既不交纳下一年租金,也未交付租赁经营场所。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业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虽抗辩原告对商场未尽到管理责任和义务等,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联业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实际交付经营场所期间的租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与被告杨琴签订的《联业合同》;二、被告杨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5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经营场所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琴负担。

  上诉人杨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违约在先,所签订的合同不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业合同》,其真实的意思是双方主体是平等的,对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而原审法院认定为简单的租赁合同关系,明显错误,那么在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装修、重新布局等要经过乙方的一致同意方可执行,合同虽然一年一签,但合同履行期是四年,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两年后,就要求上诉人等业主搬离场地,重新装修,且费用还要上诉人承担,完全没有经过协商程序。那么,上诉人已经装修的场地花费巨大,这样再次装修明显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且未经上诉人的同意,明显是霸王条款,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管理责任,赔偿上诉人等商户的丢失货物的损失。《联业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保证乙方经营场所的安全,而被上诉人营业时间久,那么期间的安全就有被上诉人负责,而商户们的商品丢失,被上诉人根本不管,且对安全职责漠视,违约在先。3、被上诉人未与商户协商,擅自提高场地费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协商一致,场地费用从每平米80元,降低为每平米55元,但被上诉人还是按照80元收取明显违反约定。二、本案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而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上诉人提出的问题,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增加上诉人的负担,原审依照《合同法》93条规定,解除《联业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并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轻易判决,明显存在偏袒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景泰县五洲购物广场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及管理不善的行为,也未同意降低费用至5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双方订立的《联业合同》履行期限问题。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期限为四年,且合同约定重新装修、布局等重大事项经过上诉人同意才可进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两年,要求上诉人搬离场地,重新装修,且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合同约定。经查明,双方虽在合同备注中约定履行期限为四年,但《联业合同》中期限约定: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约定期限为一年,双方实际按照合同一年约定履行,变更了四年的合同期限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联业合同》备注中约定:在续签合同前一个月交纳现金完毕,否则将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合约,并于合同结束前七日内清场。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纳租金,续签合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合同理由成立;二、关于租金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将租金将至55元/平米,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又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同意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协议仅是租赁商户的共同意思,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同意降低租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