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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康和木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6-04-21 点击量:1998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3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康和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马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康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木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司马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二审中,康和木业公司仅提供了付款收据、合同和一些白条等凭证,二审法院既没有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发现通过现场勘测可以对应的实物作为印证,判决司马煤业公司给予赔偿缺乏证据证明。另,康和木业公司是在2013年11月27日才办理了营业执照。众所周知,营业执照是一个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基本许可证照,在没有被核准之前,其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更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和从事经营活动。但康和木业公司提供的《来料加工合同》以及《供货合同书》等证据的签订时间却是在2013年3月、6月期间,均发生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对如此明显存在前后矛盾的证据,二审判决仍判令司马煤业公司赔偿康和木业公司经济损失3845686.4元有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司马煤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并相应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是一家具备合法原煤开采资质的国有控股公司,经国土资源部核准其矿区面积达29.5744平方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也就是说,司马煤业公司的采掘作业完全是合法的。相反,康和木业公司建厂前应该先征得司马煤业公司同意,是其违法行为在先。自2013年7月始司马煤业公司每月都要以书面方式将该区域有可能发生塌陷预告告知给所在的镇政府、村委会、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司马煤业公司无任何不当之处。二审判决认为康和木业公司于2013年3月份筹划建厂,经山西省长治县发展与改革局同意予以立项,并经环评通过,各项手续齐全,“期间相关部门未告知其所建厂地属采空区,司马煤业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故而司马煤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司马煤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司马煤业公司赔偿康和木业公司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康和木业公司经营场地发生地面塌陷事故是因司马煤业公司回采造成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规定,司马煤业公司应对康和木业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和木业公司为私营企业,虽然工商登记载明其于2013年11月注册成立,但其为设立公司于2013年3月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厂房进行维修及对外购买设备等生产生活设施,应属公司设立、行政审批过程中的正常经营行为。康和木业公司一审起诉司马煤业公司赔偿10016060元,并在一、二审中提交了厂房维修、购买模板、烤漆、木材、切板、空压、平刨、砂光、指接机和供电、供水设施以及支付环评费、留厂工人工资、民间借贷利息、定金损失的证据。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康和木业公司在第一时间内未积极采取自防自救措施导致部分损失扩大,判令司马煤业公司赔偿康和木业公司经济损失3845686.4元,并无不当。
  康和木业公司于2013年3月份筹划建厂,经过山西省长治县发展与改革局同意予以立项、并经山西省长治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评通过,各项手续齐全。康和木业公司在设立期间相关部门也未告知其所建场地属采空区。根据司马煤业公司提供的塌陷预警告知书,其告知康和木业公司的时间是在康和木业公司的投资行为之后,二审判决认定“司马煤业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二审判决司马煤业公司对康和木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司马煤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以康和木业公司建厂未经其同意违法在先为由,主张其对康和木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司马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