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海新与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22 点击量:2188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海新。
委托代理人陈平,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万文新。
上诉人万海新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万文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海新委托代理人陈平,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彩,原审被告万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方,以被告万文新为借款方,以被告万海新为保证方,共同于2011年9月14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文新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1‰,还款方式为于2012年9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万海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原告因主张保证责任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被告万文新向原告清偿了2013年7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万海新发出《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催收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海新签收了该催收函,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及《保证书》,承诺借款人万文新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在此期间,被告万海新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万文新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万海新自愿为其如数偿还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万文新发出《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催收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文新、万海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万文新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次月起计算,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6月23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收函主张权利,二被告接收了催收函,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主张权利时重新起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为21‰,违约金按照逾期借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范围,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产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文新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万海新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文新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故被告万海新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㈠、被告万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8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随本付清;㈡、被告万海新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㈢、驳回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海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万海新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涉案借款于2012年9月13日到期,保证期间至2014年9月13日担保期限终止。在该2年保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首先,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始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9月7日提起诉讼,其提出要求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保证责任已免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8日提出要求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既已免除,诉讼时效当日消灭;第三,上述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即便认定被上诉人对万文新之诉讼时效因债务履行而发生法定中断事由致使诉讼时效未超过,上诉人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不发生中断,且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诉讼时效消灭。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海新之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上诉人之诉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⑴、撤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万海新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⑵、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⑶、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万海新于2014年11月18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且出具保证书,应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万海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海新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万文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万海新与被上诉人万文新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因此,根据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4年9月13日前要求上诉人万海新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万海新向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担保万文新从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万元,因万文新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偿还,我保证万文新尽快偿还,在此期间,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上诉人万文新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万海新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出具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上诉人万海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万海新主张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8元由万海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春鹏
审 判 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