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刘秀英与焦维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25 点击量:1671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秀英。

  委托代理人宋玉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焦维香。

  委托代理人张学义。

  原审被告陶清荣。 

  上诉人刘秀英因与被上诉人焦维香、原审被告陶清荣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共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瑞,被上诉人焦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义,原审被告陶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9日11时许,原告焦维香与被告刘秀英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撕扯,被告刘秀英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原告被家人送往靖煤集团总院住院8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刘秀英的行为,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黄峤派出所作出平公(黄)行罚决字[2015 ] 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89.92元,护理费700元(87.5×8天),误工费700元(87.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8天),营养费80元(10×8天,以上共计5889.9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告刘秀英打人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平公(黄)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处罚内容是针对被告陶清荣推到原告女儿张仕莉这一行为而作出的,并未针对殴打原告而作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陶清荣殴打原告,原告焦维香与被告陶清荣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清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维香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89.92元,误工费700元(87.5×8天),护理费700元(87.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8天),营养费80元(10×8天),以上共计5889.92元。根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秀英向原告焦维香赔偿医疗费4089.92元,护理费700元(87.5×8天),误工费700元(87.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8天),营养费80元(10×8天),以上共计5889.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陶  清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秀英负担。 

  上诉人刘秀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打了被上诉人焦维香一巴掌,焦维香住院是治疗其他疾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焦维香辩称,刘秀英并非只打了被上诉人焦维香一巴掌,而是对头部及全身进行了殴打,在医院并未治疗其他疾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秀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黄峤派出所平公(黄)行罚决字[2015]8号记载:2015年3月9日11时许,焦维香与刘秀英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刘秀英将焦维香殴打,致焦维香在靖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靖煤集团总医院以“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收住入院并进行了治疗。行政处罚决定书,靖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报表,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秀英对焦维香进行了殴打,焦维香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焦维香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刘秀英的侵权行为与焦维香的受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秀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岩
代理审判员  王承林
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