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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虎与金树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25 点击量:1479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虎。 

  委托代理人孙永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树龙。

  委托代理人李梅春。

  上诉人孙永虎因与被上诉人金树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刘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杰、被上诉人金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月1日,李振军与发包方涝坝湾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10月29日李振军将其承包土地流转给李梅春,2005年12月31日,李梅春丈夫金树龙作为家庭承包方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争议地块在2005年12月31日涝坝湾村村委会开具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明确显示,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编号为016号”,土地承包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地块名称为“前沟”土地面积为0.7亩,地块界定为东靠孙丙义(是被告的父亲),西靠黄程,南靠水渠,北靠水渠。

  原审认为,李振军将其承包土地流转给金树龙,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告金树龙作为家庭承包方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本村前沟土地面积为0.7亩(地块界定为东靠孙丙义,西靠黄程,南靠水渠,北靠水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私自强行破坏原告正在耕种的土地,自以为是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建立在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其行为违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周边发展空间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永虎停止对原告金树龙承包经营的刘川镇涝坝湾村前沟0.7亩土地的侵权,于判决生效60日内将前沟0.7亩土地(东靠孙丙义,西靠黄程,南靠水渠,北靠水渠)归还给原告金树龙;二、驳回原告金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 由被告孙永虎负担。

  上诉人孙永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树龙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是移民搬迁,1981年从靖远县曹岘乡搬迁至刘川乡,渠西是五社,渠东是曹岘大队,曹岘乡搬迁之前为田汪社,田汪社给上诉人家分了3.3亩地,包括争议的0.7亩,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家庭耕种,后上诉人父亲将争议地口头承包给被上诉人金树龙的岳父李振军。被上诉人金树龙与诉争土地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提供的1996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靖远县2001--2004年度的农业特产税完税证均能够证明诉争土地系上诉人孙永虎的承包地。

  被上诉人金树龙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诉争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返还侵占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孙永虎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照片3张,证明诉争土地属于四社土地,被上诉人属于五社,其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2、时任涝坝湾村村主任、村书记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在其二人任职期间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被上诉人金树龙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1份,证明上诉人孙永虎认可诉争土地属于被上诉人,并愿意多给0.3亩地以化解双方的纠纷。上诉人孙永虎质证称,协议书是由其签字的,但签订时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其主张,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树龙与涝坝湾村村民委员会就涉诉土地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涉诉0.7亩土地(东靠孙丙义,西靠黄程,南靠水渠,北靠水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孙永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土地中包含涉诉0.7亩土地,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孙永虎停止对被上诉人金树龙涉诉0.7亩土地的侵犯,并将涉诉0.7亩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金树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永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忠
                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
              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