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新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景泰镕凯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4-25 点击量:1439次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4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新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镕凯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禹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新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泰镕凯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新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兰炭,每吨620元,共计1150.64吨,价款713396.8元,已付款41万元,尚欠303396.8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采购原告兰炭3084.6吨,每吨600.39297元,价款1851971.6元,已付款170万元。累计欠款455368.4元;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采购合同。被告采购原告兰炭766.36吨,每吨570元,价款436825.2元,已付款10万元。以上欠款共计79219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92193.6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景泰镕凯冶炼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在该院首次开庭前向该院提交申请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潞安新合实业公司与被告景泰镕凯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兰炭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新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6260元,退回原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新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新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按两种方式解决:提交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明确仲裁协议无效,而且双方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法院在经过审理后,完全可以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在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任何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予以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兰炭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了人民法院管辖,亦未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应视为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故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新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