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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与叶晓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26 点击量:3165次
民事判决书

(2015)温永执异初字第12号

原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1338号金磐商务楼11楼。
法定代表人:王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斌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晓亮,经商。

被告:叶忠益,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崇棱,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巽宅镇云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巽宅镇云岩村。

法定代表人:章镇托,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晓亮、叶忠益、永嘉县巽宅镇云岩村民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斌伦、被告叶忠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崇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亮、永嘉县巽宅镇云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岩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诉称:被告叶晓亮、叶忠益与云岩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云岩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叶晓亮、叶忠益借款本金425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云岩村委会提起上诉,但因未缴纳上诉费用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9月24日,被告叶晓亮、叶忠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10月8日,法院作出(2015)温永执民字第89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云岩村委会在浙江省永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20×××57)采取强制措施,冻结账户内资金127868元。原告投标永嘉县巽宅镇云岩村(以下简称云岩村)引用水安全项目工程,于2013年8月6日中标。该工程所需资金均为财政专项资金。2015年8月26日,永嘉县财政局、永嘉县水利局联合发文,明确云岩村引水安全工程获得补助资金12万元。2015年9月11日,永嘉县财政局将该笔资金打入云岩村委会账户,并进行备注。依照该文件被告云岩村委会应无条件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亦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云岩村委会出具相应发票。原告认为该笔12万元资金系政府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应当实行专款专用,因此该笔资金系原告所有,现被法院冻结,致使无法转入原告账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永嘉县巽宅镇云岩村民委员会账户(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巽宅支行开立的20×××57)中的12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对该笔款项解除冻结;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合同书,以证明云岩村饮用水项目由原告负责建设的事实;
    3、永嘉县财政局、永嘉县水利局文件,以证明该12万元资金系专项资金,应该无条件归还给原告;
    4、建筑业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云岩村委会开具12万元发票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以证明该12万元资金为专项资金;
    6、水利局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该笔资金为专项资金;
    7、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8、执行裁定,以证明永嘉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叶忠益辩称:云岩村引用水项目工程确由大禹公司中标,但大禹公司并非实际施工者,且该工程应已结算,云岩村应无欠大禹公司工程款12万元。而大禹公司与被告云岩村委会之间是承包关系,即使尚欠工程款,也仅为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对2015年10月8日法院裁定冻结之云岩村委会账户上的12万元之归属,应以账户记载的权利人为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政拨付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该笔资金未履行上述规定,不能认定为专项资金。云岩村引用水项目工程的12万元是永嘉县水利局补助给云岩村的资金,与大禹公司无关。综上,大禹公司称该笔资金为其所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忠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晓亮、云岩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晓亮、永嘉县巽宅镇云岩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叶忠益认为对证据1、7、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中标并与云岩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书,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者,实际是由原告转包给他人建设。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所有。证据4并无被告云岩村委会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5并未注明该笔款项是专项专用支付给原告的资金,不能证明为专项资金。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专用资金,专用资金需设立专门账户等,均需原告举证,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被告叶忠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核实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叶忠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向被告云岩村委会的发票,本无需被告云岩村委会加盖公章,被告叶忠益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两组证据能与3相互印证,经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6月5日,永嘉县巽宅镇云岩村因修建公路需向当时的永嘉县石染乡政府缴纳押金500000元。为此,被告永嘉县巽宅镇云岩村民委员会向叶晓亮、叶忠益借款500000元,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章立兴与村委会委员章兴吕经办,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叶晓亮、叶忠益借款7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25000元至今未还。
    2013年8月6日,原告大禹公司依法投中云岩村引用水安全项目工程。同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云岩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2013年11月份,原告开始施工建设,2014年4月左右完工。2015年9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5年6月2日,本院对被告叶晓亮、叶忠益与被告云岩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云岩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晓亮、叶忠益借款本金4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云岩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云岩村委会未依判决期限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9月24日,被告叶晓亮、叶忠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温永执民字第89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云岩村委会在浙江省永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20×××57)采取强制措施,冻结账户内资金127868元。
    2015年8月26日,永嘉县财政局、永嘉县水利局联合发文《关于下达永嘉县2015年第一批农村饮用水工程资金补助的通知》,决定对云岩村鱼林坑自然村饮用水安全项目补助资金12万元。2015年9月11日,永嘉县水利局将补助资金12万元汇入云岩村委会账户。2015年11月18日,原告大禹公司于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5)温永执异字第2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本院认为,因货币其本身之特殊性,不等同于其它商品,货币占有即为所有。账户资金归属以账户记载的权利人为准,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称该12万元资金属其所有,但上述款项仍存于永嘉县巽宅镇云岩村民委员会账户上,资金仍归属于永嘉县巽宅镇云岩村民委员会并非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其次,根据相关规定,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因该笔被冻结资金不符合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永嘉县巽宅镇云岩村民委员会账户(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巽宅支行开立的20×××57)中被冻结的12万元为原告所有并要求对该笔款解除冻结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通审判员  柯晓娟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