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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明与柳忠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26 点击量:2051次
民事判决书

(2015)温永执异初字第14号

原告:郑小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婉华,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忠平。

被告:杨秀媚。

被告:包国来。

    原告郑小明为与被告柳忠平、杨秀媚、包国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婉华,被告包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忠平、杨秀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小明诉称:被告柳忠平与被告杨秀媚系夫妻关系。1993年11月,被告柳忠平取得坐落于永嘉县社岙××(1999年,社岙底村因行政区划调整为凤屿村)外祠堂前第一幢东首第一间地基的建房许可。被告柳忠平因资金紧张将地基转让给原告郑小明,当时已取得社岙底村民委员会同意。1994年5月5日,双方就地基转让事宜签订《契约》,由范炳南执笔《契约》,郑某乙在场见证,约定转让款6000元,原告郑小明当日便支付了6000元给被告柳忠平。原告郑小明购得地基后,同年开始建房并居住至今,与被告家一直来相安无事。期间原告郑小明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发证,却一直未得到解决。1999年2月8日原告郑小明取得以被告柳忠平为名的房屋权属证。2011年9月13日被告柳忠平、杨秀媚办理结婚登记,同日杨秀媚迁入永嘉县黄田街道凤屿村。后原告郑小明多次要求被告柳忠平协助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柳忠平、杨秀媚不配合。2014年7月23日,因包国来与柳忠平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作出(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柳忠平和杨秀媚共同支付被告包国来货款67500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9月12日,包国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17日法院作出(2014)温永瓯执民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柳忠平名下的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凤屿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4000560)。2015年原告郑小明对诉争房屋提起所有权诉讼时才知道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2015年11月10日,原告郑小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永嘉县人民法院以(2015)温永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郑小明的异议。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有效。原告郑小明取得宅基地建房后,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柳忠平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郑小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停止执行登记在被告柳忠平名下的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凤屿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该房屋归原告郑小明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小明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柳忠平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杨秀媚的诉讼主体资格;
    4、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包国来的诉讼主体资格;
    5、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柳忠平与杨秀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城镇私建申请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忠平双方签订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时,被告柳忠平与被告杨秀媚尚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非同户的事实;
    7-8、契约复印件一份、关于地基转让的报告,以证明原告于1994年5月5日向被告柳忠平购得一处地基用于建房的事实;
    9、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柳忠平购买地基一事村委会知情且同意原告建房并居住至今的事实;
    10-11、房屋所有权证、永嘉县房地产管理处产权登记发证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5月8日取得以被告柳忠平为名的房屋权属证并持有至今的事实;
    12、电费发票,以证明查封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的事实;
    13、2015温永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永嘉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
    14-15、历月电费明细及电表照片,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并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16、邮政存折,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3月19日在涉案房屋内安装电话并使用至2004年7月21日的事实;
    17-18、数字电视用户基本信息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以其儿子郑伯通的名义在涉案房屋内安装数字电视的事实;
    19、房屋分幢平面图,以证明原告1999年已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的事实;
    20-21、低压供用电合同、电费发票(2002)、电费交纳银行卡,以证明诉争房屋的电费由原告交纳的事实;
    22-23、永嘉县房产卖买契约存根及房屋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因房管局要求,原告自房管局取得此两份材料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并催告多次,但因被告柳忠平与杨秀媚感情不好,被告杨秀媚不配合,致使过户搁浅;
    24、契约草稿一份,契约草稿内容与契约内容、笔迹一致,以契约真实及原告确从被告柳忠平处购买地基之事实;
    25、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永嘉县土地管理收费专用票据及永嘉县管理局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以证明原告1997年在诉争房屋搭建临时棚,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
    26、证人叶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叶某乙、陈某证言。证人叶某甲出庭陈述:其与原告郑小明、被告柳忠平系同村居民,现与郑小明为邻居;诉争房屋的地基原由被告柳忠平取得,后卖给原告郑小明。1994年原告郑小明自行出资建造诉争房屋,当时10幢房子一起建造。原告1995年搬入诉争房屋居住。房子建好后,被告柳忠平、杨秀媚从未提出异议。证人郑某甲出庭陈述:郑某甲是1991年社岙底村经济联社社长,1994年至1997年并兼任村长。对于原告与被告柳忠平的事比较清楚。因水溪改造,将地基卖给村民。当时被告柳忠平三兄弟住房困难,而诉争房屋的地基是第一间,因路冲,没人要,故便宜卖给被告柳忠平,被告柳忠平只出了2000元。1993年,被告柳忠平取得地基后将地基卖给原告。村里知道后,向被告柳忠平了解情况,被告柳忠平称无钱建房故转让,具体转让价格未询问。后原告至村委会打证明,经村里集体讨论后,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是当时村里的会计写的,会计现已去世。证人郑某乙出庭陈述:其与原告郑小明、被告柳忠平系同村居民,现与郑小明为隔壁邻居。当时原告还住在老房子里,被告柳忠平想转让地基,就想到原告,故联系被告柳忠平以6000元将地基卖给原告,写协议时我在场,地基款是当场现金支付的,并未打过收条。1994年开始建造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柳忠平将地基卖了以后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以前那个老房子,现已散架。证人叶某乙出庭陈述:其的房子与邻居是10幢连建。地基先卖了5间,后卖了4间,最后这一间就是诉争房屋的地基本来卖6000元,最后卖给被告柳忠平2000元。后被告柳忠平将地基卖给原告。原告与其邻居一起建房并支付给叶某乙众墙款1200元。叶某乙自己的房产证已经领取。原告住进诉争房屋后,被告柳忠平从未来争吵过。证人陈某出庭陈述:陈某的地基是1993年从村里购买,当时批下来就是自己的名字。原告的地基是村里先卖给被告柳忠平,1994年原告从被告柳忠平处购买。1994年陈某与原告一起建房。建房时,曾与原告一起购买水泥、钢筋等材料。陈某的房产证办了,土地证还没办。被告柳忠平将地基卖了以后没有提出过异议。
被告包国来辩称:2009年开始与柳忠平做生意,当时柳忠平曾出示房产证以证明其经济实力。诉争的房屋登记在柳忠平名下,应属柳忠平所有。
    被告包国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柳忠平、杨秀媚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柳忠平、杨秀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包国来对证据1-5、10、11、13无异议。证据6不清楚。证据7应需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8、9村委会证明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地基归原告所有,地基仍可继续流转,不能证明建成的房产属原告所有。证据12、14-18、20-21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即使以原告的名义登记也不能证明为原告使用,更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据19,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以登记为任何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2-23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4,笔迹看起来像。证据25,不能证明原告的诉称。证人叶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叶某乙、陈某的证言均不属实。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5、10、11、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19,已经永嘉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存档备案,经本院审查核实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14-18、20-21、25可以证明自1997年起原告以诉争房屋为基点持续性进行各种生活、生产及经营性活动,被告虽主张存在假借原告名义进行登记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持续性借用原告名义进行生产、生活活动的可能性较小,故根据证据概然性规则,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为复印件,证据24内容与笔迹虽与证据7一致,但没有交易双方签字,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2,从形式内容来看确系从房管所取得之材料,并有被告柳忠平签字,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之主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证人与原告郑小明、被告柳忠平均系同村村民,且证人郑某乙系签订契约之见证人,证人郑某甲时任村长,证人叶某甲、郑某乙、叶某乙、陈某与原告同时兴建诉争房产,对于诉争宅基地的流转情况较为了解,证言之间并无矛盾,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温永瓯执民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不另作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3年8月,被告柳忠平自永嘉县社岙底村委会取得坐落于永嘉县社岙底村外祠堂前东首宅基地一间。同年11月6日,被告柳忠平取得上述宅基地的建房许可。1994年,被告柳忠平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郑小明,转让价格为6000元。原告郑小明当场支付给被告柳忠平6000元。原告郑小明购得地基后,与其邻居郑某乙、叶某乙等同时开始建房。次年建成房屋后,原告即入住诉争房屋并一直交纳电费,后又陆续搭建临时棚、安装电话、数字电视等以供生产、生活需要。1999年1月21日,测绘房屋分幢平面图时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郑小明签字。2006年,原告曾要求被告柳忠平、杨秀媚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并为办理变更手续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后因被告不配合而搁置。
    另查明,1999年,永嘉县黄田镇社岙底村因行政区划调整为永嘉县黄田镇凤屿村。       2011年9月13日被告柳忠平、杨秀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09年开始,被告柳忠平、杨秀媚陆续向包国来购买五金产品。2011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柳忠平、杨秀媚尚欠被告包国来货款67500元。后被告包国来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柳忠平、杨秀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包国来货款6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柳忠平、杨秀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12日包国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予以立案执行。2015年1月17日法院作出(2014)温永瓯执民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柳忠平名下的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凤屿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4000560)。2015年,原告郑小明对诉争房屋提起所有权诉讼时才知道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2015年11月10日,原告郑小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永嘉县人民法院以(2015)温永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郑小明的异议请求。2015年12月18日,原告郑小明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郑小明与被告柳忠平同为永嘉县黄田街道凤屿村村民,其签订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契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契约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契约签订后,原告郑小明已支付全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原告与被告柳忠平均通过书面方式向村委会及上级部门请求办理相关手续。其诉争的宅基地经郑小明购买并投资翻建为四层楼房后,虽然被告柳忠平、杨秀媚因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永嘉县黄田街道凤屿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4000560)仍登记在柳忠平名下,但不能据此认定由郑小明投资建造的讼争永嘉县黄田街道凤屿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4000560)仍为柳忠平所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占有诉争房屋以阻却法院执行的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第三人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郑小明作为诉争房产的买受人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诉争房屋由原告郑小明自行出资建造,并实际长期居住该诉争房屋至今,虽然其与被告柳忠平、杨秀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系原告郑小明的过错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原告郑小明诉请停止对诉争房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原则。因此,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转移物权,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在本案中原告郑小明与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郑小明与出卖人柳忠平、杨秀媚之间尚未完成合同标的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权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产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永嘉县黄田街道凤屿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4000560)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郑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柳忠平、杨秀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通审判员  柯晓娟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