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煜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26 点击量:2529次
民事判决书
(2016)04民终195号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政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广新,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7日,住甘肃省景泰县,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煜婧,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4日,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1日,住甘肃省景泰县。
上诉人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煜婧、王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新,被上诉人李煜婧、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智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阳光贷款公司提出贷款,王智提交了离婚证明及相关手续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2%。被告王智以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人民路58号2幢1单元1-601室楼房一套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智未能及时还款,被告阳光贷款公司诉至该院后,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2014)景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被告王智于2014年7月4日前偿还阳光贷款公司本息150780元。另查明,因被告王智在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还款义务,阳光贷款公司申请对被告王智进行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2014)景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景执字第194-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李煜靖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原告李煜靖工资账户进行查封、冻结。该案在执行中,原告李煜靖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煜靖与被告王智于2003年6月15日已经离婚,俩人夫妻关系不存在。该院以景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自2003年2月10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为由,认为案外人李煜靖主张与王智离婚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景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煜靖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原告李煜靖的执行,并解除对原告工资账户的冻结。
原审认为,被告王智与被告阳光贷款公司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合法自愿基础上订立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智申请贷款时提供了个人婚姻状况是离婚,并且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是被告王智。被告阳光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处理。但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王智与被告阳光贷款公司的借贷,原告李煜靖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承诺人,被告阳光贷款公司向被告王智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被告王智。景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王智与李煜靖无结婚、离婚登记记录,该证明从法律上不能确定二人的婚姻状况。被告王智的该笔借款既不能证明是与原告李煜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也不能证明用于婚姻家庭。故被告王智与被告阳光贷款公司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不能追加原告李煜靖为共同被执行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原告李煜靖不得作为(2014)景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共同被执行人(解除对李煜靖工资账户冻结)。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贷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向王智借款14万元是王智和李煜婧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智、李煜婧共同偿还。理由:李煜婧与王智在一审中承认双方为夫妻关系并办理了结婚证;民政局在2003年2月10日之前婚姻登记由景泰县各乡镇办理,因此造成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混乱、丢失,但自2003年2月10日后景泰县民政局收回婚姻登记办理权限。王智提供的离婚证日期为2003年6月15日,在民政局查询的婚姻记录未发现王智有离婚记录,上诉人认为该离婚证是虚假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煜婧辩称,2001年二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办理了离婚手续,2003年7月被上诉人持离婚证将户口分开,户籍记载的婚姻状况为离婚。一审调查的二被上诉人结婚、离婚均无档案登记,但有无档案登记与二被上诉人无关是登记机关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已办理离婚手续。被上诉人王智与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李煜婧并不知情,且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该笔债务是王智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在与王智签订贷款协议时就有审查离婚证真实性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离婚证是虚假的,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李煜婧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王智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房产证、离婚证,上诉人当时都进行了审查,该笔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李煜婧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3年其撤消了乡镇婚姻登记点,婚姻手续统一由民政局办理,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景泰县一条山镇办理的离婚证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李煜婧质证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二被上诉人的离婚证是在一条山镇政府办理的,二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该离婚证是虚假的,而且拿该离婚证办理了户口的分户手续。被上诉人王智的质证意见与李煜婧一致。
被上诉人李煜婧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和办理离婚手续的是同一工作人员。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王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仅加盖了婚姻登记处的公章,未加盖景泰县民政局的公章,亦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因原审调查该证件无相关档案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智向上诉人阳光贷款公司的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王智,且王智在借款过程中提供了离婚证以证明其已离婚的情况,并以其个人财产房屋一套提供担保,上诉人阳光贷款公司亦认可其在与王智签订该合同时并无向被上诉人李煜婧发放贷款的意思。故该合同系王智个人与阳光贷款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应由王智承担偿还责任。其次,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的问题。经原审法院调查,景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二被上诉人是否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离婚登记手续,二被上诉人是否系夫妻关系不能确定。因王智与阳光贷款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该债务应由王智负责偿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