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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军与乌兰浩特市鼎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佟树恒等74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7 点击量:1678次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2614号

原告周国军,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鼎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荣,经理。

被告佟树恒等74人。

诉讼代表人佟树恒,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姜娜丽,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军诉被告乌兰浩特市鼎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龙物业公司)、佟树恒等74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军起诉称,原告一直租用鼎龙物业公司的公用车棚及看车房,后期向鼎龙物业公司购买并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法院突然下达执行通知书,才得知鼎龙物业公司与佟树恒等74名业主进行了诉讼,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鼎龙物业公司不具有车棚的所有权,判令将车棚返还给全体业主,佟树恒等74名业主申请了强制执行。因原告早在2011年就购买了该房屋及车棚,并进行了公证购买的价格也合理,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95号、96号共用车棚及看车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要求撤销(2015)乌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军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2012)乌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龙物业公司返还佟树恒等全体业主小区配套设施自行车房、办公室及公共用房(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95号、96号共用车棚及看车房)。故原告周国军在本案中要求确认95号、96号共用车棚及看车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与该判决有关,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国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颖审判员  崔立峰审判员  其木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