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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荣芳与吴国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27 点击量:5544次
民事判决书

(2015)丽庆执异初字第4号

原告吴荣芳。

被告吴国水。

被告吴君。

被告朱义莲。

被告吴定明。

被告叶全美。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世敏,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强。

第三人朱义发。

第三人练春晖。

原告陈开勇。

原告毛可求。

原告毛可荣。

原告刘必忠。

原告吴晓群。

原告吴霞美。

原告吴庆红。

原告吴庆丽。

    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光胜,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荣芳、陈开勇、毛可求、毛可荣、刘必忠、吴晓群、吴霞美、吴庆红、吴庆丽诉被告吴国水、吴君、朱义莲、吴定明、叶全美、吴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朱义发、练春晖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芳、陈开勇、毛可荣、吴庆红、毛可求、刘必忠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光胜,被告吴国水、朱义莲、吴定明、叶全美及吴国水、吴君、朱义莲、吴定明、叶全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世敏,第三人朱义发、练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共同诉称,九原告与六被告都是朱义发、练春晖的债权人。经庆元法院判决,朱义发应偿还吴荣芳70万元及利息,偿还陈开勇20万元及利息,偿还毛可求10万元及利息,偿还毛可荣6万元及利息,偿还刘必忠14.7万元及利息,偿还吴晓群10万元及利息,偿还吴霞美5万元及利息,偿还吴庆红10万元及利息,偿还吴庆丽15万元及利息。朱义发分别向九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大部分借款都是打入朱义发妻子练春晖银行卡上,九原告的利息也是由练春晖支付,因此,朱义发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尽管九原告起诉时没有将练春晖列为被告或在调解时没有列为债务人,但是都不影响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且练春晖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提出异议。综上,九原告请求判令:九原告对朱义发、练春晖坐落在庆元县松源街道菇市二路2号房产的拍卖款中练春晖的财产份额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被告吴国水等五人辩称,1.本案九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以吴国水等六人为被告起诉要求执行练春晖的财产份额,六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2.原告毛可求、毛可荣、吴庆红在民间借贷案件审判过程中已放弃对练春晖的实体权,不具有向执行法院要求执行练春晖财产份额的请求权。3.在执行过程中,除毛可求、毛可荣、吴庆红三人外,其他的六个原告向法院主张执行练春晖的财产,应该提起执行程序异议,不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4.九原告虽然放弃了对练春晖的请求权,但还是有起诉权,是否能得到支持,由法院确定。综上,本案的六被告与九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侵权。分配方案是法院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故本案九原告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依法不成立。
    被告吴强未作答辩。
    第三人朱义发述称,本案原告及被告都是其债权人,是其亲戚、朋友,其本意是想通过拍卖房产按比例偿还。
    第三人练春晖述称,同意九原告分配其名下的财产份额。
    九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民事调解书,拟证实九原告债权经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事实;
    2.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拟证实九原告对法院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事实;
    3.法院告知书,拟证实法院告知九原告要求参与练春晖财产份额的分配,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同意法院执行分配方案的六个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事实;
    4.分配方案,拟证实分配方案错误;
    5.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拟证实朱义发、练春晖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朱义发、练春晖声明,拟证实朱义发、练春晖与九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意九原告共同参与分配庆元县松源街道菇市二路2号房产拍卖款中练春晖的财产份额。
    被告吴国水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丽庆商初字第345号、362号、357号、347号、331号调解书和判决书,拟证实吴国水、吴君、朱义莲、吴定明、叶全美与朱义发、练春晖民间借贷纠纷经诉讼,朱义发、练春晖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2.(2015)丽庆商初字第349号、369号、371号、375号、419号、440号、366号、365号、382号调解书,拟证实吴荣芳、陈开勇、刘必忠、吴晓群、吴霞美、吴庆丽与朱义发民间借贷纠纷已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毛可求、毛可荣、吴庆红与朱义发、练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毛可求、毛可荣、吴庆红自愿放弃对练春晖的诉讼请求;
    3.离婚登记材料,拟证实朱义发、练春晖已于2015年1月7日协议离婚。
    被告吴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朱义发、练春晖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九原告提供的证据,吴国水等质证认为,对九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对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但毛可求、毛可荣、吴庆红已从实体上放弃了对练春晖的请求权。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义发、练春晖已解除了夫妻关系。证据6,如何确定练春晖和朱义发夫妻共同债务,应经过法律程序,由法庭来确认。
    第三人朱义发、练春晖对九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对吴国水等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起诉时一定要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可以列一人为被告,也可以列夫妻两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朱义发、练春晖对吴国水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九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九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定九原告的借款属于朱义发、练春晖夫妻共同债务,但毛可求、毛可荣、吴庆红放弃了对练春晖的实体请求权。对吴国水等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九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朱义发、练春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协议离婚。
    在朱义发与练春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义发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吴荣芳、陈开勇、刘必忠、吴晓群、吴霞美、吴庆丽、毛可求、毛可荣、吴庆红、吴国水、吴君、朱义莲、吴定明、吴强借款,练春晖以个人名义向叶全美借款,因朱义发、练春晖无力偿还,经诉讼,本院通过调解或判决,确认了朱义发应偿还吴荣芳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陈开勇20万元及利息、刘必忠14.7万元及利息、吴晓群10万元及利息、吴霞美5万元及利息、吴庆丽15万元及利息,确认朱义发、练春晖应共同偿还吴国水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吴君20万元及利息、朱义莲20万元及利息、吴定明32.9万元及利息、叶全美25万元及利息,吴强20万元及利息。毛可求、毛可荣、吴庆红三人虽在诉讼阶段将朱义发、练春晖列为共同被告,但在本院调解过程中放弃了对练春晖的诉讼请求,仅确认由朱义发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以朱义发、练春晖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过程中,依法拍卖了朱义发、练春晖共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菇市二路2号房产,拍卖款为人民币170万元。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全部债务,故本院制作了分配方案,将170万元拍卖款作为可分配金额,扣除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后,所剩718060.53元以朱义发、练春晖各半所有的原则进行分割,再由原、被告共十五人按比例参与分配朱义发的财产份额,由六被告按比例参与分配练春晖的财产份额,九原告因对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九原告有权参与分配练春晖的财产份额。
    本院认为,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后,九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并以对异议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于法有据。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九原告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练春晖的财产份额。本案中,吴荣芳、陈开勇、刘必忠、吴晓群、吴霞美、吴庆丽六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阶段,以朱义发为被告,未将练春晖列为共同被告,调解书也仅确认朱义发对相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吴荣芳等六人并未放弃对练春晖的诉讼权利,因此实体上的债权请求权依然存在,朱义发向吴荣芳等六人的借款时间均发生在朱义发与练春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义发、练春晖也认可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确认吴荣芳、陈开勇、刘必忠、吴晓群、吴霞美、吴庆丽六人有权参与分配练春晖的财产份额。毛可求、毛可荣、吴庆红三人在案件审理阶段放弃了对练春晖的诉讼请求,属于实体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在执行阶段自然不能参与分配练春晖的财产份额。故本院对吴荣芳、陈开勇、刘必忠、吴晓群、吴霞美、吴庆丽六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毛可求、毛可荣、吴庆红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分配方案中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及费用的数额、原、被告共十五人各以借款本金按比例参与分配朱义发的财产份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练春晖的财产份额,分配方案未将吴荣芳、陈开勇、刘必忠、吴晓群、吴霞美、吴庆丽六人的债权参与分配有误,应重新制作。被告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荣芳、陈开勇、刘必忠、吴晓群、吴霞美、吴庆丽有权参与分配庆元县松源街道菇市二路2号房产的拍卖款中练春晖的财产份额;
    二、驳回原告毛可求、毛可荣、吴庆红的诉讼请求;
    三、由本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毛可求、毛可荣、吴庆红承担40元,由被告吴国水、吴君、朱义莲、吴定明、叶全美、吴强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北平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人民陪审员  项雪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