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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3 点击量:1816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源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曹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38号。

法定代表人:任如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结。
    再审申请人中远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依据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向中远物流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作出判决,判非所请。二、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一审中未提交其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民生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与具体的保险条款),原审法院亦未调取该证据,其判决认定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的保险赔付符合约定并有权向中远物流公司追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1、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需要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核实,而不能反之,以公估报告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2、中远物流公司申请追加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民生物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保险合同关系,包含申请法院调取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保险合同,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民生物流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1、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装卸代理合同》,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分别与民生物流公司成立仓储合同关系,民生物流公司有权分包业务。根据中远物流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民生物流公司并未称自己是受托人,更未披露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等是委托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远物流公司知晓民生物流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与独立性的原则,中远物流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的客户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民生物流公司自认其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提交的三份《保险赔付协议书》,对于向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的赔付协议,民生物流公司均同时作为协议的一方主体;根据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提交的《权益转让书》,索赔权的转让人是民生物流公司而不是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如果民生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只是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的代理人,无论是保险赔付还是权益转让,显然都不应以民生物流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大连RDC火灾汇总数据》亦载明,货物系由民生物流公司委托中远物流公司保管,存货人为民生物流公司。3、认定中远物流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民生物流公司均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自相矛盾,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成立隐名代理的提前之一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但中远物流公司在签署《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时,并不确定民生物流公司的“客户”有哪些,“客户”也的确远不只是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认定中远物流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及其客户同时成立仓储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4、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民生物流公司,且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未向民生物流公司理赔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损失部分的保险金,故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无权代位向中远物流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损失赔偿。四、原审判决认定中远物流公司根据《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承担火灾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对于发生火灾的后果处理,第三条第7款第1项约定:“乙方(指中远物流公司)负责仓库内货物的防洪、防潮、防盗、防火等,因乙方的原因给甲方(指民生物流公司)或甲方客户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三条第8款约定:“乙方负责对保管的甲方货物发生意外、遭受损失时(主要为水淹、火灾),进行必要的施救及向保险公司、消防部门及时(出险后24小时内)报案,同时将《出险事故报告书》相关事项报告甲方,并负责配合甲方或甲方客户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索赔资料”。比较该二条规定可以发现,《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区分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乙方的原因”还是“意外”二种情况下。前一种情况下,中远物流公司应负责赔偿,而后一种情况下,中远物流公司的义务是及时施救与报告出险。本案火灾不是中远物流公司的原因发生的,而是他人的蓄意纵火,属于《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第三条第8款约定的“意外”,对于民生物流公司及其客户的损失应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赔偿,中远物流公司只有在未及时施救或报案,致使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2012年3月20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已经对中华库被人为放火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按照“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等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有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已经向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民生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可以向中远物流公司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本案无需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而且,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载有保险合同。中远物流公司认为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保险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已有证据,足以认定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民生物流公司等与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中远物流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是否追加以上三主体作为第三人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实体处理,原审法院未追加以上三主体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中远物流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不同的请求,中远物流公司以此为由认定原审法院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三、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向中远物流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1、《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约定:“中远物流公司负责仓库内货物的防洪、防潮、防盗、防火等,因中远物流公司的原因给民生物流公司或其客户造成损失的,由中远物流公司负责赔偿。”该约定合法有效,中远物流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民生物流公司是基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的委托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原审查明的仓储、装卸代理合同可以证明以上事实。3、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仓储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远物流公司的观点,其根本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五、《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约定,因中远物流公司的原因给民生物流公司及其客户造成损失的,由中远物流公司负责赔偿。故即使本案火灾存在防火嫌疑,中远物流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是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三是原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中远物流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审在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原件的情况下认定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二是原审认定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三是原审认定中远物流公司对火灾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原审认定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民生物流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虽未在原审中提交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原件,但提交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制作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收录了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所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根据公估报告书,中远物流公司参与了现场勘验,但在查勘过程中从未对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的保险人身份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民生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并无不当。中远物流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保险合同存在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
    关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中远物流公司认为,其与民生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时,不知民生物流公司的具体客户是谁,更不知民生物流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原审认定其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根据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装卸代理合同》,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同意将业务委托给民生物流公司统一运作,并同意民生物流公司将部分业务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物流商。基于以上约定,民生物流公司有权将仓储及装卸业务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根据民生物流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第三条第2款,双方明确仓库存储货物属民生物流公司客户所有。根据《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第六条第3款中关于装卸费的约定,民生物流公司按委托货物的装卸力资费计算明细表及《长虹产品装卸力资费计算标准》计算并支付力资费用。《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附件七还对长虹平板产品仓储、装卸、搬运规范等进行明确。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中远物流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是是民生物流公司的客户。中远物流公司认为其不知民生物流公司的具体客户是谁,显然与事实不符。中远物流公司知悉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是民生物流公司的客户,且同意依据民生物流公司客户发出的配送指令处理配送需求,并在合同签订后通过内部物流系统与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的R3系统进行了连接,依据两公司的指令开展了对两公司货物的收、发、存等业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中远物流公司知悉民生物流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的代理关系,并进而认定中远物流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状况。中远物流公司认为,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民生物流公司均参与保险理赔,保险理赔后的《权益转让书》也是以民生物流公司名义进行,且《大连RDC火灾汇总数据》亦载明,货物系由民生物流公司委托中远物流公司保管,这些事实足以表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民生物流公司自认其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在保险理赔时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判断,中远物流公司以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保险理赔中自认不存在代理关系为由否认其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远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远物流公司申请再审时中提出,根据其与民生物流公司的《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第三条第7款和第8款,中远物流公司仅在因其原因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需负责赔偿,如损失时因意外引起的,则仅承担及时施救和出险通知义务,并在保险拒赔的损失范围内负责赔偿。本案火灾是他人蓄意纵火引起,而非因中远物流公司原因造成,原审判决中远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根据中远物流公司一审的抗辩及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其对仓储货物的损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而仅主张公估报告书所认定损失过高,在此情况下,一审、二审直接认定中远物流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原审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中远物流公司认为原审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程序错误:一是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依据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民生物流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提起诉讼,原审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作出判决,判非所请;二是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原件,中远物流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包含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查,程序违法;三是大连市公安局已经对仓库被人为纵火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的诉请范围的问题。根据在案事实,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起诉时的诉请有二:一是中远物流公司支付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34584042.95元;二是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远物流公司负担。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虽在起诉时提出“民生物流公司将其客户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向中远物流公司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且提交相应的《权益转让书》作为证据,但不能当然得出其是以债权让与作为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从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要求中远物流公司付款的理由是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向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和民生物流公司给付保险金,有权向中远物流公司进行追偿,故其诉请的权利基础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远物流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与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诉请不一致,不符合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的真实意思,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未就保险合同原件调查取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前文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大地财险绵阳支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民生物流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没有对保险合同原件进行调查取证并无不当。至于中远物流公司提出本案应追加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以及民生物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原审法院已经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处理,程序合法。中远物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调查取证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的问题。根据中远物流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的《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第三条第7款,中远物流公司负责仓库内货物的防洪、防潮、防盗、防火等,因中远物流公司的原因给民生物流公司或其客户造成损失的,由中远物流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以上约定,即使存储货物的仓库存在他人纵火的嫌疑,中远物流公司对火灾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当然能够免除。鉴于中远物流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未提出其对仓储货物的损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二审判令中远物流公司对火灾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远物流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中远物流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基于原审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以及原审审理过程存在程序错误。从前面所述来看,中远物流公司的以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得到支持,故本案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中远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邦友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