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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4 点击量:1589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提字第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兴义路8号30层。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303、305号。

负责人:郭文革,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楼。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

    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东分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诉称:原告按份承保了佛山恒益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发电公司)2×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运营期的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和营业中断险。2011年10月,佛山发电公司从被告上海电气公司购买的#2机组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营业中断损失,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合计赔偿了1.09亿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1.09亿元及其利息。
    上海电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已由相应的总承包合同变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约定的买方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虽然佛山发电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的《佛山市三水恒益电厂“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组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约定,含《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在内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平移至《总承包合同》中一并管理,付款方式不变。但上述约定中关于“一并管理”的指向并不明确,不足以认定上海电气公司与恒益电厂就《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达成变更之合意。由于恒益电厂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且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在8000万元以上,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电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电气公司不服一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总承包合同》为恒益电厂和上诉人之间唯一的合同,已取代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文件,是双方对整个项目的完整意思表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所确定的双方之间的总承包关系,包括设计、采购、施工、安装和调试等各项内容,已经取代了双方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作为《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优先效力低于《总承包合同》组成部分之《合同条件》。(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及《总承包合同》组成部分之《合同协议书》第2条关于合同文件优先性的约定,《合同条件》的约定优先于其他文件,包括《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三)本案应当依据《总承包合同》之《合同条件》的协议管辖条款第22.2.1条的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佛山发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对被保险人佛山发电公司因上海电气公司在《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提供的机组部件存在缺陷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营业中断损失进行理赔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实体求偿权,因此,不论涉案《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如上海电气公司所主张的已被《总承包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所取代,在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该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相关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能约束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提起的本案诉讼。
    佛山发电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上海电气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受聘为发包人佛山发电公司“上大压小’’2x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承担设计、采购、施工、安装和调试等工作,涉案机组部件也是由上海电气公司提供,而佛山发电公司与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协议表明,包括涉案发电机组设备及配套设施在内的保险标的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可视为佛山发电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在8000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本院制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手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且是对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拥有管辖权。上海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海电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该院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海电气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总承包合同》的性质、佛山发电公司及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的性质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文件优先顺序来看,在《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总承包合同》是佛山发电公司和申请人之间唯一的合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作为《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效力低于作为《总承包合同》组成部分的《合同条件》,即《合同条件》优先于《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当《总承包合同》中《合同条件》部分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出现矛盾之时,应当以《总承包合同》中《合同条件》的约定优先。另外,一审及二审法院并未对缺陷设备是否属于《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的供货范围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回避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2、二审裁定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认定错误,误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片面理解为仅为求偿权,而无视其本质中代位的性质,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上海电气公司与佛山发电公司签订了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上海电气公司为佛山发电公司提供锅炉、汽轮机及汽轮发电机等设备,其中《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第18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买方(佛山发电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12月,佛山发电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签订《佛山市三水恒益电厂“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电气公司总体承担佛山发电公司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安装和调试工作。《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6条约定,将双方以前签署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包括《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平移至《总承包合同》中一并管理,付款方式不变。
《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约定:“下列文件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或其他具有对本协议书进行修订、修改或变更性质的书面文件;(2)合同协议书;(3)合同附件;(4)合同条件、技术规范书;(5)相关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及会审记录;(6)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各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楚或矛盾之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2014年5月23日,佛山发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是《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所约定的“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
    《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22.2.1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向上海市、广东省以外的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署明签订地点为北京。
2011年6月,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与佛山发电公司签订营运期保险协议,承保2×600MW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运营期的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和营业中断险。
    2011年10月,佛山发电公司#2机组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营业中断损失,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合计赔偿了1.09亿元。人保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广东分公司遂于2013年10月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为由向佛山中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1.09亿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海电气公司与佛山发电公司所签《总承包合同》和《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发生矛盾后,以哪个合同规定为准,以及《总承包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对案涉三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
    虽然上海电气公司与佛山发电公司签订的《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在先,但双方此后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规定该合同纳入《总承包合同》管理,同时双方已明确《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是《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所约定的“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根据《总承包合同》关于“各文件互如有不清楚或矛盾之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的规定,以及《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在《总承包合同》所列文件中处于《合同条件》之后的事实,在两份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约定发生矛盾的时候,应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约定为准。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债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协议管辖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需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除非争议已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否则解决争议的唯一最终方式为任何一方向除上海市和广东省以外的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总承包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佛山发电公司官网2009年12月24日所载新闻明确显示《总承包合同》系于2009年12月7日在北京昆仑饭店正式签署。北京昆仑饭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2号,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一审裁定以《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权,以及二审裁定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案涉三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以实际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初代理审判员  熊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