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森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哈尔滨万兴粮油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5 点击量:2924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81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德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傅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怀印,住通河县。
被告王均利,住通河县。
被告周奎,住通河县。
被告李艳丰,住通河县。
被告张振刚,住通河县。
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滕德军,住通河县。
被告哈尔滨万兴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清河镇漂河村。
法定代表人狄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丽艳,住通河县。
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被告哈尔滨万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森工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郎天蓉、人民陪审员张鹏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12月18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森工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德庆、傅莉,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德军,被告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狄金成、委托代理人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工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万兴公司与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向该行贷款1500万元,原告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万兴公司以名下财产(米房机器设备及库存水稻)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通河县人民法院查封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申请执行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170多吨水稻,是万兴公司之前质押给原告,原告具有合法质押权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已抵押登记财产作为其他案件执行标的,并排除其他案件对原告具有质押权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的执行。
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辩称: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关于以水稻为标的签订的协议性质为质押合同,而质押合同中质权的设立条件是转移占有控制,质权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基础也是占有,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证据都是形式,其并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占有质押物水稻,且原告在监管期限内任由被告万兴公司出售库存水稻,所得款项只有一部分用于偿还贷款。可见,原告是将水稻占有权返还给了被告万兴公司。故原告对被告万兴公司库存水稻不享有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同时,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起诉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超过了15日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森工担保公司,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森工担保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万兴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建黑营小企【2014】093号。主要内容:甲方万兴公司,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甲方为购买原材料等需要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目的为日常生产经营,乙方支付方式为按甲方实际需求,随时申请用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拟证明贷款事实存在。
证据A2、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建黑营小企保【2014】093号。主要内容:甲方(保证人)森工担保公司,乙方(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甲方为确保万兴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黑营小企【2014】09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拟证明原告森工担保公司与被告万兴公司之间存在保证责任。
证据A3、反担保合同四份,第一份编号为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58-6号,主要内容:甲方(担保权人)森工担保公司,乙方(反担保人)万兴公司,第一条乙方愿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如下反担保,即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实物资产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仅限抵押或质押、保证),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动产抵押,第3.2.1项担保人同意以水稻提供担保(该水稻附有清单,手写4440吨,抵押金额932万元,付款人或交货人一栏空白),第3.2.2项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932万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第八条管辖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
第二份编号为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58号,主要内容:甲方(担保权人)森工担保公司,乙方(反担保人)万兴公司,丙方(反担保人)狄金成,丙方(反担保人)高丽艳,第一条乙方愿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如下反担保,即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实物资产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仅限抵押或质押、保证),并提供丙方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形式为(保证或抵押、质押),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动产质押,第3.2.1项担保人同意以土地、房产、设备、水稻提供担保(附有清单,水稻手写4440吨,抵押金额932万元,烘干塔等设备抵押金额212万元,付款人或交货人一栏空白),第3.2.2项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1144万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第3.3项保证人为狄金成、高丽艳,第八条管辖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
第三份编号为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58-4号,主要内容:甲方(担保权人)森工担保公司,乙方(反担保人)万兴公司,丙方(反担保人)狄金成,丙方(反担保人)高丽艳,第一条乙方愿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如下反担保,即提供丙方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形式为(保证或抵押、质押),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第3.2.1项担保人无担保,第3.3项保证人为狄金成、高丽艳,第八条管辖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
第四份编号为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58-5号,主要内容:甲方(担保权人)森工担保公司,乙方(反担保人)万兴公司,第一条乙方愿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如下反担保,即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实物资产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仅限抵押或质押、保证),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动产质押,第3.2.1项担保人同意以水稻提供担保(该水稻附有清单,手写4440吨,抵押金额932万元,付款人或交货人一栏空白),第3.2.2项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932万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第八条管辖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拟证明原告森工担保公司与被告万兴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
证据A4、监管业务通知单(回执)一份,主要内容:1、森工担保公司监管中心收到肇东分公司关于哈尔滨万兴粮油在肇东分公司申请流动资金担保贷款业务(动产额度为932万元、质押物为水稻)的监管通知,同意2014年11月6日一同到现场实际调查,回执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2、森工担保公司出具的表示对《出质监管通知书》所有内容已全部获悉、确认,附有质押物清单,一级水稻1587吨,二级水稻430吨,单价均为3000元每吨,最低控货值为400万元,备注分批放款,第一次放款400万元。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拟证明原告对质押物水稻进行了监管。
A5、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质权人(甲方)森工担保公司,出质人(乙方)万兴公司,1、为保障实现编号为黑森保(反担保字)2014第158号《反担保合同》项下债权,签定本协议。2、第一条第一款担保债权为质押担保协议项下担保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没有书写期限。3、第二条第二款质物名称水稻,质押数量2018.52吨(注手写)(质物清单及权属证书原件附后,但并未看到)4、第二条第三款质物价值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注手写)。5、第五条第一款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向甲方移交质物、保险单及其权属证书原件。自移交之日起,质物及其权属证书由甲方保管,保管期限至本协议终止时。6、第五条第二款监管费用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由乙方一次性支付。7、第七条第四款质押期间,乙方必须转让或处分质物的,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其所得价款应向甲方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向甲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拟证明原告森工担保公司与被告万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
A6、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出租方)万兴公司,乙方(承租方)森工担保公司公司,1、乙方租用甲方仓库和/或货场作为乙方开展质押监管业务的仓储用地(以下简称监管仓),地点位于清河镇漂河村,仓位2个,面积共计5815平方米(具体位置见附后的平面图)。2、监管仓用于存放向乙方质押的质物。3、乙方以零租金的方式租用甲方的仓库和货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4、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到期后,双方仍有业务未处理完毕,本协议顺延至相关业务办理完毕时终止。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拟证明原告森工担保公司以租赁被告万兴公司仓储用地的方式对质物水稻进行了监管。
A7、建设银行还款凭证,一组三份。主要内容:2015年6月26日还款人民币170万元,2015年7月2日还款人民币25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22.631万元,总计217.631万元。拟证明被告万兴公司已偿还贷款人民币217.63元。
A8、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主要内容:抵押人万兴粮油有限公司,以水稻4440吨向抵押权人森工担保公司担保932万元的流动资金担保贷款。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万兴公司所有的4440吨水稻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A9、建设银行提供的与万兴公司贷款交易明细单,主要内容:除去万兴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789,544.73元。拟证明万兴公司尚欠建设银行本金剩余1,789,544.73元。
A10、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标题为森工担保公司,收款单位为万兴公司,收款事项为收到狄金成代万兴公司支付担保费120,000元,评审费8,000元,监管费75,000元,合计203,000元。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拟证明万兴公司交了担保费、监管费、评审费共计203,000元。
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对原告森工担保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7、A8、A9无异议。对A4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监管细节,只有原告集团内部机构出具的证明;对A5证据真实性异议,存在原告森工担保公司与被告万兴公司恶意串通的可能;对A6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费用为零,且出租方承担义务明显大于租赁方;对A10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为原告森工担保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没有银行资金往来凭证。
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2015)通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主要内容:驳回案外人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拟证明原告在执行阶段向法院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被通河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证据B2、民事裁定书一组五份,分别为(2015)通商初字第363-1号、(2015)通商初字第364-1号、(2015)通商初字第365-1号、(2015)通商初字第366-1号、(2015)通商初字第367-1号。主要内容:万兴公司对通河县人民法院依据李艳丰、王均利、王怀印、周奎、张振刚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363号、364号、365号、366号、367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但被法院依法驳回复议申请。拟证明复议过程中,通河县人民法院通过查明案件事实,发现2015年1月至6月万兴公司出售水稻1600多吨,得款金额已超过400万元,足以偿还森工担保公司的欠款,但是万兴公司只偿还了200多万元。
证据B3、复议阶段听证质证发言材料二份,拟证明复议申请人与反担保公司的水稻质权无效,因为没有转移占有。
证据B4、执行异议阶段我方提出的听证质证发言词。拟证明森工担保公司虽然质押合同生效,但质权未设立。
证据B5、清河法庭在2015年3月12日制作的狄金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万兴公司库存水稻约900吨,请求法院允许其在保证保全水稻352826斤(约176吨)的前提下出售剩余库存水稻用于资金周转;万兴公司因向建设银行贷款400万元,以库存水稻为森工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拟证明万兴公司出售库存水稻用于资金周转,而不是偿还贷款,贷款金额为400万元。
证据B6、清河法庭在2015年7月28日取的狄金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万兴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1800吨左右水稻等财产为森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资产评估价值为2800万,其中900多吨水稻被万兴公司于2015年春节前后,法院查封之前私自出售,所得款款用于偿还老百姓欠款。拟证明万兴公司在森工担保公司对库存水稻进行监管期间,自主出售库存水稻900多吨;森工担保公司给哈尔滨万兴公司设备等资产评估为2800万元。
证据B7、清河法庭在2015年7月29日取的狄金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万兴公司再次出售库存水稻后,剩余部分仍符合法院查封要求数量。拟证明被告万兴公司出售了库存水稻200吨,如果库存水稻不够法院查封数量,被告万兴公司愿意用现金缺多少补多少。
证据B8、送达回证一份,主要内容:通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魏观海向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栗战平送达了(2015)通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其中标记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但有改动,实际上应为2015年8月23日,而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拟证明原告本次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十五日。
原告森工担保公司对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B6、B7无异议。对证据B3、B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B5内容有异议,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这笔水稻存在担保情形;对证据B8拒绝质证。
被告万兴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被告万兴公司对原告森工担保公司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A7、A7、A8、A9、A10,对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举示的证据B1、B2、B3、B4、B5、B6、B7、B8均无异议。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对原告森工担保公司举示的证据A1、A2、A3、A7、A8、A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举示的证据B1、B2、B6、B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4没有监管细节,结合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5、A6与证据A3第二份合同相互印证,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10虽为原件,但记载事项严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哈尔滨万兴粮油有限公司分明为交款单位,却被记载为“收款单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举示的证据B3、B4为个人发言材料,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举示的证据B5,原告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举示的证据B8,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发现原告森工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通河法院送达的(2015)通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4日,被告万兴公司为周转资金从事生产经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万兴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事后,建设银行仅贷给被告万兴公司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相继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租赁协议,约定在水稻存放地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无偿方式租赁万兴公司仓库继续存放反担保质物水稻。2014年11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万兴公司签订了四份反担保合同,被告万兴公司以9178.83平方米的土地、1000平方米的厂房、1000平方米的库房、1007平方米的办公用房、2808平方米的库房、4440吨水稻及烘干塔等米房机器设备(抵押金额共计1500万元)为原告森工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其中的4440吨水稻在黑龙江省通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原告在质押监管期间并未认真履行监管义务,任由被告万兴公司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出售质押监管的水稻1600余吨,得款金额已经超过应还贷款400万元,但被告万兴公司只偿还贷款200多万元。
2015年3月因被告万兴公司欠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水稻售款,以上五名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兴公司给付水稻款共计61089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名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通商初字第363号、第364号、第365号、第366号、第36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被告万兴公司库存水稻59914市斤、108097市斤、64108市斤、45455市斤、75252市斤,共计176.413吨。后被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但被本院依法驳回。此后,被告万兴公司与五名被告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还款时限,本院下达了(2015)通商初字第363号、第364号、第365号、第366号、第367号民事调解书。文书生效后,被告万兴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怀印、王均利、周奎、李艳丰、张振刚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案外人森工担保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现库存170多吨水稻作为其他案件执行标的;对现库存170多吨水稻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质权人必须实际占有质押财产,不能约定由出质人代为管理质押财产或者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否则丧失对抗除出质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因为动产质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以占有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方式,丧失了占有也就丧失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森工担保公司与被告万兴公司先后签订了《租赁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但是在履行协议期间,原告森工担保公司并未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万兴公司分批次出售质物水稻1600多吨,得款金额已超过400万元,却只有200多万元被用于偿还贷款,且原告森工担保公司并未及时追索剩余款项。因此,原告虽然与被告万兴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和《质押监管协议》,但原告在质押监管期间任由被告万兴公司对质物质物进行出售,并未对还款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实际上已将质物水稻返还给出质人被告万兴公司。此外,原告森工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万兴公司(乙方)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甲方对质物的状态进行监控,对乙方进行监督管理,乙方对质物负保管责任,该规定赋予了被告万兴公司保管质物水稻的权利。结合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原告知晓并容忍万兴公司实际占有质物这一事实,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将质物水稻返还给了出质人。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质权丧失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原告已抵押登记财产作为其他案件执行标的,并排除其他案件对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守东审判员 郎天蓉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星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