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旭露与郏先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5 点击量:1831次
民事判决书
(2015)浙甬执异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旭露。
委托代理人:葛湖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健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先红。
原审第三人:陆红儿,系章志芳前妻。
原审第三人:章诚平,系章志芳父亲。
原审第三人:马阿娥,系章志芳母亲。
原审原告胡旭露与原审被告郏先红,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洞桥鑫权黄沙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权经营部)、原审第三人陆红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因鑫权经营部代表人章志芳死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章诚平、马阿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再列鑫权经营部为本案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5)甬北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旭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鑫权经营部系被执行人章志芳于2008年9月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前王村江边,至今未注销。宁波市鄞州洞桥海听沙场(以下简称海听沙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4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其登记经营者为胡海听,经营地址与鑫权经营部一致。奉化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鑫权经营部于2013年10月26日订有供沙合同。2014年1月-9月,环球公司用于建设的部分天然淡水沙由鑫权经营部提供。鑫权经营部有建设用沙生产销售备案证及合格证。海听沙场没有建设用沙生产销售备案证及合格证。胡海听承认海听沙场为一空壳,实际上是鑫权经营部为规避对外债务,而以海听沙场的名义与环球公司进行财务结算。环球公司承认,环球公司与鑫权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购沙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时,鑫权经营部的代表人为胡海听。环球公司汇入法院的1694373.83元的货款实际系履行与鑫权经营部的货款。实际供货方及供货方的合格证均为鑫权经营部,环球公司出具的过磅结算单也是鑫权经营部。至于在2014年1月20日与海听沙场签订的购沙合同及环球公司出具的《2014年1-8月宁波市鄞州洞桥海听沙场进货情况》系应海听沙场经营者胡海听的要求,为了将货款转付给海听沙场所办理的,环球公司与海听沙场之间未实际发生黄沙买卖事实。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向环球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环球公司将鑫权经营部(海听沙场的名义)的到期债务1997000元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履行。环球公司接到通知后,已将实际所欠沙款1694373.83元汇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账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甬北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甬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甬北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郏先红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甬北执民字第856、857、858号,被执行人为章志芳、陆红儿、宁波市鄞州洞桥鑫权黄沙经营部。
另查明,被执行人章志芳于2015年2月死亡,并于2015年2月20日在奉化市殡仪馆火化。章志芳的继承人为其父母章诚平、马阿娥,女儿章玙若。章志芳与陆红儿于2014年6月11日离婚。本案审理中,陆红儿、章玙若给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寄来声明,表示不反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胡旭露于2015年3月20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甬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胡旭露的异议。胡旭露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环球公司与海听沙场登记业主胡海听均自认环球公司帐面反映所欠海听沙场的货款,实际是履行环球公司与鑫权经营部的供沙合同而产生,环球公司承认其与海听沙场未实际发生业务关系,只是应胡海听的要求,将原属鑫权经营部的货款转付给海听沙场,故该沙款应属鑫权经营部所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环球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并无不妥。原告提出该货款应属海听沙场所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旭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旭露负担。
上诉人胡旭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环球公司未与海听沙场发生实际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1.已经生效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2227号判决书及(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62号判决书均认定海听沙场的实际经营者系上诉人,且第2227号判决书已认定海听沙场为了履行与环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支付给上家买沙款的事实。262号判决书也认定跃达新型建材公司自2014年起拖欠海听沙场买沙款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而言要么所有需要支付给上家的买沙款都由鑫权经营部承担,则相应的债权经营部也由鑫权经营部享受,不存在支付上家买沙款的义务由海听沙场承担,而相应的债权由鑫权经营部享受;2.上诉人与环球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环球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2014年1-8月宁波市鄞州洞桥海听沙场进货情况》都能证明,2014年1-8月海听沙场与环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原审法院仅凭环球公司与海听沙场的登记业主胡海听均自认环球公司帐目反映所欠海听沙场的货款,实际是履行环球公司与鑫权经营部的供沙合同而产生的陈述,所作的认定是错误的。环球公司的自认是基于被上诉人举报环球公司违法经营,胡海听的自认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二者的陈述均不应该认定为法律上的自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郏先红答辩称:上诉人与鑫权经营部存在恶意串通及非法处置财产行为。原审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章志芳名下的在环球公司的到期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陆红儿、章诚平及马阿娥未提供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认定“胡海听承认海听沙场为一空壳,实际上是鑫权经营部为规避对外债务,而以海听沙场的名义与环球公司进行财务结算”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听沙场于2014年3月4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故2014年1月20日海听沙场与环球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结合鑫权经营部与环球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表人也是胡海听这一事实,以及环球公司承认供货方事实上为鑫权经营部,环球公司出具的过磅结算单也是鑫权经营部的事实。本院认定环球公司与海听沙场之间未实际发生黄沙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环球公司与胡海听的陈述均存在胁迫情形,不构成自认,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2227号及(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系海听沙场的实际经营者,以及海听沙场需要支付上家买沙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裁判文书与本案判决并无矛盾之处,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综上,上诉人关于海听沙场与环球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旭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轶钢审判员 陆慧慧审判员 董俊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员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