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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旭兵与田海武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5 点击量:3601次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涿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马旭兵,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涿鹿县涿鹿镇春光街7号。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武,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涿鹿县北晨学校家属楼1单元202室。

    马旭兵与田海武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兵及委托代理人翟文、被告田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刘晓冬签订购房协议书,以78500元购买了刘晓冬所有的大塘湾家属楼4单元403室。签订协议书时马旭兵给付刘晓冬58000元的购房款,尚欠20500元。后又给付了刘晓冬20500元尾款。2015年回来后发现该房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与刘晓冬签订的购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向刘晓冬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故要求1、确认大塘湾家属楼4单元403室为原告所有。2、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大塘湾家属楼是刘晓冬的房,非马旭兵的房,房屋买卖无效。原告并没有持有刘晓冬的房产证,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2、原告提出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在法院查封之前没有付清房款。3、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原告以找不着刘晓冬为由不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事实上并不是找不着刘晓冬。4、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不动产,该房长期没有人居住和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马旭兵和刘晓冬签订购房协议书,以7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晓冬所有的大塘湾家属楼4单元403室(涿房权证东小庄镇字第00000708号)。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给付了刘晓冬58000元的购房款,尚欠20500元。原告和刘晓冬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2013年11月14日,本院在执行田海武与刘晓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涿执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晓冬所有的大塘湾家属楼4单元403室进行了查封。
原告马旭兵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以该房屋的权利人是刘晓冬,马旭兵未全部支付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15)涿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本院(2013)涿执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2015)涿执异议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旭兵和刘晓冬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给付了刘晓冬购房款58000元,尚欠20500元未给付。原告主张尚欠的20500元购房款以替刘晓冬偿还欠张建坤的借款的形式全部付清,并提供证人张建坤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来证明该事实,因证人张建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马旭兵替刘晓冬偿还借款20500元的行为是履行的购房尾款还是履行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马旭兵没有提供能够排除执行的其他权利证据,而且原告马旭兵支付的购房款没有达到约定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旭兵要求确认大塘湾家属楼4单元403室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婷审判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  渠春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任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