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孔连与叶权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6 点击量:1604次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4号
原告:南孔连。
第三人:章余根。
原告:徐福兴。
原告:陈建微。
原告:王渭清。
委托代理人:金贤智。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晓飞,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权松。
被告:金青雷。
第三人:金飞龙。
第三人:叶学岩。
原告南孔连、徐福兴、陈建微、王渭清与被告叶权松、金青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南孔连、徐福兴、陈建微及王渭清的委托代理人金贤智、被告叶权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南孔连及原告南孔连、徐福兴、陈建微、王渭清的委托代理人汪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孔连、徐福兴、陈建微、王渭清起诉称:1、诉争房产系原告四人实际投资所建,属村民联建房,只是挂靠被告金青雷等人名下,原告四人为实际产权人。(2015)温乐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至2004年间陆续向乐清市城南街道县浦村(原乐成镇县浦村)村民委员会购买指标地基五间,按约定将指标转让款支付给该村民委员会下属各村民小组,之后由该村民委员会指定被告金青雷、第三人叶学岩、章余根、金松飞、金飞龙五人为名义户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2007年8月24日以该五人名义办理了总计13套房产的初始登记,其中一层为1套,二至七层各2套,一层××室、二层××室、××室三套房产登记为被告金青雷、第三人叶学岩、金飞龙等五人共有,现有十套商品房已过户原告名下,正拟办理余下××室、××室、××室商品房过户手续之时,却由于被告叶权松与被告金青雷的民事纠纷,导致该××室房产被法院查封。法院该裁定对诉争房产实际投资人系原告四人的事实也已予以认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应确认被查封房产所有权人系原告四人。2、原告未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存在客观原因,不存在过错。因为之前房产登记部门不需土地证即可进行房产登记,故之前原告顺利进行了房产过户手续,而之后房管部门出台了文件,要求提供土地分割证明,故原告等人要求进行土地分割补办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由于法院查封原因,导致程序中止。3、诉争房产自房屋建成之后就已交付原告人等实际占有使用,村人皆知,未完成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仅是形式上存在缺陷,该房产所有权应早在房屋建成之日就已归原告人等所有。综上,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坐落于原乐清市乐成镇县浦村公寓式商品房2层××室房屋归原告四人共有;2、依法撤销(2015)温乐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坐落于原乐清市乐成镇县浦村公寓式商品房2层××室房屋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停止对坐落于原乐清市乐成镇县浦村公寓式商品房2层02室房屋的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南孔连、徐福兴、陈建微、王渭清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村委会证明,证实四原告向县浦村购买地基五间,挂名在被告金青雷、第三人叶学岩、金飞龙等五名村民名下,房产权属与名义户主无关。
3、地基转让协议书、收据,证实四原告购买县浦村的五间地基的事实。
4、领款收据及结算清单,证实五间地基的联建商品房地下室及楼房的联建费用情况。
5、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联建商品房的××室、××室、××室还登记在被告金青雷、第三人叶学岩、金飞龙等五名村民名下。
6、公证书,证明被告金青雷委托原告陈建微办理××室、××室、××室房产的过户手续。
7、(2015)温乐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涉案房屋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其请求,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叶权松答辩称:被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金青雷名下,不是四原告的,法院查封被告金青雷共有的房产并无不当。
被告叶权松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青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乐政农建(2005)487号、489号关于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批复,证实四原告购买的五间地基是以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的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的。
2、要求确认联建公寓式住宅的报告,证实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乐清市规划建设局确认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公寓式住宅为联建公寓式住宅。
3、(2005)浙规证0350204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涉案的公寓式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审批给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
4、关于批准追加建筑面积的批复,证实涉案的公寓式商品房追加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是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五户。
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涉案的公寓式商品房1层××室、2层××室、2层××室的房产登记为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共同共有。
原告南孔连、徐福兴、陈建微、王渭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叶权松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中的原告的身份证及证据5、7,被告叶权松无异议,对于证据1中的第三人的户籍证明,因被告叶权松未参加第二次开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6,被告叶权松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只知道被查封的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有被告金青雷的名字;对于证据3、4,被告叶权松认为该证据是假的,其只认可被查封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有被告金青雷的名字。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叶权松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叶权松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原告提供了原件,且叶权松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南孔连与县浦村第八组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南孔连向县浦村第八组购买村集体带规划指标地基一间(单间式),地址位于县浦村站西路朝东北路面,与在建拆建户林建(庆)钦共幢北首第一间(北边间)。因当时按规划新建住房,要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相关手续需要县浦村的村民户名,所以县浦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被告金青雷为名义户协助原告南孔连办理建房审批及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原告南孔连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地基转让款68万元。原告王渭清、陈建微与县浦村第四小队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书一份,由原告王渭清、陈建微向县浦村第四小队购买两间村集体带指标的地基(坐落于金溪路面,北往南第3-4间),县浦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第三人章余根、金松飞为名义户主协助原告王渭清、陈建微办理建房审批及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王渭清、陈建微与县浦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3月1日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书一份,由原告王渭清、陈建微向县浦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带有指标的坐落于县浦村金溪路面(即原站西路)北往南第五间地基,县浦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第三人叶学岩为名义户主协助原告王渭清、陈建微办理建房审批及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王渭清、陈建微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上述3间地基的全部转让款193.5万元。原告徐福兴与县浦村第八小队于2004年3月3日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徐福兴向县浦村第八小队购买村集体带指标的坐落于县浦村金溪路面(即原站西路)北往南第二间地基,县浦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第三人金飞龙为名义户主协助原告徐福兴办理建房审批及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徐福兴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地基转让款64.5万元。2005年12月6日,四原告以被告金青雷、第三人叶学岩、章余根、金松飞、金飞龙五户的名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在乐成镇县浦村东:金溪路,南:距林建庆0.1米,西:路,北:路的四至范围内新建五间六层的公寓式村民住宅,占地面积226.6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56平方米。2007年3月29日,乐清市规划建设局同意被告金青雷、第三人叶学岩等五户追加第七层及挑楼,追加建筑面积602平方米,实际建成八层15套,四原告总共花费建造费用约186.2865万元。2007年8月24日,四原告以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的名义办理了13套房产的初始登记,2008年1月7日,四原告以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成的八层15套房产中,其中一层为1套,二至七层各2套,一层××室、二层××室、××室三套房产登记为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共有。三至七层10套房产分别登记在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名下,每人各2套,四原告已陆续将之转让,并且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4月27日,被告金青雷、周仁萍夫妇向原告陈建微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办涉案房产及该商品房1层××室、2层××室、2层××室的转让、权属登记等相关手续,并进行了公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权松与被执行人金青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金青雷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原乐清市乐成镇县浦村(现乐清市城南街道县浦村)公寓式商品房2层××室房屋。四原告以坐落于原乐清市乐成镇县浦村公寓式商品房2层××室房屋为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驳回了四原告的异议。四原告 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涉案的2层××室房屋属于县浦村公寓式商品房的房产之一,虽然涉案县浦村公寓式商品房的用地及规划许可证均以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的名义审批,并且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也登记在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名下,但该公寓式商品房的地基由四原告出资购买,商品房的联建费用均由四原告出资,且该商品房建成之后就已交付四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由此可以判定该公寓式商品房的物权实际归属于四原告,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仅为名义户主,虽然四原告在法律上并未取得涉案的2层××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是四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这一事由可以阻却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有对抗执行行为的效力。因此,四原告起诉请求停止对原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县浦村公寓式商品房2层××室房屋的执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四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的土地证还登记在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名下,涉案房屋的确权涉及挂名土地的分割、审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四人所有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置。被告金青雷、第三人金松飞、金飞龙、叶学岩、章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坐落于原乐清市乐成镇县浦村(现乐清市城南街道县浦村)公寓式商品房2层××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66)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南孔连、徐福兴、陈建微、王渭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叶权松、金青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萍审判员 吴银喜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郑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