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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珑与章中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6 点击量:3194次
民事判决书
(2015)浙丽执异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珑。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雪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庄。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军。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中晋。

原审第三人:张伟勤。

    上诉人张珑、沈雪燕、严小庄、王伟军因与被上诉人章中晋、原审第三人张伟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丽莲执异初字第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军,被上诉人章中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章中晋与张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伟勤名下的庆元县隆宫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份(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00000元)。后又以(2014)丽莲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章中晋的诉请。2015年6月23日,本案四上诉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案涉股权,本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伟勤仅有10%股份,其余30%系四上诉人以与张伟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了股权权益。该院执行部门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丽莲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四上诉人的申请。四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了诉讼。另查明,上诉人张珑作为庆元县隆宫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25%的股份,但其主张该25%的股份与张伟勤名下40%的股份,共计65%的股份系四上诉人与张伟勤共同所有,其按照比例只占10%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对待。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工商登记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即使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即使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内部股份变更协议,但这种约定只在内部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未向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不能对抗公司股东登记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四上诉人提出确认其股权而停止对案涉股权执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珑、沈雪燕、严小庄、王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张珑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四上诉人并没有与张伟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从未从张伟勤处转让30%股份。四上诉人的股份来源方式是四上诉人和张伟勤五人共同受让原股东卓春兰和邱根法共计65%股份,其中张伟勤占10%,张珑占10%,王伟军占10%,严小庄占10%,沈雪燕占25%,但是五人经协商以张伟勤名义受让40%股份,以张珑名义受让25%股份。四上诉人的股份虽然隐名在张伟勤名下,但是股份并非从张伟勤处受让而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说理部分违背事实,损害了出资人权益。本案中有大量证据证实张伟勤虽然在工商登记了40%股份,但是其实际上只占有10%股份,也仅仅承担了10%的出资义务,其余30%的股份出资系由四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仅以工商登记为准,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顾四上诉人是实际出资人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基础,应当予以纠正。
    章中晋答辩称:(一)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涉案股权停止执行,但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对方主张的是股权确权之诉,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请。另外,如果四上诉人提起确权之诉,被告应该是张伟勤,对方错列被告。(二)股权的交易以工商登记为交付转移标志,隐名股东只能享有债权,不能享有股权,因此四上诉人应根据协议要求张伟勤履行债务,主张债权。而且,公司内部登记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伟勤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莲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章中晋与张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伟勤名下的庆元县隆宫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份(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00000元)。后又以(2014)丽莲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章中晋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3日,本案四上诉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诉称他们与原审第三人张伟勤共同出资收购庆元县隆宫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卓春兰、邱根法的股份,其中以张伟勤名义受让原股东邱根法40%的股份,四上诉人为隐名股东。2006年4月17日,沈雪燕、严小庄、张伟勤、张珑、王伟军五人签订《股份协议》,对收购后的股份进行分配,约定张伟勤仅占有10%股份。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丽莲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四上诉人的申请。四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8月21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丽莲执异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上诉人张珑作为庆元县隆宫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25%的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停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首先,工商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伟勤占有庆元县隆宫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权,工商登记中未反映出股东变更情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张伟勤作为涉案股权的登记权利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依法对其名下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次,四上诉人主张以原审第三人张伟勤名义登记的庆元县隆宫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40%股份,系其与原审第三人张伟勤共同所有,但即使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伟勤之间有约定,也仅在约定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公司股东登记制度,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四上诉人请求确认该股权归其所有并对该股权停止执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已经对瑕疵予以纠正。
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珑、沈雪燕、严小庄、王伟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晓军审判员  范云飞代理审判员  周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员李珂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