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张正平与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9 点击量:1370次
民事判决书

(2015)浙甬执异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平。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

委托代理人:潘志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利。

委托代理人:陈刚。

原审被告:白彦斌。

原审被告:刘建平。

原审被告:毛志明。

    原审原告张正平与原审被告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韵公司)、原审被告白彦斌、原审被告刘建平、原审被告毛志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张正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中韵公司与被告白彦斌、刘建平、毛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甬仑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决:白彦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中韵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刘建平、毛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白彦斌、刘建平、毛志明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韵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6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白彦斌名下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鹿岭路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住宅区6-12B03房屋(即双海湾住宅区6号楼1403号房屋)。2014年3月6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仑执民字第28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2014年11月25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发出通知,告知涉案房产的评估价为2748700元,快速变现价为2199100元。张正平即以案外人名义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所有权人不是白彦斌,法院不应当予以执行,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停止拍卖。2015年1月19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正平的异议。
    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张正平支付了该房屋交房费、安装费共计92974.62元;2011年12月6日,张正平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房购房款2509800元;2012年3月20日,张正平到上述房产公司办理了房产更名手续,将房款及其他所交款项转至白彦斌名下,涉案房产购房发票姓名为白彦斌,涉案房产的购买合同由白彦斌与房产公司签订。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发证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权利人为白彦斌。庭审时,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白彦斌(甲方)与张正平(乙方)签订的房屋返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返还位于三亚市河东区鹿岭路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6号楼1403号(即12B03号)房产给乙方;当甲方取得房产所有权属登记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因甲方原因(虚假承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效或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费用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后双方未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1月22日,张正平支付涉案房产物业费(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1111元、部分水电费,后又支付了部分燃气费。庭审时,原告陈述其是基于物权而起诉的,坚持认为涉案房屋是张正平的。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自所有权登记后取得,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6-12B03(即6号楼1403号)房屋,房屋购买合同由被告白彦斌与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发票是房产公司开具给被告白彦斌,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被告白彦斌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白彦斌,原告虽长期居住使用房屋,并不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基于物权而起诉,认为涉案房屋属张正平,要求确认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住宅区6号楼1403号(即6-12B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白彦斌系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280号案件的欠款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白彦斌名下的房屋执行、查封,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之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平、毛志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正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78元及公告费360元,合计27238元,由原告张正平负担。
    上诉人张正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涉案的《房屋返还合同》的性质,亦未对该合同的签约背景进行必要考察,以查明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未审查合同双方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本案属于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而且已合法占有并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上诉人的权利已满足排除执行的条件;2.原审以上诉人长期居住的事实推论不能基于此取得房屋所有权,错误套用《物权法》第十四条,而未能正确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准确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进而对涉案合同标的所有权流转进行合理公正的司法评价,又未对本案过错责任及后果作出正确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涉案的执行标的。
    被上诉人中韵公司答辩称: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本案涉案房屋是登记在原审被告白彦斌名下,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房屋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白彦斌、刘建平、毛志明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白彦斌于2014年1月20日发给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半山半岛交房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白彦斌已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张正平,交房中心也于2014年2月15日收到白彦斌函件。被上诉人中韵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函件及情况说明的真实形成时间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异议成立,房屋的转移应以登记为准,上述函件并不能印证涉案房产权利转移的事实;2.白彦武、张跃梅与张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海南省土地房屋权证(权利人白彦武),海南省三亚市土地房屋权证(权利人张元),拟证明另一套房屋的状况。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3.三亚半山半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主张涉案房屋已经更名为张正平。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房屋的更名以产权登记为准,物业公司并无确权资格。
    被上诉人中韵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白彦斌、刘建平、毛志明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准,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房屋购买合同由原审被告白彦斌与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发票也是房产公司开具给白彦斌,房屋产权也登记在白彦斌名下,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白彦斌,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白彦斌签订的房屋返还合同,事实上是双方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提供其已向白彦斌支付了全部房款,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并无过错的证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虽有居住涉案房屋的事实,也不能就此认定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原审被告白彦斌系原审法院所判决的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依法对白彦斌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属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8元,由上诉人张正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轶钢审判员  陆慧慧审判员  董俊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员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