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9 点击量:2137次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钱克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建云,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丽英。
原审被告:赵国忠。
原审被告:年远远。
原审被告:姜映龙。
原审被告:张多阳。
原审被告:赵伯莲。
原审被告: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微山湖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俞六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赖敏莲。
原审被告:温州市金蝶烟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李降垟村。
法定代表人:林宝存,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金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紫金路。
法定代表人:卢宏,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谢友贤,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水淹村岩门组74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61129524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城关镇红岩交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茂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刚,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文学。
原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昌寿。
原审被告:上海铁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13幢184室。
法定代表人:顾建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5号楼A-14。
法定代表人:马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嘉兴龙鼎大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西塘镇龙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钟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潭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目华北路388号665室。
法定代表人:魏爱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化明。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泰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原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陈昌寿、上海铁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元公司)、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嘉兴龙鼎大型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上海潭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园公司)、王化明、刘丽英、赵国忠、年远远、姜映龙、张多阳、赵伯莲、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港公司)、赖敏莲、温州市金蝶烟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原审第三人金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沙县政府)、吴文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温泰执异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林环、戴华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泰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茂秋、委托代理人王刚、原审第三人金沙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友贤、原审第三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宇公司、陈昌寿、铁元公司、源泉公司、龙鼎公司、潭园公司、王化明、刘丽英、赵国忠、年远远、姜映龙、张多阳、赵伯莲、青阳港公司、赖敏莲、金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金沙县政府与中宇公司签订金沙县G326改线项目(BT)建设框架协议书,金沙县政府决定采用“工程投资建设——移交回购”的模式建设G326线金沙县新民至楠木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K8+400——K16+930)工程项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和《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书》等相关协议文件,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由中宇公司承建,所需建设资金由中宇公司自行筹集,工程项目在建成交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金沙县政府,金沙县政府在工程项目移交后一年内完成回购,分期支付全部回购款和按约定支付投资回报。2012年10月28日,该工程项目建成交工验收合格,金沙县政府也支付了大部分回购款。金沙县政府、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与中宇公司就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贵州高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吴文学为上述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即吴文学利用中宇公司的资质承建该项目,吴文学向中宇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经结算,金沙县政府、金沙县交通运输局需支付吴文学工程回购款1350万元,吴文学应支付中宇公司106.5万元的管理费及差旅费,已支付30万元,尚应支付76.5万元。金沙县政府为解决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困难,决定由路桥公司作为融资平台负责向银行贷款,经与贵州银行协商并签署相关合同,约定先由贵州银行向路桥公司提供综合授信1.2亿元的商业汇票,路桥公司为出票人,向中宇公司开出6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中宇公司贴现后将贴现款打回路桥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3月19日,中宇公司办理了6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同年3月28日,中宇公司将其中的42803096元按约打入指定账户,扣除贴现费用2039110.85元,尚有19157793.15元仍在中宇公司临时开设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的账户上。原审法院在执行以中宇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14年8月15日扣划了中宇公司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上述账户内存款1560万元、冻结350万元。路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温泰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路桥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宇公司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账户内的存款,确属金沙县政府通过路桥公司的融资贷款,其所有权属于金沙县政府,应返还给金沙县政府授权融资的路桥公司。中宇公司未依约及时将款项返还,而被法院依法扣划、冻结,相应责任应由中宇公司承担,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金沙县政府、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吴文学,吴文学亦有76.5万元管理费及差旅费需支付给中宇公司,故对吴文学需支付给中宇公司的该76.5万元予以直接抵扣,作为中宇公司的执行款分配给相关执行申请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中宇公司存于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650万元,扣除76.5万元,余下1573.5万元,返还路桥公司;2、解除对中宇公司存于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存款350万元的冻结。案件受理费6820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11450元,中宇公司负担56750元。
宣判后,建行泰顺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宇公司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账户内存款系中宇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存款属于金沙县政府通过路桥公司的融资贷款,其所有权属于金沙县政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涉案的1910万元系归还金沙县政府、金沙县交通局尚欠中宇公司的工程款;2、退一步讲,即使路桥公司向银行融资,受金沙县政府指示,并由中宇公司取得贴现款,再由中宇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路桥公司属实,也不能改变中宇公司名下的涉案款项系中宇公司所有的性质。二、再退一步讲,即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调解书中认定涉案1910万元系路桥公司所有,金沙县政府、金沙县交通局尚需支付1350万元,吴文学系G326改建工程二合同段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属实,则中宇公司在扣除调解书认定的尚欠1350万元工程款后,也只需返还56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扣划、冻结中宇公司名下的涉案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路桥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路桥公司作为金沙县政府的融资平台,为金沙县政府融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款项并非支付中宇公司的工程款。1、中宇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为了实现贷款目的。2、通过原审认定的原告提供证据“第八组:1、中宇公司与吴文学、侯文海签订的《协议》”、补充证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34.59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实施金沙县G326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吴文学,中宇公司仅是被挂靠方。3、通过路桥公司提供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中宇公司应当将贷款资金全部返还到金沙县政府的财政局专户,其中中宇公司已返还42803096元,其中扣除应当由政府承担的贴票利息共结余19161067.37元,贴票费用由金沙县政府承担,资金存于账户期间的存款利息则由金沙县政府享有。4、虽然中宇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与在调解书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但调解书及其笔录中所陈述内容更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不能简单地因其前后矛盾就予以否认。二、中宇公司贴现后未按约定返回金沙县政府的1910余万元,其权利属性应当属于金沙县政府,而非中宇公司。三、因吴文学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中宇公司进行投资建设,其工程价款的权利人依法应当是实际施工人吴文学,而非中宇公司。中宇公司在326国道改道工程的投资建设中,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仅享有1%的管理费用,涉案存款不可能是其享有的工程款,该事实已经得到中宇公司、吴文学及其他各方的认可,对原有施工合同无效的事实各方也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行泰顺支行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沙县政府述称,其意见与路桥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吴文学述称,其意见与路桥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一点:吴文学为实际施工人,中宇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所有设备和资金都是吴文学提供的。吴文学尚欠农民工很多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尽快处理本案。
原审被告中宇公司、陈昌寿、铁元公司、源泉公司、龙鼎公司、潭园公司、王化明、刘丽英、赵国忠、年远远、姜映龙、张多阳、赵伯莲、青阳港公司、赖敏莲、金蝶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存于中宇公司账户中的资金1910万元,其所有权属于中宇公司还是路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即应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定账户资金归属。本案中,中宇公司贴现后,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将包括涉案资金在内的6400万元款项打入中宇公司账户时,中宇公司即取得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即使路桥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仅能在路桥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确认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路桥公司可以取代中宇公司成为银行账户记载的资金所有人。上诉人建行泰顺支行等中宇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对中宇公司银行账户记载情况的信赖,与对持有实物货币交易人对所持货币具有所有权的信赖一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路桥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的约定,违背了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无需考虑账户资金的来源与成因,只要确认账户记载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即可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执行,这也是路桥公司为资金存于他人名下,可能被他人的债权人支付、扣留等承担的风险。而路桥公司则可以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中宇公司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但这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属于金沙县政府通过路桥公司的融资贷款,其所有权属于金沙县政府,应返还给金沙县政府授权融资的金沙路桥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行泰顺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温泰执异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8200元,二审受理费68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7200元,均由被上诉人金沙县路桥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丹审判员 周林环审判员 戴华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辛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