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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治金与金理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9 点击量:1367次
民事裁定书
(2016)03民终0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治金。
委托代理人:李正治,浙江省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理放。
委托代理人:林丽丽,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植雄。
上诉人朱治金为与被上诉人金理放、原审第三人朱植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治金又以暂时决定通过自行调解途径处理为由,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治金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治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上诉人朱治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丹审判员 周林环审判员 戴华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辛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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