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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集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廖集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13 点击量:1649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4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集珍,无锡市锡广货运代理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晓鸣,江苏开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友亮,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7-9轴底层(部分)及5-8F。
负责人:金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武,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虓,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宇。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辉。

    廖集珍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春宇、苏辉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06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苏商抗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2月26日开庭,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田水出庭,申诉人廖集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保险公司及原审被上诉人张春宇、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3月16日开庭,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杨学飞出庭,申诉人廖集珍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鸣、被申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张春宇、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1日,一审原告保险公司起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称:福州高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瑞公司)与廖集珍经营的无锡市锡广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货运服务部)签订《货运运输协议书》(以下简称运输协议),委托货运服务部运输轧辊至唐山。货运服务部在接受委托后将轧辊转委托给张春宇承运。高瑞公司在托运前,为该批轧辊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2008年12月12日,张春宇驾驶载有保险标的轧辊的重型半挂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轧辊损坏及人员伤亡等后果。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宇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定损,并据此赔偿了高瑞公司保险金并支付了评估费。保险公司向高瑞公司赔偿后,取得高瑞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获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1.张春宇、廖集珍共同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保险金603337元,评估费12806.45元,合计61614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春宇、廖集珍承担。诉讼中,保险公司撤回对苏辉的赔偿请求。
    被告张春宇一审辩称:1.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系依据运输协议,但高瑞公司与张春宇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对张春宇不存在基于合同的代位求偿权。2.张春宇承运的货物并非高瑞公司委托货运服务部承运的轧辊,因此保险公司对张春宇无任何权利。3.公估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评估的损失数额明显偏高,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追偿的依据,保险公司的损失并未确定,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高瑞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的时间早于其收取赔偿款的时间,该《权益转让书》无效,保险公司未取得代位求偿权。5.苏辉与张春宇签订的运输协议有保价条款,即使张春宇需承担责任,亦只应赔偿两倍的运费。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对张春宇的起诉。
    被告廖集珍一审辩称:1.保险公司明确其代位求偿权是依据运输协议,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范围不得超过高瑞公司依据运输协议可要求赔偿的范围。高瑞公司与货运服务部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有保价条款,故保险公司向廖集珍代位求偿的数额应为运费金额的两倍以内。2.廖集珍与高瑞公司协商确定由高瑞公司购买保险,高瑞公司也在投保单上明确记载了承运货物的车牌号码,故廖集珍与高瑞公司同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共同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无权对廖集珍提出代位求偿。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对廖集珍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辉一审述称:2008年12月11日,其接受货运服务部委托运输保险标的轧辊。同日,苏辉与张春宇签订运输协议,将保险标的轧辊委托张春宇运输至唐山。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2月10日,高瑞公司(托运人)与货运服务部(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车牌号为冀B×××××及冀B×××××的汽车运输轧辊3件,装货地为无锡,卸货地为唐山,收货人为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次日,高瑞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一份,保险凭证上载明起运地为江苏宜兴,运输方式为公路,货物件数为4件,目的地为唐山。运输工具的车牌号分别为冀B×××××及冀B×××××。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保险人对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12月11日,货运服务部与苏辉签订运输协议两份,约定将其承运的高瑞公司的轧辊委托苏辉运输。同日,苏辉与张春宇签订运输协议,将上述货运服务部托运的轧辊委托张春宇运输。次日,张春宇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行使在205国道200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伤亡及保险标的轧辊毁损。同月15日,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系张春宇疲劳驾驶导致,张春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月10日,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保险标的轧辊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次事故作出理算金额603337元的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2806.45元。2009年4月13日,保险公司向高瑞公司支付保险金603337元。2009年3月6日,高瑞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声明将其对第三者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
    另查明:保险凭证上的被保险人FUZHOUGLORYTRADINGCO.LTD.即高瑞公司。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高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因张春宇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保险标的轧辊受损的保险事故,向高瑞公司赔偿603337元。在运输保险标的轧辊的过程中,高瑞公司将保险标的委托货运服务部运输,货运服务部又将保险标的委托苏辉运输,苏辉再将保险标的轧辊委托张春宇实际运输,货运服务部、张春宇均系向高瑞公司提供货运服务的组成者。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向高瑞公司赔偿后,向廖集珍、张春宇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崇商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代位求偿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而非第四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保险代位求偿限制追偿的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本条规定的组成人员,只能是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实践中包括被保险人的雇用人员、合伙人等,原审判决理解法条错误。3.高瑞公司承担的义务是销售货物给买方,并不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而廖集珍、张春宇、苏辉承担的义务是运输货物,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两者承担的义务并不相同。廖集珍、张春宇、苏辉与高瑞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并不存在隶属或组成人员的关系,原审判决将承运人视为托运人的组成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假设原一审判决的观点成立,只要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人员均为组成人员,都将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对象之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廖集珍、张春宇、苏辉共同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保险金603337元,评估费12806.45元。
    廖集珍辩称:1.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基于高瑞公司与货运服务部之间的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约定了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运费金额的两倍赔偿,故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最多只能要求廖集珍赔偿运费金额的两倍。2.为货物投保是高瑞公司与廖集珍共同的意思表示,保险利益应由高瑞公司与廖集珍共同享有,故保险公司无权向廖集珍行使追偿权。3.如保险公司是以侵权责任行使追偿权,侵权人也是张春宇,与廖集珍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辉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廖集珍的意见。
张春宇未发表答辩意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高瑞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1份证明,载明:其于2008年12月10日与货运服务部签订了运输协议,委托货运服务部运输3件轧辊至河北唐山,并口头约定由高瑞公司购买此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并要求货运服务部提供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以便其购买保险。
    高瑞公司与货运服务部签订的运输合同载明:参加货物保险的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运费金额的两倍确定价值。该运输合同为货运服务部事先印制,办理运输业务时重复使用的合同。高瑞公司在该合同上未填写货物价值。
廖集珍为货运服务部的个体经营业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订立于2008年12月10日,发生保险事故及理赔等也均发生于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正式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限制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是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本案中高瑞公司与廖集珍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廖集珍、苏辉、张春宇不是高瑞公司内部人员,亦不存在隶属关系。高瑞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其义务在于将货物完好地交付给买受人,廖集珍、苏辉、张春宇作为承运人其义务是安全地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高瑞公司的经济利益为在途货物的现有利益,而承运人廖集珍、苏辉、张春宇的经济利益为收取运费或获取报酬,双方的经济利益也不相同。原一审法院将廖集珍、苏辉、张春宇视为高瑞公司的组成人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险种是货物的损失,即物损险,而非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之免除的承运人责任险。廖集珍虽有意向为规避自己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与高瑞公司约定由高瑞公司购买保险,然其未能为自己全责造成交通事故所应承担之民事赔偿责任投保相应的承运人责任险。故廖集珍关于为货物投保是高瑞公司与廖集珍共同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追偿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保险公司明确放弃了要求苏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又要求苏辉承担责任,二审不予支持。张春宇作为实际承运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与廖集珍共同赔偿保险公司对外支付的赔偿款。
    高瑞公司与廖集珍签订的运输合同关于未声明货物价值的,只赔偿运费金额的两倍的内容是货运服务部单方制定的条款,是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廖集珍亦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对高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现代位行使高瑞公司的权利,其也有权要求全额赔偿货物的损失及为评估损失所支出的评估费。
    综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廖集珍、张春宇应共同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保险金损失及评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锡商终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二、廖集珍、张春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保险金损失603337元,评估费12806.45元,合计616143.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1元,由廖集珍、张春宇共同承担。
    2011年7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1)锡商终字第069号民事裁定称,其作出的(2011)锡商终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裁定补正如下: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一行“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069号民事判决”更正为“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06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现代位行使高瑞公司的权利,其也有权要求全额赔偿货物的损失及为评估损失所支出的评估费,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张春宇作为实际承运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与廖集珍共同赔偿保险公司对外支付的赔偿款”错误。3.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本院再审过程中廖集珍同意抗诉书中第一项和第三项理由,但认为抗诉书第二项与廖集珍无关。且廖集珍还称案涉轧辊只花费了15000元的修理费后就以原价销售给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高瑞公司的损失只有15000元,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也应以15000元为限。
    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依据公估公司作出的定损结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承继了其转让的索赔权,据此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于法有据;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无论基于违约或侵权,均有权根据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向责任方追偿。
    张春宇、苏辉未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中,廖集珍提供了三组新证据:
    第一组新证据证明轧辊并未报废,而是维修后再次出售。具体包括:1.江苏戈特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特公司)于货损前即2008年10月12日致收货单位为盛嘉林机电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林公司)的《发货通知单》,拟证明事故所涉轧辊在事故前由戈特公司加工并发出。2.戈特公司2008年9月10日的仓库凭证,拟证明事故所涉轧辊在戈特公司修复后再发出。3.戈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盛嘉林公司委托戈特公司加工的2支轧辊,2008年12月11日出厂后因毁损退回戈特公司修复,修复后于2009年9月18日再次出厂,修理费用为15000元。4.戈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12月货运服务部将Y3205、Y3206两支轧辊从出事地点运回戈特公司,戈特公司对该两支轧辊按照盛嘉林公司的要求进行维修完毕后,货运服务部于2009年9月19日再次将该两支轧辊从戈特公司运出,送货至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组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轧辊在修复后已经重新发送到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包括:1.高瑞公司与无锡永瑞货运代理服务部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高瑞公司委托无锡永瑞货运代理服务部运输6支轧辊至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处。2.高瑞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致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处的发货通知,主要内容为高瑞公司将安排发送6支轧辊,分3车送达。第一车:合同号ZG-080711-04-02,F1F3工作辊1810线2支,规格:φ825*1810MM,辊号:D51603(Y3205)、D51605(Y3206),2009年9月18日(周五)发,9月21日(周一)抵达等。3.戈特公司于2009年9月19日给收货单位为盛嘉林公司的《发货通知单》、戈特公司2009年9月18日的仓库凭证、戈特公司的《送货单存根》及《代出门证》,该三项证据拟证明事故所涉轧辊在修复后再次被发给盛嘉林公司。4.高瑞公司发给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处的3张《到货签收单》,其中NO.:090918A的《到货签收单》上载明:合同号ZG-080711-04-02,货物名称:F1F3工作辊1810线2支,规格:φ825*1810MM,辊号:D51603(Y3205)、D51605(Y3206),请确认全部货物完好无损并签收,签收人:韩连梅,签收日期2009年9月21日。拟证明事故所涉轧辊在修复后再次被发往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组新证据是盛嘉林公司和高瑞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拟证明盛嘉林公司与高瑞公司实为一个股东投资并经营的两家公司,以盛嘉林公司名义与戈特公司进行交易,以高瑞公司名义与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对货损之处理均应知情。
    对于上述三组新证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上述三组新证据,张春宇、苏辉均未出庭质证,也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并结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廖集珍提供的三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为核实廖集珍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到戈特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戈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浦志旦作了调查笔录。浦志旦称:本案所涉Y3205、Y3206两支轧辊在戈特公司加工后又运回修复,Y3205修理费10000元、Y3206修理费5000元。而且,浦志旦对戈特公司2008年1月12日致盛嘉林公司的《发货通知单》、戈特公司2008年9月10日的仓库凭证、戈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戈特公司2009年9月19日给盛嘉林公司的《发货通知单》、戈特公司2009年9月18日的仓库凭证、戈特公司的《送货单存根》及《代出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这些证据为戈特公司所出具。
    廖集珍对于本院对浦志旦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
    保险公司对于本院对浦志旦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对15000元的修理费用予以认可。
    对于本院对浦志旦的调查笔录,张春宇、苏辉均未出庭质证,也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廖集珍的申请,到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1.韩连梅的谈话笔录。韩连梅认可在高瑞公司发给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处的《到货签收单》签收人韩连梅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字。韩连梅称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运来的轧辊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再付款。增值税发票上轧辊金额与合同上的金额及实际付款金额都是一致的。而且,韩连梅还称其不知道本案所涉的Y3205、Y3206两支轧辊曾发生过事故,且不可能发生高瑞公司告知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因轧辊发生过事故而按修复后的价格出售给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2.高瑞公司与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G-080711-04-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高瑞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825×1700的1700F1-F3工作辊16支,每支含税单价为651500元和规格型号为825×1810的1810F1-F3工作辊12支,每支含税单价为655000元。韩连梅作为买受人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在该合同上签名。3.高瑞公司出具的附表,载明合同号ZG-080711-04-02的1810F1-F3工作辊12支、1700F1-F3工作辊16支均已交付。4.高瑞公司于2010年3月4日、8月9日、11月5日出具给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1810规格型号F1F3工作辊每支价税合计655000元的6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5.高瑞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给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1700规格型号F1F3工作辊每支价税合计651500元的4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6.2013年3月13日的电话记录。本院经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吴小月及设备机动部办公室主任张栋电话核实,两人称:2010年1月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和承德新新钒钛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唐山分公司、邯郸分公司、承德分公司。
    廖集珍认可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张春宇、苏辉均未出庭质证,也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廖集珍、保险公司对本院到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张春宇、苏辉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二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当被问及是基于违约责任还是基于侵权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是基于违约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
    再查明:本案所涉Y3205、Y3206两支轧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运回戈特公司修复,修理费用共计15000元。修复后,高瑞公司将Y3205、Y3206两支轧辊运往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收后按照其与高瑞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含税单价(655000元)向高瑞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高瑞公司亦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将评估费纳入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范围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12806.45元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应属于被保险人高瑞公司承担。该费用并非高瑞公司的实际损失,而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在高瑞公司的损失范围之内主张,对该费用保险公司无权代位求偿。故二审判决将评估费12806.45元纳入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检察机关该项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春宇与廖集珍共同赔偿保险公司对外支付的赔偿款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高瑞公司与货运服务部签订运输协议后,货运服务部又与苏辉签订运输协议,而苏辉又与张春宇签订运输协议,从而将高瑞公司托运的轧辊转由张春宇实际运输,而张春宇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轧辊毁损。在这种情况下,高瑞公司作为财产受损害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有权选择依照运输协议向承运人廖集珍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以货物受损为由向廖集珍、苏辉、张春宇主张侵权责任,但是高瑞公司不能同时主张两种责任。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选择了基于违约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只能向与高瑞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货运服务部的经营者廖集珍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不能向该运输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张春宇主张权利。张春宇并非与高瑞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不是保险公司基于违约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适格主体,故二审判决认定张春宇与廖集珍共同赔偿保险公司对外支付的赔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检察机关该项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问题。保险公司依据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向高瑞公司支付保险金603337元后,提起本案保险代位求偿之诉。在本院再审中,廖集珍提供的三组新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如高瑞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致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处的发货通知上第一车的合同号、货物名称、规格、辊号(Y3205、Y3206)及货物抵达日期与高瑞公司发给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处的NO.:090918A的《到货签收单》上的合同号、货物名称、规格、辊号(Y3205、Y3206)及货物签收日期完全一致,该两份证据上明确列明了本案所涉的辊号(Y3205、Y3206),且该两份证据所载明的合同号、货物名称、规格也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也就是说,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案涉Y3205、Y3206两支轧辊经戈特公司修复后再次发往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收后按照其与高瑞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向高瑞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从而评估报告认定编号为Y3205的轧辊只能做报废处理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对于案涉Y3205、Y3206两支轧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运回戈特公司修理所产生费用15000元,是高瑞公司的实际损失,廖集珍应赔偿给保险公司。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因廖集珍在再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相应部分予以调整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069号民事判决、裁定和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
    二、廖集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150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1元,共计19961元,由廖集珍负担48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9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璐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何春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静